外汇管理条例注册会计师

我愿溺海身亡然后消失不见我愿沦陷情海然后独自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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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密度你和她竟然比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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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2013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三)证券投资基金;(四)股指期货;(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件2);(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件3)。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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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你朋友

外汇年检审计的定义:

是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外汇收支情况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及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发布审计意见。是专门对企事业单位外汇收支情况、账户使用情况、外汇法规遵循情况进行的审核,并将相关审计意见提供给外汇管理局。

外汇年检审计的对象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境外机构设立的代表处等开立外汇账户的所有单位。

外汇年检审计需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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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姨夫把你媳妇带走

是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外汇收支情况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及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发布审计意见。是专门对企事业单位外汇收支情况、账户使用情况、外汇法规遵循情况进行的审核,并将相关审计意见提供给外汇管理局。在支付宝首页或者微信小程序搜索“跑政通”,线上下单完成,当天完成,还有即时报价和可靠查询真伪,很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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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愿拥有七秒记忆九条命我愿拥有空白记忆钢铁心

第六十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第六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第六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第七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按规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七)新机构的章程;(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七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第七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八十三条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持验资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金融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新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外资金融机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四)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十)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第八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第八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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