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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第四条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第五条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第六条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第八条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第二章政治安全维护第十条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第十一条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第十二条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第十五条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窒息在雨中
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运作,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第三条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行业协会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成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并冠以“南京”字样。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可以由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第七条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以及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第八条行业协会注销或者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行业协会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自选领导、自我约束。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的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为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第十三条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政府部门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第十四条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中经费来源属于政府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必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行业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夕鸟已西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三)酒吧、饭馆、茶社;(四)博物馆(院)、展览馆;(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第四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第十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第十一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第十三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第十四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第三章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十五条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二十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二)偷盗、、敲诈勒索;(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五)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九)野炊、打猎、放牧;(十)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十一)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第二十二条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第二十三条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四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第四章奖惩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关联法规: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第三十条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申请领取《治安安全合格证》,公安机关拒绝发给或者不予答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联法规:第三十三条公安人员及治安保卫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外,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