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不动产物权变动

哑巴总对我说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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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傻爱你伤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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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方面, 有以下几种情形: 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 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 第 9 条“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一般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

(2) 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第 24 条规定“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权的归属, 体现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因此, 公示原则可定义为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 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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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癖女王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的成立和变动的要件、公示方式不同。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一、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指的是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有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2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变动。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及其它法律事实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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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情假意假悲伤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回答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1、 不动产物权变更实行登记主义原则;动产物权变更实行交付主义原则。2、如果是房屋等不动产,不但需要签订买卖合同,还需要到房屋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样物权才转移;动产如桌子,只要当事人付了签,卖货人把桌子给了买的人,物权就变动了。3、  不动产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办理登记手续;动产只需把动产交给对方就可以了,对动产交付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希望对您有帮助,祝您幸福快乐每一天!欄欄希望对您有帮助,祝您幸福快乐每一天!欄欄更多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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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七秒记忆我七年痛痒

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有排他的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就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就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只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着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卖给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某乙又将房屋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叫Ij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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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人千言不抵爱人一句

基于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及设定或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无主物的取得、标的物消费、标的物灭失及混同等。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等。
(一)物权变动原因
物权的变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
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
①移转的继受取得: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等。
②创设的继受取得: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等。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
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
如根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2条的规定,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人民、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前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以上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其特点是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与无因。折中主义的做法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
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日。
(四)动产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与转让的生效要件。
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交付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如保管占有。
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根据现行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
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实际上达成了两个合意:
(1)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2)借用、租赁等能够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动产的合意。
之所以称为占有改定,是因为出让人对出让动产的占有由原来的所有人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则根据前述第二个合意取得对转让动产的间接占有。
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
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又被称为观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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