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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说要走
【导读】注册会计师以其高难度、高含金量为很多财会人员所熟知,注会考试共有六个科目,《会计》科目就是其中之一,当然此科目难度适中,只要掌握了考试的重点,再结合一定的方法进行知识点巩固,通过习题进行练习,相信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考试成功率,接下来要给大家介绍的是2022注册会计师《会计》高频考点:商誉减值,下面就来具体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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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并方式下的减值
控股合并方式下的减值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
高频考点:商誉减值
吸收合并方式下的减值:
首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
其次,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
再次,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
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控股合并方式下的减值;
控股合并下,商誉是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而且,如果是非全资子公司,并财务报表中的商誉仅仅是大股东
的即母公司的 , 这个与吸收合并不同,其他处理同吸收合并。
关于2022注册会计师《会计》高频考点:商誉减值,就给大家介绍到这里了,相信通过高频考点的学习,大家一定能更好的进行注册会计师备考,取得更好的考试成绩,祝大家考试成功!
总被曲解
并购企业商誉的初始计量与后续计量中,,不可以引入资产评估事务所之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企业评估。
企业合并商誉的计量
(1)商誉的初始计量。
商誉初始成本的基本计量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超额收益法,另一 种是超额成本法。超额收益法是将商誉视为企业获取未来超额收益的能力,依据的是“ 一项资产的价值等于它所创造的未来收益的折现值”的会计理论观点,认为由于商誉为 企业所创造的是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以上的超额收益,所以这种超额收益的现值可以作 为对商誉价值的一种计量。这种方法符合商誉的经济实质,所取得的计算结果也应更贴 近于会计理论意义的商誉价值,但其最大的缺陷在于缺乏可验证。使用该方法必然要 面临预测企业未来的赢利能力,估计企业赚取超额收益的持续时间以及选择确定恰当的 折现率等问题,整个实施过程中都需要不断地做出人为的假设和判断,因此其计量结果 的可靠较差。从理论上讲,这种方法可用于自创商誉的计量,也可用于外购商誉的计 量。超额成本法是以购并时的购买成本与购入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 确认商誉的价值。与超额收益法相比,超额成本法的优点在于其更为客观、可靠和易于 验证,因而也更容易为传统的会计模式所接受。在这种计量方法下,商誉只有在企业被 收购时才予以确认和计量。
(2)商誉的后续计量。
商誉的后续计量方法主要有:
1)将商 誉立即注销。先把商誉记录为一项资产,随后予以注销。这种方法曾在英国使用,现已 取消;
2)对商誉在有效的使用年限内进行摊销。对商誉进行摊销的理由:一是商誉的 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减少,需要合理摊销;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应 将商誉成本在其受益期内合理分摊;
3)对商誉不摊销但进行价值减损评价。这种观点认 为,由于自创商誉的存在,商誉的价值不会下降,新的商誉会重置旧的商誉,在新的商 誉费用化的同时摊销旧商誉,会造成费用重复确认。另外,任何摊销方法和摊销期限的 选择都是缺乏客观的。商誉摊销不能保证决策有用,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 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只有不摊销商誉而进行减值测试才是比较 合理的做法。
4)摊销和减值并用。将商誉确认为资产,对其耗费和损耗应通过摊销来反 映。但是有一部分商誉是非消耗的资产而具有无限寿命,这部分商誉不应摊销,只能 对其进行价值减损评价。如果对所有的商誉都进行摊销,会降低财务报表的真实。商 誉的有效寿命和它被耗费的方式都是难以预计的,而其摊销又依赖于这些预计。因而, 任一期间摊销的商誉都只是对该期间商誉价值下降的估计,商誉摊销的局限可通过对 商誉价值进行减损评价来弥补,即对商誉进行摊销的同时进行商誉价值减损评价。
我穷的只剩下快乐了
商誉是无论是否发生减值迹象都要进行减值测试的项目,但不一定经过测试就减值了。对于存在商誉的企业,如果资产也发生了减值,是先冲减商誉,后再冲减资产价值的。
从这个意义上商誉是不会发生增值的。如果企业道各个报表期间总有新增股权合并,那就会有增加的可能。毕竟商誉是一个综合的指标,不是单指一个合并企业的。
在减值测试的处理方式下,对于商誉的处理,每一项都需要与被收购公司的估值有无发生变化进行比对,当发现被收购公司估值发生下降时,那么,就会根据下降的程度,对计入商誉的价值进行调整,以确认记录在商誉中的价值是恰当的、公允的,但调整的结果就会影响当期的利润。如果公司的估值未发生变化或者估值更高了,则商誉不作任何调整,即不会对当期的利润表产生影响。
而在摊销处理方式下,无论被收购的公司价值是否发生变化,购买时超过公司账面价值的部分,一律按即定的年限或某一种标准,在未来进行摊销,直到把商誉摊销至0为止。
从这两种处理方式下,我们可以看出,前一种减值测试法,有可能当期会产生巨大的商誉减值,也有可能不会发生减值;而采用摊销处理的方式下,则一定会对后期的利润表产生影响
扩展资料:
誉减值的税务处理
1商誉减值的会计规定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
1、商誉的减值测试及确认应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首先,企业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当自购买日起将商誉的账面价值按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去,此处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是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
2、 其次,在会计末期,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进行比较,确认减值损失。
3、 最后,商誉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在以后的会计期间转回。
孤芳自赏黯然伤神
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合并时,它是购买企业投资成本超过被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
对商誉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各国会计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有如下三种处理方法:
将商誉单独确认为一项资产,并在其预计的有效年限内以摊销列作费用。此种观点认为实施合并的企业为了取得以后若干年度的超额利润,发生了超额耗费,这一超额的代价表明被并企业有商誉存在。商誉同样符合资产的定义,它和其他资产一样,在合并主体产生未来收入的过程中发挥着效应,其本身也会损耗,就象开办费等递延资产一样,应定期予以摊销,与所获取的超额收益相配比,这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也符合稳健原则,否则就会在未来虚增利润。
把商誉看成一项权益抵销项目,在合并时立即注销wttenoff,直接冲减合并企业的当期收益或留存收益。此观点认为,商誉的价值很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变现,而且形成商誉的因素难以为企业所控制,在合并之后,商誉不一定能继续存在。如原来优越的地理位置,由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现在或将来不一定仍然还处于优势的位置;由于主要人员人事变动,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水平不一定还有原来那么高,等等。若将其列作商誉不摊销或分期摊销,不符合稳健原则。因此,合并商誉应在其会计处理上直接同合并企业的股东权益,即留存收益进行冲销,或直接冲销合并企业的当期收益(把合并企业多付的一部分款项看成是与合并业务相关的费用)。
将商誉作为一项永久资产,不予摊销。此观点认为,外购商誉是企业并购交易时获得的能为购买企业带来超过正常盈利水平以上的超额利润,因而是一项资产。作为资产,商誉应予以资本化。成功的企业拥有的商誉将得到永久保持,价值不会下降。此外,在被并企业以往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已形成了未入账的自创商誉。这些费用以前均已计入费用,抵减了过去的收益,现在通过并购后由并购企业将确认的商誉进行摊销,造成重复计算商誉费用。
中国会计准则的账务处理
指的是核算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价值。
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在本科目设置“减值准备”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也可以单独设置“商誉减值准备”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应按企业合并准则确定的商誉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根据资产减值准则确定商誉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值准备)。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外购商誉的价值。
浮沉一梦
一、商誉与企业并购
关于商誉的经济实质,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结论。具有代表的观点有:超额盈利观、剩余价值观和好感价值观。但对商誉的基本特应是达成了共识,即,商誉与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离,它不能单独存在, 也不能与企业可辨认的各种资产分开出售;难以对构成商誉的各无形因素计价。商誉的这种基本特使得对其价值难以确切计量。因此,世界各国对商誉价值通常谨慎确认,一般只有企业并购时,才确认外购商誉, 自创的商誉不得确认。
企业并购,是企业合并与收购的简称,有两种含义:一是合并,泛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并合,原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承担,强调两家企业合并在一起。二是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整体资产、营业部门或股权,从而居于控制地位的交易行为,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企业并购根据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是否发生转移,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并购企业资产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如,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另一种是被并购企业资产不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股权收购就属于此种。企业在并购活动中支付的购买成本看作是对被并购企业价值的反映,购买成本超过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商誉,商誉被间接地倒轧出来,这就是商誉“剩余价值观”在商誉会计计价上的体现。
二、商誉与增值税
(一)增值税的规定
“营改增”试点前,《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解释转让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权、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营改增”试点后,、国家税务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2]106号附件)中,明确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征收增值税,并且指出,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可见,转让商誉由原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然而,笔者认为,对商誉转让征收增值税不合理。
(二)转让商誉不应征增值税
对转让商誉征增值税不符合课税要素确定的税法原则。因商誉与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商誉不能单独转让,商誉的转让必定与企业并购一起发生,对转让商誉征增值税,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企业并购收入中的商誉收入比例的界定,即,转让商誉的额如何确定,对此税法没有规定。一般来说,税法没有规定的按会计规定处理。我国会计准则对商誉的计价规定为,并购成本大于并购中取得的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即采用差额式的间接计算。由此可知,商誉的计价结果由并购成本和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两个要素决定,而并购成本的主要部分是购买方支付的资产或承担的债务公允价值。可见,决定商誉的两个因素,都涉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 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在活跃交易市场下,公允价值通常与市场价格相等,但企业并购交易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很多情况下缺乏活跃交易市场价格,此时公允价值的确定,必须涉及估价,而估价过程必然需要对各种参数进行假设,使得估价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这极有可能导致高估或低估,从而影响商誉计价结果。对商誉计价一直是研究的难点,目前探讨出的各种商誉计价方法都存在弊端,并且计价的结果均受其他因素影响。对一个价值不确定,受其他因素影响的商誉征税,有违课税要素确定的税法原则。
对转让商誉征增值税与现行有关企业并购的税法规定矛盾或有失公平。对被并购企业资产不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取得的并购收入,实际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对股权转让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征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2]106 号附件)均未规定纳入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财税[2022]191 号)也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股权转让收入既不征增值税也不征营业税。而《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转让商誉收入应征增值税,这意味着对股权转让收入中含有的转让商誉收入要征增值税,因为转让商誉收入是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而这显然与财税[2022]191 号对股权转让收入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相矛盾。此外,对被并购企业资产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按照国家税务《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2022 年第13 号)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2022 年第51 号)的规定,被并购企业资产只要是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增值税、营业税。同样的企业并购,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征增值税、营业税,如果对涉及的商誉却要征增值税,致使质相同的行为却享有两种不同的税收待遇,有失公平。
三、商誉与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关于商誉的规定
《 国家税务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财税[2022]59号)对企业并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作了专门的规定,有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种形式。一般税务处理的依据是法人所得税制基本原理,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基本原理,资产在法人之间的转移为购买交易行为,应当在并购发生时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特殊税务处理是法人所得税制的例外规定,资产在法人之间的转移不看成购买交易行为,在并购发生时不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相关资产按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计税基础。所以,企业所得税只有在企业并购采用一般税务处理时,才涉及商誉购买,存在被收购方商誉收入处理、收购方外购商誉处理的问题。
财税[2022]59号文一般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股权收购(属于被并购企业资产不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合并(属于被并购企业资产发生转移的企业并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22]59 号文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清算所得或损失如何计算,但根据对企业所得或损失的一般计算方法,此处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清算所得或损失,应是被并购方在企业并购中取得的并购收入减去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的差额,被并购企业若拥有商誉,转让商誉的收入就包含在取得的并购收入中(转让商誉的收入不从取得的并购收入中分开,其实难以确切分开,也没有必要分开,因为企业所得税是综合税制,不同质的所得汇总纳税)一起纳税。如:乙公司持有丙公司100%的股权,现甲公司拟以11 亿元并购丙公司,并购日丙公司各项资产公允价值12 亿元、各项负债公允价值2 亿元,有两种方案可选。方案一,甲公司以11 亿元收购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 的股权,则乙公司取得的11亿元股权转让收入中,含有1亿元的转让商誉收入;方案二,甲公司以11 亿元吸收合并丙公司,丙公司注销,则乙公司取得的11亿元收入中,含有1亿元的转让商誉收入。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没有单独规定转让商誉收入应征税,转让商誉收入是含在企业并购收入内一起征企业所得税的。
企业所得税也没有专门对收购方外购商誉的确认进行规定,但从财税[2022]59 号文的规定看,对外购商誉的确认有两种表现和处理方式。一种是外购商誉不单独列示,含在所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中(简称:隐形商誉。下同)。财税[2022]59 号文一般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股权收购,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此处的公允价值就是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若被收购企业拥有商誉,则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中就含有商誉的价值(即,隐形商誉),该隐形商誉在将来被收购企业股权转让或清算时以股权计税基础的形式在税前扣除。如上例方案一,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1亿元,其中隐含1亿元的商誉价值,将来甲公司将取得的丙公司股权转让或清算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为11亿元;另一种是外购商誉单独列示(简称:显形商誉,下同)。财税[2022]59 号文中一般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合并,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此处各项资产和负债应就是被合并企业可辨认资产和负债,那么合并企业支付的合并成本大于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是什么?如何处理?在财税[2022]59号文中没有提到,更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该项差额应就是合并企业购入被合并企业的商誉(即,显形商誉),外购商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如上例方案二,甲公司接受丙公司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2 亿元,各项负债2 亿元,甲公司支付的合并成本11 亿元大于接受丙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份额的差额1 亿元,为商誉,该外购商誉在甲公司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可见,外购商誉不管是隐形还是显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遵循的都是永久保留法,即在股权、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对外购商誉确认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只有企业并购采用一般税务处理时,才看成是购买交易行为,涉及商誉购买,才有外购商誉的确认;会计准则将企业并购分为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两类,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看成是购买交易行为,才确认外购商誉,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看成是参与并购企业权益的重新整合,不看成购买交易行为,不确认外购商誉。并且会计准则中的企业并购定义为: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即为报告主体,但报告主体的涵盖范围更广,还包括从合并财务报告角度,由母公司及其能够实施控制的子公司形成的基于合并财务报告意义的报告主体。也就是说,会计准则中的企业并购,按并购后报告主体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变化分,包括两类:一是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和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简称:一个报告主体一个纳税主体),如,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二是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但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不变(简称:一个报告主体纳税主体不变),如,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对外购商誉的确认,见上表。
(三)外购商誉和负商誉企业所得税处理
外购商誉不管是隐形还是显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遵循的都是永久保留法,即在股权、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商誉计提的减值不得税前扣除。有种观点认为,商誉计提的减值无法在税前扣除,加大了并购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不利于鼓励企业的并购行为,不利于企业通过行业整合快速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产业升级,不利于加快企业国际化的进程。因此,应允许计提的商誉减值在税前扣除。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商誉与整体企业不可分离,外购商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反映了商誉的基本特。虽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商誉价值可能会由于同业竞争、科技进步等因素减少,但商誉减少的价值难以真实确定。会计准则要求定期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确定商誉减值损失,但由于测试方法、技术水平、人的素质等因素的影响,通过减值测试确定的商誉减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商誉减值的真实金额难以准确地认定,若对商誉计提的减值允许税前扣除,不符合税前扣除真实原则,并且容易成为纳税人调节应税所得,达到避税目的的工具。另外,从现行企业所得税对商誉的处理来看,不管是隐形商誉还是显形商誉,遵循的都是永久保留法,即在股权、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扣除。若对商誉计提的减值允许在税前扣除,因对商誉计提减值对纳税主体的所得税影响,只体现在一个报告主体一个纳税主体的企业并购中(见表1),势必导致一个报告主体一个纳税主体的企业并购的外购商誉处理,采用计提减值法,而一个报告主体纳税主体不变的企业并购的外购商誉处理,仍为永久保留法。两类企业并购,从经济意义上说,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经济意义上的合并”,经济质相同的行为,税收处理却不同,有失公平。最后,对商誉计提减值是会计处理方法,而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对外购商誉的确认存在差异(见表1),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采用一般税务处理,才存在对商誉计提的减值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其他情况下,不是会计不确认商誉,不存在对商誉计提减值;就是税法不确认商誉,不存在商誉税前扣除问题),若对商誉计提的减值允许税前扣除,将导致如下的问题:(1)都是采用企业所得税一般税务处理,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有商誉计提的减值在税前扣除;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没有商誉计提的减值,也就没有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因会计处理不同而异,丧失了税法的和公平。 (2) 都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采用企业所得税一般税务处理,未来有商誉计提减值在税前扣除;采用特殊税务处理,因税法没有商誉的确认,未来也就没有商誉计提减值在税前扣除。势必将加大不同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对企业未来各期应税所得的影响。
企业并购,有时并购成本小于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即出现“负商誉”。会计是将其计入并购当前的损益处理。但企业所得税对负商誉如何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从上面对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分析看,股权收购中,外购商誉是隐含在外购股权计税基础中的,同样的道理,若被收购企业存在负商誉,则负商誉也隐含在外购股权计税基础中,负商誉不单独显示(即,隐形负商誉),从这来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负商誉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在企业合并中,外购商誉是单独在合并企业列示,并规定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若被合并企业存在负商誉(即,合并企业支付的合并成本小于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显形负商誉),该负商誉如何处理?税法则没有规定。一般原则是税法没有规定的按会计处理,而会计对于负商誉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才确定,并规定计入当期损益,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没有负商誉确定,不存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却只有一般税务处理才有商誉或负商誉的确认问题,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都有按企业所得税一般税务处理的可能,如果说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负商誉企业所得税处理计入当期损益,那么,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负商誉企业所得税又怎么处理?对负商誉会计处理的研究一直是热点,但对负商誉所得税处理的探讨还是空白。从税收的角度负商誉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外购负商誉与外购商誉一样都是企业交易的结果,外购商誉与外购的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离,那么外购负商誉也应是与外购的企业整体资产不可分离,外购商誉是因企业交易取得的一项特殊资产,外购负商誉则是因企业交易取得的一项特殊收益,既然外购商誉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外购负商誉也应规定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这既体现了外购负商誉与外购商誉同等对待的精神,又与隐形负商誉一样采用的都是永久保留法,同时,也避免了计入收购当期所得带来的缴税压力。负商誉确实是企业收购取得的一项收益,但该项收益没有带来流入,若将负商誉计入收购当期所得征税,企业势必需另外筹措一笔纳税资金,增加了企业的缴税压力,不利于企业并购的开展。
四、 商誉的基本特,使得转让商誉价值不能直接确定,只能间接地倒轧计价,这样计价的结果受其他因素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对转让价值不能直接确定的商誉课征增值税,有违课税要素确定的税收原则。商誉的转让必定与企业并购一起发生,对转让商誉课征增值税也与现行有关企业并购的税收法规矛盾或有失公平。
企业并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种形式。一般税务处理视资产在法人之间的转移为购买交易行为;特殊税务处理将资产在法人之间的转移不看成购买交易行为。所以,企业所得税只有企业并购采用一般税务处理时,才涉及商誉购买,也才存在被收购方转让商誉收入处理,收购方外购商誉处理的问题。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被收购方转让商誉收入含在企业并购收入内一起征收企业所得税,收购方外购商誉,遵循永久保留法,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收购方外购的负商誉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法是空白。外购负商誉与外购商誉应同等对待,也遵循永久保留法,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是税法应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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