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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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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第三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第二章 证券上市第一节 上市的申请第四条 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由本所审查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凡属上市股票在本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暂行办法》、主管机关的规定,以及本规则和本所的公告。第五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4)公司章程。 (5)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7)股权结构及分布。 (8)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9)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10)股份登记事项的说明。 (11)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第六条 国债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批准豁免的证券在本所上市,免于申请、上市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第七条 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人或委托其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4)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5)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6)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