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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我负天下
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
前者比后者有更好的就业前景,国际投资分析师在任何一家金融公司都可以谋得一份高薪职位,受到的局限相对来说较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在外企很也是受青睐的。
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ertifie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alyst,CIIA)资格是全球投资分析领域最具国际影响力的专业资格之一,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Association of Certifie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alyst , ACIIA)统一。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成立于2022年6月,其主要宗旨是建立国际的职称评估计划,推出投资分析师国际水平考试,并颁发国际注册投资分析师(即CIIA)资格。ACIIA的,现有包括中国在内的近三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分析师协会作为会员。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审计的专业人士,在其他一些国家的会计师公会,如加拿大的CGA ,的AICPA,澳大利亚的澳洲会计师公会, 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ACCA。在国际上说会计师一般是说注册会计师,而不是我国的中级职称概念的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经济法》、《税法》、《战略与风险》。至2022年底累计有3万人取得了全科证书。
空房空心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断壮大,财务信自、的质量由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再加上国家立法开始加重对信息质量的鉴定师—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投资者、债权人因利用财务信自、遭受损失而起诉注册会计师的案例急剧增加:以至有学者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迎来了“诉讼风暴”李若山、何红1999这种无节制的诉讼不仅耗费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精力和财力,也使会计事务所逐渐从高风险、高社会价值的鉴证服务中退出这样显然不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因此,探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对于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贵任的成因
任何一个职业,应承担的责任与其社会地位之间有着直接联系: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只有当准备承担责任并对因未能满足规定要求而引起的法津后果负责时,其地位和职业能力才会被认可随着注册会计师审计职业地位的日益提高,其所负法律责任也将日益加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期望与审计能力的差距
注册会计师承受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公众对该职业的过高期望社会公众总认为,注册会计师既然审计了财务报表就应保证财务报表万无一失,而不应该存在任何的误导信息二但事实上,由于会计语言表达经济业务的局限、现代造假手段的多样以及审计技术的限制,使得注册会计师鉴别信息的职能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无法保证经过审核的财务报表找不出任何差错;这就是社会期望与注册会计师能力的差距一旦这种期望落空,报表使用者必然会因期望落空而带来的损失,转移到注册会计师身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及法律责任不明确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逐步强化,人们日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利益冲突和纠纷:当公众利用虚假会计信息而导致损失时,必然会通过法律手段寻求经济补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门只能采用“非理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会计师事务所因为有赔偿能力而在有关案件审理中屡屡败诉,更促成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加重。
3、经济环境的多交,使审计的风险大大提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环境日益复杂,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的交易类型、交易工具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破产、兼并收购、关联方交易、或有事项等情况的发生,衍生金融工具的发展等,使得企业经营风险不断增加,也使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任务日趋复杂:其次,计算机的出现,使会计信息的载体由账本转向计算机,还不仅改变了会计的反映形式,更重要的是改变了原先审计人员熟悉的一些集合关系,为企业舞弊提供了更大的纵空问:因此在这种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下,会计准则或审计准则可能滞后,致使审计风险不断提高,从而无形中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贵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牵涉到的对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事由,以及适用何种归属原则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
如《注册会计师法》第2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第3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受到警告、暂停执业、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1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中规定的“虚假报告”的外延包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司报告书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上市公司提交给或股民的任何报告:
《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枯、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S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留,单处或并处罚金,,,,,,前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留,单处或并处罚金”从该条例看,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涉及到注册会计师的整个业务范围如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等,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仅限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招致刑事责任:
从以上各项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来看,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广,受处罚的程度深:同时,由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何为虚假信息”,以及“过失”和“故意”的判定标准做出具体界定,也给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再加上会计界和司法界存在专业认识的差异,致使注册会计师常常陷人一些不合理的纠纷之中。三、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对策
面对如此激烈的诉讼环境,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积极应对,在提高自身执业水平和风险意识的基础上,寻求各方的协调以创造宽松的执业环境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撼准则
只要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各项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时保持认真谨慎,一般就不会发生过失至少不会发生重大过失。其次,判断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是否具有过错,而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是否遵循了审计准则的要求,是否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和认真的态度:因此,严格按照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要求,设计和执行适当的审计程序,谨慎对待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一切问题应该成为每个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习惯:
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经济环境的复杂化,注册会计师因审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日益增大:因此,注册会计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风险意识:1承接业务时的谨慎态度;会计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时,应主动与客户沟通,对客户所从事的行业、客户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对客户主要人员的道德品质、客户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客户进行业务委托的目的进行关注;对企业财务状况恶化、人员道德品质差及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尤应警惕:2对高风险业务的谨慎态度。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大量的新兴产业随之产生,如’‘网络公司”、专门从事衍生品交易的投资公司等二这些公司与传统的工业公司不同,其财务上的根本特点是高风险高收益,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因而,对这些公司审计的风险极高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选择的接受或拒绝这些高风险的业务委托:3投保充分的责任险:投保充分的责任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
3、加强与公众沟通,增进其对审计特征的了解
审计作为一种非常技术化的职业,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语言和规则因而会计界应尽量让公众了解它的语言和特点,引导公众对本行业的期望和判断达到一个合理水平,从而减少其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如通过媒体恰当的宣传注册会计师实际作用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认识到注册会计师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务报表的可信,而不是对会计信息正确的“绝对保证‘’:经过审验并发表无保留意见的会计报表只是“公允地”、不一定“真实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注册会计师不可能揭露所有舞弊,特别是那些经过精心伪造的舞弊:这种精选择的术语可以使公众更容易意识到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意义及局限因此,将注册会计师的作用恰如其分地定位在其应有的功能上,并加以广泛宣传将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今后的重要任务:
4、加强诉讼方面的服务功能,促进与司法界的交流
面对拆讼,一些会计事务所只是一味回避或敷衍司法界和社会公众须不知,注册会计师的这种回避态度,会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加大:因此,事务所应设立法律顾问部门,在执业过程的各个阶段经常与法律顾问讨论潜在法律风险,听取专家惫见:尤其在即将或已遭受法律诉讼时,注册会计师更应向有经验的法律顾问进行咨询,积极参与诉讼。这是国际审计界控制诉讼风险最为流行的方法之一,也是我国审计界值得借鉴的地方:
其次,中注协作为会计职业界的代表,在法律贵任方面应加强诉讼服务功能,协助事务所积极应诉。同时,负担起与司法界沟通的职责,如在发生诉讼时出庭作证,提供客观、专业的鉴定意见:从而增强法律界对审计界的理解。
四、结论
以法制经济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中,注册会计师的法津责任不仅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的发展,而且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会计界应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增进与司法界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沟通、相互协调以改变目前注册会计师所处的被动局面,发挥其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中其应有的“经济警察”功能:
不退缩
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①主要由《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两部法律规范。《注册会计师法》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主要有两个条文,即第 21条和第42条。第21条第1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2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项目的财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第3款规定:“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责任的总括规定。该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本法规定”主要是指第21条关于注册会计师具体法定义务的规定。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涉及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界定。具体有:19 年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22年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等。
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对审计师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责任的质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明确。最高人民在有关司法解释②中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原则等阶段。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是一种专业、技术很强的职业活动,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外部第三方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存在过错,无异于要求第三方再执行一次审计,这一要求从社会成本角度看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审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其核心仍然是对过错的认定,它与过错责任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强化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约束的途径
规范审计收费行为的关键是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约束。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涉及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两个层面的问题,既要从立法角度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要从司法角度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要完善审计准则的制定,要增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使法律责任约束的威慑力真正具有执行的基础。而为了防止“严刑峻法”可能导致的行业萎缩效应,应积极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渠道。
(一)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界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开始为公众向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创造条件,并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③。但是,在追究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有待政策法规的支持。
首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范围的确定。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未对“第三方”的范围作出界定,也未区分欺诈与过失,这意味着任何一个与虚假审计报告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向注册会计师提出索赔的请求。尽管从法规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非常重,但现实情况却恰好相反。司法机构对证券诉讼一直都持消极态度,并对投资者向注册会计师提起的索赔诉讼制造了很多的诉讼程序上的障碍,从而使得注册会计师实际面临的诉讼威胁很小。
其次,可选择的诉讼形式。由于证券交易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人数总多,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④。最高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同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完成、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采取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有学者提出,创造条件,引入集团诉讼形式,以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增加投资者的诉讼动机,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不断完善审计准则体系
在审计诉讼案件中,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往往是极富争议且难以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讲,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注册会计师应有的注意义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或执业规则是“公认审计准则”,审计准则的完善与否也制约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善的审计准则,既可以通过直接的对审计过程产生影响,提高审计的质量;又可以通过间接的对事后法律责任的追究,提高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谨慎程度。
另外,完善的审计准则也是注册会计师的保护伞,由于处理审计诉讼时一般采取过错推定以及举证倒置原则,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完善的审计准则有利于注册会计师就审计诉讼提出有力的抗辩,只有完善的审计准则才能起到合理抗辩的作用,才能使注册会计师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法官所确认的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标准与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他们会通过判决来主动地推动审计准则的演进。因此,审计职业团体应该积极的完善审计准则,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提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执业资格要求
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以有限责任形式从业。他们往往以 30 万元为限承担经济责任,从事着百万元、千万元乃至上亿元资产的审计业务。这显然是一种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表现,使得法律责任约束成为一种不可置信的空头威胁。必须提高有证券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以确保其有经济实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具体的改进方法有两种:第一,提高设立有限责任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标准,特别是具有资格执行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以注册资本形式,保证可抵押资产在事务所总资产中的比重,提高事务所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第二,创造适当的条件,积极推行事务所的合伙制改革。合伙制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的,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合伙人出于保护自身财产的动机,会更加勤勉的从事审计活动。因此,合伙制是一种强化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有效途径。
(四)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机制
对资本市场投资者来说,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审计服务具有了提供保险服务的功能,一旦因虚假财务会计信息遭受投资损失,投资者就有机会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得经济补偿。但是由于认定的注册会计师应负有的注意义务与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注册会计师对自身无过错或无过失的证明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的阻扰,有时候注册会计师不得不承担预期外的风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散转移事务所面临的风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很普遍的责任保险却能够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转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事务所可能因为畏惧法律赔偿风险而拒绝为高风险客户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高风险审计领域,由此遭受损失的将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从长远来看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也将为此受损。但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比例低于 30%。例如在北京的 236 家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 70 家左右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还不足 30%⑥。因此,有必要创造条件,推广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一个可靠的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重的负面影响
从社会整体角度看,是否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越重越好呢?当然不是。因为过重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审计收费的增高、审计服务量的减少,以及社会成本的提高。而的历史经验则为我们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实践证据。
司法界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一个目的在于,发挥法律责任的约束功能,促使注册会计师提高注意程度,减少虚假信息的出现。厄尔马斯规则认为,审计报告主要是为其客户的利益而准备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只是偶尔、附带地受益。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商业环境的变化,资本市场的运作越来越依赖会计信息,到了六七十年代,没有人再坚持注册会计师只对其客户负责,而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股东、债权人、机构、潜在投资者和广大公众承担责任,而且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也认可了这一责任。
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二个目的在于,实现有效的风险损失分担,因为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提高收费等方式向社会分摊责任成本。支持厄尔马斯规则的最有力的理由是,将注册会计师曝露在对公众的不确定责任中,会危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存。《2022年证券法》、《2022年证券交易法》更为严格的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后,当时注册会计师职业界领袖George OMay就曾提出抗辩:“我不能相信这项法律是公正的,或者长期有效。它精心设计了一个证券购买者从其他非交易关系人那里获得投资损失补偿的可能,而这种可能也许只是因为在他决定购买股票时,存在着一些当时他并不知道的文件或根本没有看过的报表,且报表中恰巧存在错漏。而我们对此将承担的损失赔偿则是无法估计的。”但是在2022年的腊斯克·伐科特斯诉莱维因(Rush Factors InsLevin)案中,法官对厄尔马斯规则及限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倾向提出了质疑:“为什么要无辜的信赖方被迫承担起证明会计师渎职的沉重的举证责任?他们可以把责任保险的成本转移给客户,由其客户最终将成本转移给全体公众消费者。最后,运用可预见规则难道不能提高会计界的谨慎和技术水平吗?”
在这种商业环境背景和思维模式下,基于上述目的扩张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的意见很快就得到很多人士的支持。但是,注册会计师第三方责任范围扩张后,却带来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第一,大量出现的审计诉讼案件和不断攀升的审计索赔数额,并没有能够减少审计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行为,虚假或有错误的财务信息依然在资本市场泛滥,审计失败时常发生。第二,注册会计师并不是采取积极措施以提高审计质量来应对诉讼危机,而是采取消极的防御策略,以减少甚至撤出高风险服务领域、大幅提高审计收费来应对审计诉讼。第三,在保险市场上,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费越来越高,在甚至一度出现了“保险危机”⑦,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竟然无法以可负担得起的价格购买到责任保险。据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一份调查报告8显示,“六大”以外的会计事务所面临的索赔额在 1987 年到 1991 年间增长了23,责任保险费自 1985 年到 1991 年增长了300%,而且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也大幅提高了,1985 年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4.2万美元,而 1991 年的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24 万美元,几乎是 1985 年的六倍。在如此沉重的保费负担下,有 40%的事务所被迫选择在不购买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执业。第四,在损失赔偿方面,也出现了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和滥诉的局面,里向注册会计师索赔的案件堆积如山,许多法官终日忙碌也无法应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严重影响了的工作效率。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自20世纪2022年代后期以来,特别是在2022年代,普通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构都出现了态度的转变,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范围呈收缩的势态。也说明只有适当的法律责任约束才能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用,让注册会计师承担过轻的法律责任或过重的法律责任都是不恰当的。
姐你伤不起
不的话,注册会计师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了
例如我是投资者,我买了茅台的股票,注册会计师对茅台公司的财务报表发表了非常肯定的意见,注册会计师告诉我,茅台的股票好,股价会涨到1000元股,我信了,结果亏了3000万
后来我发现,注册会计师是和茅台同一个老板的
我能告到注册会计师坐牢
只有,注册会计师做的工作,别人才能信服,注册会计师才是客观公允公正的第三方
影响职业道德的因素主要是:
密切关系,外在压力,自身利益,过度推介和自我评价
稻丁特训
执笔写下我爱过你
的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 会协[202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机构或其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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