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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于良人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包括股东);(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合伙人(股东)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程序:(一)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报送省厅前,先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协助核实股东、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二)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14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四)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六)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八)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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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已在中 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年以上, 且其中最近2年内至少有1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工作,具备 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一)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不超过5年;(二)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超过5年,但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三)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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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1、申请设立一般合伙企业会计事务所,需要两个以上合伙人。
2、申请设立特殊的一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时,其合伙人需要15人以上,注册会计师需要有60多名会计师,合伙人不得超过60岁,他们还需要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过去3年没有申请会计,没有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财务部门决定不受理、核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五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3、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书面合伙协议。
4、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固定办公场所,此外,拟议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不应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相同或相似,也不得使用侵犯公共利益或误导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名称。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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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受理条件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2名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固定的办公场所;1、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合伙人应当具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具备依法成立3年以上,注册会计师数量不低于50名(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事务所商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合伙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前3年内该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设立的分所应具备分所负责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有固定办公场所。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三、所需资料
见附件。
像初
注册会计师事务,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