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遭投诉

口是心非好玩嘛物是人非带劲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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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偏眼瞎爱上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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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广州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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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我长发及腰少年已走远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第三条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三)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五)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及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第九条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地方注协可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转所申请表》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第十条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三)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二)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三)地方注协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一)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二)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由地方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注册会计师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地方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当同时在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地方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转所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录入注册会计师转所情况。第十七条地方注协应将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具有第六条第三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在网站上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具有股东(合伙人)身份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转为非执业会员等有关事宜的批复》(会协[2006]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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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梦无我

财政部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四章惩戒的程序和决定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五章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六章申诉的程序和决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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