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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以为没了你我活不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第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我们在为作业策马奔腾
如果是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以从以下部分采取措施,提升事务所的质量控制。1、加强会计人员教育与监管,对合伙企业会计人员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聘用的会计人员必须达到一定学历,且要持有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取消其任职资格,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2、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稽核制度,简单而言就是内部稽核人员对会计业务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复核。建立健全的内部牵制制度。对不相容职务的分离和制约,凡是涉及企业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要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以起到制约的作用。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在日常的工作中通过对财务分析制度的建立,明确财务会计分析的内容及方法,不断地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各项财务计划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i沉溺
会计工作行政管理体制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会计事务中相互协作的关系。会计工作行政管理的内容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监督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符合《会计法》要求且与其具体情况相适应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会计市场管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会计市场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对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扰乱会计秩序的行为,有权管理和规范。会计市场的管理包括会计市场的准入管理、过程监管和退出管理三个方面。对会计出版市场、培训市场、境外“洋资格”的管理等也属于会计市场管理的范畴。会计市场准入包括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等。获准进入会计市场后,这些机构和人员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的资格条件,并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当资格不再符合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撤回行政许可。会计市场的过程监管是指财政部门对获准进入会计市场的机构和人员是否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执行业务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会计市场的退出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在职业过程中有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为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资格,强制其退出会计市场。会计专业人才评价会计专业人才是我国经济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也是我国人才队伍中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阶梯式的会计专业人才评价机制,包括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人才评价机构以及会计行业领军人才培养评价体系等。对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也属于会计人才评价的范畴。会计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检查主要是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财政部门对会计市场的监督还包括依法加强对会计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和指导。财政部组织实施全国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并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并依法对本行政去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财政部组织实施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并依法对违法《注册会计师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并依法对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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