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骚且骚还要骚的有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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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再深蓝也没以前的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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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第七条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九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第十条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第十一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第三章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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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第五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九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一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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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第七条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九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第十条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第十一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第三章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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