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师法

简简单单是一种平凡冷冷淡淡是一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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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发一甩屑尽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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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x0a(一)违约 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x0a负违约责任。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订立的保密协议等。x0a(二)过失 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x0a通常将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x0a失。x0a1.普通过失: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x0a应有的职业谨慎;对注册会计师则是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x0a2.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x0a(三)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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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我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

新《会计法》强调和扩大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

1、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全部工作负责,理所当然也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新《会计法》特别强调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是此次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

2、它将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和假账屡禁不止的现象,而原《会计法》将会计责任主体落实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身上,要求人人负责,其结果往往无人负责。从实际情况来看,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行为大多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会计人员因为担心受到被撤职、调离岗位等打击报复,因而无法拒绝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扰乱了会计工作秩序,进而影响到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3、新《会计法》赋予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事项依法独立进行处理的权力,不受单位负责人意志的支配,强化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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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熏妆熏不掉你给的伤

一、新《会计法》强调和扩大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全部工作负责,理所当然也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新《会计法》特别强调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是此次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它将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和假账屡禁不止的现象,而原《会计法》将会计责任主体落实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身上,要求人人负责,其结果往往无人负责。从实际情况来看,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行为大多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会计人员因为担心受到被撤职、调离岗位等打击报复,因而无法拒绝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扰乱了会计工作秩序,进而影响到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新《会计法》赋予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事项依法独立进行处理的权力,不受单位负责人意志的支配,强化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二、新《会计法》健全和完善了会计记账规则,保证了会计核算的质量和会计作用的发挥。健全和完善会计记账规则,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是这次新《会计法》修订的重点。由于原《会计法》没有明确规定记账规则,而规定记账规则的"两则两制"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会计法》管不了记账,记账规则又缺乏法律约束力的"两张皮"。新《会计法》除对依法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作出完善性规定外,还增加了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以及第二章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另外对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及处理文字分别在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还对重拟经济业务事项、账外设账、随意改变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等常见的假账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并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具体指出了违反上述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为保证会计工作的规范有序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防止假账泛滥、信息失真、经济秩序混乱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三、新《会计法》全面强化和完善了会计监督机制。按照原《会计法》的规定,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比较单一,主要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机制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新《会计法》对"会计监督"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要求各经管经济业务事项的人员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对于会计的社会监督,新《会计法》增加了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内容,从而从法律的角度上明确了有些单位必须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并核实出具有关审计报告,既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对会计中介机构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国家监督,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国家监督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并对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如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权限作出了规定。四、新《会计法》首次确立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针对目前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相对来说不是很高,不具备会计业务知识的人员也可担任会计工作的现状,新《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会计队伍的管理,促进会计人员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进而促进会计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会计管理水平跃上新的台阶,这样就充分地发挥了会计人员的作用,使会计工作乃至整个经济工作能健康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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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es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一、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是最重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它是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包括管制、拘役、判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

三、行政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害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组织(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

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 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事务所等。

扩展资料: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的危害有两方面的表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尽责,对经济建设的稳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作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在企业的投资、政府的税收、证券的发行,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揭露等各个方面,都流下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辛勤汗水。

注册会计师具有超脱经济社会各方面具体事务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征,因而有条件、有责任、有能力发现起到预警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以保护经济社会运行的安全健康。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对经济建设特别证券市场带来的重大危害

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市场参与各方的经济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社会监督体系和审计环境尚需进一步改善,尤其是部分企业蓄意造假和故意隐瞒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部分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虚假陈述,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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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冬心冷热夏暖心

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①主要由《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两部法律规范。《注册会计师法》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主要有两个条文,即第 21条和第42条。第21条第1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2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项目的财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第3款规定:“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责任的总括规定。该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本法规定”主要是指第21条关于注册会计师具体法定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涉及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界定。具体有: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等。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对审计师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责任的性质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②中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原则等阶段。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独立审计服务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职业活动,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外部第三方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存在过错,无异于要求第三方再执行一次审计,这一要求从社会成本角度看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审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其核心仍然是对过错的认定,它与过错责任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强化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约束的途径规范审计收费行为的关键是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约束。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涉及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两个层面的问题,既要从立法角度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要从司法角度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要完善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要增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使法律责任约束的威慑力真正具有执行的基础。而为了防止“严刑峻法”可能导致的行业萎缩效应,应积极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渠道。(一)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界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开始为公众向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创造条件,并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③。但是,在追究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有待政策法规的支持。首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范围的确定。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未对“第三方”的范围作出界定,也未区分欺诈与过失,这意味着任何一个与虚假审计报告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向注册会计师提出索赔的请求。尽管从法规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非常重,但现实情况却恰好相反。司法机构对证券诉讼一直都持消极态度,并对投资者向注册会计师提起的索赔诉讼制造了很多的诉讼程序上的障碍,从而使得注册会计师实际面临的诉讼威胁很小。其次,可选择的诉讼形式。由于证券交易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人数总多,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④。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同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采取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有学者提出,创造条件,引入集团诉讼形式,以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增加投资者的诉讼动机,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二)不断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在审计诉讼案件中,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往往是极富争议且难以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讲,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注册会计师应有的注意义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或执业规则是“公认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的完善与否也制约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善的独立审计准则,既可以通过直接的对审计过程产生影响,提高独立审计的质量;又可以通过间接的对事后法律责任的追究,提高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谨慎程度。另外,完善的独立审计准则也是注册会计师的保护伞,由于法院处理审计诉讼时一般采取过错推定以及举证倒置原则,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完善的独立审计准则有利于注册会计师就审计诉讼提出有力的抗辩,只有完善的独立审计准则才能起到合理抗辩的作用,才能使注册会计师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法官所确认的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标准与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他们会通过法院判决来主动地推动审计准则的演进。因此,审计职业团体应该积极的完善独立审计准则,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三)提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执业资格要求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以有限责任形式从业。他们往往以 30 万元人民币为限承担经济责任,从事着百万元、千万元乃至上亿元资产的独立审计业务。这显然是一种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表现,使得法律责任约束成为一种不可置信的空头威胁。必须提高有证券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门槛,以确保其有经济实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具体的改进方法有两种:第一,提高设立有限责任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标准,特别是具有资格执行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的事务所。以注册资本形式,保证可抵押性资产在事务所总资产中的比重,提高事务所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第二,创造适当的条件,积极推行事务所的合伙制改革。合伙制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的,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合伙人出于保护自身财产的动机,会更加勤勉的从事独立审计活动。因此,合伙制是一种强化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有效途径。(四)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事务所提供适当的风险转移机制对资本市场投资者来说,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审计服务具有了提供保险服务的功能,一旦因虚假财务会计信息遭受投资损失,投资者就有机会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得经济补偿。但是由于法院认定的注册会计师应负有的注意义务与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不总是完全一致,注册会计师对自身无过错或无过失的证明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的阻扰,有时候注册会计师不得不承担预期外的风险赔偿责任。如何分散转移事务所面临的风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很普遍的责任保险却能够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转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事务所可能因为畏惧法律赔偿风险而拒绝为高风险客户提供审计服务或退出高风险审计领域,由此遭受损失的将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从长远来看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也将为此受损。但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比例低于 30%。例如在北京的 236 家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 70 家左右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还不足 30%⑥。因此,有必要创造条件,推广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一个可靠的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重的负面影响从社会整体角度看,是否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越重越好呢?当然不是。因为过重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审计收费的增高、审计服务量的减少,以及社会成本的提高。而美国的历史经验则为我们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实践证据。美国司法界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一个目的在于,发挥法律责任的约束功能,促使注册会计师提高注意程度,减少虚假信息的出现。厄尔马斯规则认为,审计报告主要是为其客户的利益而准备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只是偶尔、附带地受益。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商业环境的变化,资本市场的运作越来越依赖会计信息,到了六七十年代,没有人再坚持注册会计师只对其客户负责,而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股东、债权人、政府机构、潜在投资者和广大公众承担责任,而且注册会计师职业界也认可了这一责任。扩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范围的第二个目的在于,实现有效的风险损失分担,因为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提高收费等方式向社会分摊责任成本。支持厄尔马斯规则的最有力的理由是,将注册会计师曝露在对公众的不确定责任中,会危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存。《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更为严格的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后,当时美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领袖George O.May就曾提出抗辩:“我不能相信这项法律是公正的,或者长期有效。它精心设计了一个证券购买者从其他非交易关系人那里获得投资损失补偿的可能,而这种可能也许只是因为在他决定购买股票时,存在着一些当时他并不知道的文件或根本没有看过的报表,且报表中恰巧存在错漏。而我们对此将承担的损失赔偿则是无法估计的。”但是在1968年的腊斯克·伐科特斯诉莱维因(Rush Factors Ins v. Levin)案中,法官对厄尔马斯规则及限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倾向提出了质疑:“为什么要无辜的信赖方被迫承担起证明会计师渎职的沉重的举证责任?他们可以把责任保险的成本转移给客户,由其客户最终将成本转移给全体公众消费者。最后,运用可预见性规则难道不能提高会计界的谨慎和技术水平吗?”在这种商业环境背景和思维模式下,基于上述目的扩张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责任的意见很快就得到很多人士的支持。但是,注册会计师第三方责任范围扩张后,却带来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第一,大量出现的审计诉讼案件和不断攀升的审计索赔数额,并没有能够减少审计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行为,虚假或有错误的财务信息依然在资本市场泛滥,审计失败时常发生。第二,注册会计师并不是采取积极措施以提高审计质量来应对诉讼危机,而是采取消极的防御性策略,以减少甚至撤出高风险服务领域、大幅提高审计收费来应对审计诉讼。第三,在保险市场上,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费越来越高,在美国甚至一度出现了“保险危机”⑦,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竟然无法以可负担得起的价格购买到责任保险。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一份调查报告8显示,美国“六大”以外的会计事务所面临的索赔额在 1987 年到 1991 年间增长了23,责任保险费自 1985 年到 1991 年增长了300%,而且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也大幅提高了,1985 年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4.2万美元,而 1991 年的责任保险免赔额平均为 24 万美元,几乎是 1985 年的六倍。在如此沉重的保费负担下,有 40%的事务所被迫选择在不购买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执业。第四,在损失赔偿方面,也出现了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和滥诉的局面,法院里向注册会计师索赔的案件堆积如山,许多法官终日忙碌也无法应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工作效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特别是在90年代,普通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构都出现了态度的转变,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范围呈收缩的势态。也说明只有适当的法律责任约束才能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用,让注册会计师承担过轻的法律责任或过重的法律责任都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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