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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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禁止性行为内容进行,主要包括:

(一)参与非法的高息借贷、融资或集资活动。

(二)参与非法的或大额的博彩活动。本项所称大额,是指单次人民币300元及以上,或单月累计人民币1000元及以上。

(三)利用银行或客户的资源经商办企业。

(四)本人账户接受从贷款客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转入的资金。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六)账外经营,或设立“小金库”。

(七)违反不相容岗位管理规定混岗操作办理涉及资金、债权债务的重要业务,经指正不整改或造成损害后果的。

(八)以个人名义代客理财或违规代客办理业务、代客保管重要物品。本项所称代客办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客户办理开立变更账户、预留更换印鉴、支付结算、挂失后续处理、电子银行签约、对账业务;本项所称代客保管的重要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代客保管身份证明、存折(单)、银行卡、印章、有价证券、结算凭证。

(九)违规获取、私自留存或盗用重要单证。

(十)利用本人或本人控制的账户归集或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套取现金、虚增存款、调剂库存。

(十一)盗取或试图盗取、违规利用客户的银行账户密码等关键信息。

(十二)私刻、盗用银行或客户印章,私自留存银行废止印章。

(十三)使用或串通客户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信用。

(十四)伪造业务协议、业务凭证、资信证明。

(十五)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十六)使用虚假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折),截留客户银行卡(折),使用信用卡套现。

(十七)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电子银行签约。

(十八)泄露国家秘密或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给建设银行利益和声誉造成损害。

(十九)强迫、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从业禁止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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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他

中国建设银行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修订本办法,是建设银行推进依法治行、从严治行的一项具体措施。建设银行党委始终高度重视行规行纪制度建设和风险内控基础管理,1998年在金融同业率先颁布了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办法,并先后于2002年、2004年、2008年、2011年进行了四次修订,此次修订是该行对员工违规处理机制的第五次全面修订。新办法紧扣中央巡视组对建行巡视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进一步列明了负面清单,确立了规矩,划定了合规与违规的边界,再次明确了银行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可触碰的“底线”。新办法结合全行转型发展要求和责任追究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体现了依法治行、从严治行的要求。修订后的办法共4章、188条、万字,内容涵盖银行经营管理和业务工作各个方面,包括了对违反财会、采购、信贷、结算、柜面、资金与价格管理、外汇、银行卡、渠道与营运、信息技术等规章制度的处理,比原办法减少100条、万字,内容更加凝练、有针对性。在原章节基础上,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要求转化为行规行纪,新设了“违反履职尽责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理”、“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处理”、“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处理”等章节内容,实现了对违规处理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以新办法作为行动指南,强化全体员工自觉遵章守纪、合规操作意识,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银行转型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法律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对违规人员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工资;(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方式。(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离岗(离职)清收、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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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浅笑我痴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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