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十三五行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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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是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及其会员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服务、、、协调。即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以诚信建设为主线,服务本会会员,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本会依法接受四川省财政厅的、指导,同时接受四川省民政厅的社团登记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执行,制定实施各项行业自律制度和协会工作制度;
(三)注册会计师注册及会员;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指导、检查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化运作;
(五)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行业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组织实施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七)组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业务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八)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优化执业环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九)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宣传注册会计师事业,提升行业形象;
(十一)办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委托或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名誉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四川省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含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川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并经申请批准者和依照规定原考核取得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者,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其中,在事务所工作,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为执业会员。会员入会须履行申请和登记手续。
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省内外有关方面的专家、知名人士,由有关方面推荐,经理事会批准,可授予本会名誉会员称号。
第八条本会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对本会给予的惩戒提出申诉;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和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各项活动;
(四)获得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和有关资料;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要求;(六)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依照规定申请退出本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本会个人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本会自律相关规定;(四)接受本会的、;
(五)按期缴纳会费;
(六)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专业学习任务;
(七)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声誉及会员间的团结;
(八)承担本会委托的任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本会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八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本章程第九条除第(六)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会员的相关办法,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由本会理事会制定并执行。
第十二条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以及不再具备会员资格的,理事会可劝其退会或予以除名。
事务所已注销、被撤回设立许可或被财政机关撤销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加入本会成为预备会员:
(一)大学财经类专业二年级以上的在校学生;
(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两科以上的业务助理人员。
预备会员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章会员
第十四条会员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会员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会员代表采取选举、协商和特邀的办法产生。会员代表的产生办法由上一届理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会员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产生本会理事会;
(三)审议、批准本会发展规划;
(四)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任务及有关决议;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六)其他应由会员行使的职权。
第十六条召开会员,应提前10个工作日会员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议程等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会员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其会议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有全省会员代表23以上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理事会是会员的执行机构,在会员闭会期间负责组织领导本会日常工作,对会员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十九条理事会对会员负责。其职权:(一)召开会员;(二)向会员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决议;
(三)提出本会发展规划草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会成员;
(五)选举本会领导成员;
(六)推选或聘请常设办事机构领导成员;
(七)增补、更换及罢免本会理事;
(八)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及岗位的设置、年度工作报告及会费收支报告;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理事须由会员从会员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方面的代表包括相关职能部门代表、相关协会代表、会计审计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代表。
在会员闭会期间,经理事会审议,可增补、更换及罢免理事。
第二十一条理事应清正廉洁、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履行理事职责,并充分反映会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要求。
会员理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会执业会员资格且为会员代表;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执业经验;
(三)热心注册会计师事业,有时间和能力履行理事职责;
(四)近三年内本人无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不良执业记录;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没有受暂停执业及以上行政处罚和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
(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及守;
(六)具有一定的责任感和组织协调能力;
(七)自觉履行会员义务;
(八)符合换届选举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会员理事应符合上述第(三)、(五)、(六)、(七)、(八)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理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职自动终止:
(一)执业会员理事不再继续执业的或转所到省外地区执业的;
(二)非执业会员理事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本人辞去理事职务的。
第二十三条理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审议,罢免其理事职务: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及行业惩戒的;
(二)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受到暂停执业及以上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的;
(三)利用担任理事职务的便利为本人或本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因个人行为致使本会或本行业声誉和形象受到损害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常务理事若干名,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任期与理事相同。
本会可聘请名誉会长若干名。
第二十五条理事、常务理事工作发生变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更换或增补的,经理事会批准,予以更换或增补。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才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才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会长代表本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并、检查其决议的贯彻实施。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六章常设办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常设办事机构。
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本会会员、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本会秘书处设一人、副若干人。、副由四川省财政厅推荐,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副协助工作。秘书处各职能部门的设置,由秘书处提出方案,经理事会审议后,报主管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在部分市、地、州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根据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设立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教育培训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委员的聘任和解聘,由提出方案,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负责处理行业发展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对理事会负责。
各专业委员会的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经费
第三十五条本会经费来源为:
(一)会费;
(二)捐赠;
(三)资助;
(四)本会依法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本会经费支出为:
(一)本章程规定的行业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
(二)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资薪酬;
(三)协会常设办事机构所需公用经费;
(四)其他合理支出。
第三十七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审计。
第三十八条经费按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财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会英文名称为:SICHUAN PROVINCIAL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缩写为:SCICPA。
第四十条本会因特殊原因需终止活动,须由23以上常务理事提出,经全省会员23以上会员代表通过。
第四十一条本会会址设在成都市。
第四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在四川省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及省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四川省内分所。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解释权归属于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自会员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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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22年11月22日人事部、国家税务人发[19]116号发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行为,发挥税务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税收征收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10]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工作。

考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对考试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用印的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按国家税务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取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机构执业的。

(三)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认为其不适合从事税务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权利和义务

遵守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规定的其他业务。

规则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单项或常年、临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查询被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人应当向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业务时,应向被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人偷税、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起诉。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业务的办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继续教育
编辑

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办法[11]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注册税务师的整体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益,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涉税服务与涉税鉴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注册税务师必须具备较高的执业水平,继续教育应当贯穿于注册税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执业的注册税务师和非执业注册税务师,也适用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为加强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要建立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地方协会和事务所三个层次的教育培训制度。

中税协负责组织全国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全国职业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办法和中长期规划,统一编写全国的教育培训大纲,编写或选定教材,开展师资培训,新成立的事务所所长及副所长培训和高管人员的轮训,以及具有全国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题培训,总结交流和推广各地方协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指导各地方协会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国继续教育的检查、考核。

地方协会负责该地区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该地区职业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和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开展事务所所长及部门经理以下的执业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总结交流和推广该地区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检查、考核事务所的教育培训工作。

事务所负责制定本所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除组织执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地方协会举办的各种培训外,建立和健全岗位培训和日常学习制度,开展从业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使事务所自身成为不断提高与创新的学习型组织。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注册税务师执业过程中适应执业需要和相关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道德教育和诚信教育。

第六条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方式分为脱产和非脱产两类。

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中税协和地方协会举办的各类培训和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中税协和地方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等;

(三)中税协指定的大专院校进修班学习专业知识。

非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经验交流和岗位培训;

(二)接受函授、夜大和远程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第七条执业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脱产和非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中税协负责对所长培训每年不少于2022个人天,对执业骨干人员培训每年不少于6000个人天;地方税协对执业注册税务师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3天,全国总计不少于75000个人天(含视频)。

第八条中税协每年年初向全国下发年度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对培训主要内容、学习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地方协会负责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地方协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委托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各事务所应设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条对中税协组织举办的各种培训和研讨班,地方协会和事务所应当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并组织回授工作,以扩大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地方协会为每位执业注册税务师建立脱产培训档案,并由中税协在会员证内设置“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栏目。脱产培训记录由中税协或地方协会盖章方为有效。

非脱产培训由其所在事务所记录在本人的培训档案内,年终时,由事务所出具培训证明报所在地方协会。

第十二条注册税务师在进行年检时,应出示会员证,提供继续教育记录。注册税务师无故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继续教育记录不实,地方协会向该会员下发警告,并记录在案,要求其在下一年度补足上一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课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注册税务师,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协会批准后可以顺延一个年度,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完成:

(一)在境外工作半年以上的;

(二)休产假;

(三)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执业的;

(四)其他意外原因。

第十四条地方协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检查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中税协将不定期抽查地方协会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中税协、地方协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所需要的教材费、教室场地费和教师讲课费应在会费中支付,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学员收取。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的实施与检查

各地方协会、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实施和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来源:考试大纲

(1)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和计划执行情况;

(2)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的选用、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人员的选派、培训时间的安排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受训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3)培训的质量是否达到预期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培训考评标准是否适当等。

对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完成培训计划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限期补课,对不能参加脱产培训的人员应通过网上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七条非执业会员转执业会员培训

非执业会员在首次转为执业会员时,应参加中税协和地方协会的技能培训与道德、诚信培训。

第十八条事务所其他从事涉税服务与涉税鉴证的从业人员,应参照对注册税务师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原办法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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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目前没有相关文件说明这个事情,都是考过才会有的奖励。不过考过一门也已经很棒了!1、河南——奖金发放:考过CPA奖励3000元!根据河南注协2022年发布的《关于申报“行业人才培养专项资金”奖励申请的》,从2022年开始,只要通过CPA考试,并承诺在河南省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三年,即可奖励3000元!2、浙江——奖金发放:一次通过CPA六科奖励5000元!根据浙江省注协2022年通过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办法》一年考过CPA六科可奖励5000元!另外,如果注会专业阶段、资产评估师考试均一次合格,则可获得9000元的奖励!3、江苏——奖金发放:三年内通过CPA奖励10000元!根据江苏省注协2022年发布的《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对毕业后直接进入事务所工作三年,并在三年内通过CPA考试的,直接奖励10000元!4、云南——奖金发放:考过CPA直接奖励10000元!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只要在云南省考取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在云南的事务所执业,就能获得10000元的奖励。5、海南——重点人才根据《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22-2022年》,包含十个重点领域,而注册会计师人才被纳入其中。6、北京——重点人才北京在“十三五”金融发展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在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子女入学等方面加强对金融高端人才的服务。根据《北京市引进人才办法》,在北京行政区内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人才可快速办理重点人才引进手续。7、上海——优惠+落户根据《上海金融领域“十三五”紧缺人才开发目录》,持有CPA等会计证书的人才都是“十三五金融人才规划的开发对象,能够获得100分的居住证积分积满120分即可落户。8、重庆——奖金发放:通过CPA奖励5000元!重庆注协发布关于《重庆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办法》的。在这份中明确提出其他从业人员在重庆行业工作期间通过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协会给予5000元奖励。9、天津——奖金+落户:拥有CPA证书直接奖励30000元!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2-10-22考过cpa一门可以申请租房补贴吗?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目前没有相关文件说明这个事情,都是考过才会有的奖励。不过考过一门也已经很棒了!1、河南——奖金发放:考过CPA奖励3000元!根据河南注协2022年发布的《关于申报“行业人才培养专项资金”奖励申请的》,从2022年开始,只要通过CPA考试,并承诺在河南省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三年,即可奖励3000元!2、浙江——奖金发放:一次通过CPA六科奖励5000元!根据浙江省注协2022年通过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办法》一年考过CPA六科可奖励5000元!另外,如果注会专业阶段、资产评估师考试均一次合格,则可获得9000元的奖励!3、江苏——奖金发放:三年内通过CPA奖励10000元!根据江苏省注协2022年发布的《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对毕业后直接进入事务所工作三年,并在三年内通过CPA考试的,直接奖励10000元!4、云南——奖金发放:考过CPA直接奖励10000元!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只要在云南省考取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在云南的事务所执业,就能获得10000元的奖励。5、海南——重点人才根据《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22-2022年》,包含十个重点领域,而注册会计师人才被纳入其中。6、北京——重点人才北京在“十三五”金融发展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在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子女入学等方面加强对金融高端人才的服务。根据《北京市引进人才办法》,在北京行政区内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人才可快速办理重点人才引进手续。7、上海——优惠+落户根据《上海金融领域“十三五”紧缺人才开发目录》,持有CPA等会计证书的人才都是“十三五金融人才规划的开发对象,能够获得100分的居住证积分积满120分即可落户。8、重庆——奖金发放:通过CPA奖励5000元!重庆注协发布关于《重庆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办法》的。在这份中明确提出其他从业人员在重庆行业工作期间通过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协会给予5000元奖励。9、天津——奖金+落户:拥有CPA证书直接奖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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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和省级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做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做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做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 第四十三条 和省级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和省级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和省级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和省级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和省级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应当加强对省级门、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检查。
省级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和省级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和省级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和省级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和省级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和省级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省级门可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或者省级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的;
四违反《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或者省级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或者省级门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或者省级门审批和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或者省级门的在实施审批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2022〕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2022〕28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财会〔2022〕1017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22〕1014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事项的》财会〔2022〕1024号。
附表: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略)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略)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略)
4.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略)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略)
6.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略)
7.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略)
8.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略)
9.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略)
10.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略)
11.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略)
1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略)
1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略)
1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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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常以爱情结束

楼主 是要这个吗?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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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 国令第十三号公布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 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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