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欺诈的定义

心不在高有悦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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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中的懵懂已成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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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欺诈的概述
  财务欺诈是一种故意从本质上提供误导财务报表的行为。不注销过时存货和之前确认收入是欺诈财务报表的最常见手段。
  财务欺诈是企业欺诈的一种,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在SAS82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欺诈的考虑》把财务欺诈定义为“在财务报表中蓄意错报、漏报或泄露以欺财务报表使用者。”公司财务欺诈是指会计活动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分取高额红利、提取秘密公积金等谋取私利的目的,事前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
  财务欺诈是公司在财务报告中蓄意错报、漏报或误导以欺财务报告使用者。
  而引起我国财务欺诈的原因具体如下:
  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二会计审计制度的缺陷
  三财务欺诈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
  四轻罚薄惩导致的威慑失灵
  以下针对第二点审计风险:
  我国制度规定,中国境内的公司都要接受社会审计。而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目的是对公司层的财务报告编报权力进行约束,督促层充分披露财务信息并缓解层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失衡问题。但诸如“银广.夏”、“ST黎明”等财务欺诈案件首先由新闻界披露出来,而不是被注册会计师发现。难道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技能逊色于新闻记者!其实新闻记者所拥有的,正是注册会计师所缺少的。长期以来我国审计聘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危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尽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股东大会批准,但在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真正权力掌握在层手中,若不如意马上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规范执业,等被上市公司解聘;不规范执业,找被部门禁人。注册会计师因此被戏称为“两院院士”做得好进医院,做不好进,这种被扭曲的聘任制度,助长了公司财务欺诈。
  怎样解决:
  只有完善会计审计制度才能从制度层面降低财务信息的失真,阻止公司财务欺诈。我国的会计审计制度基本借鉴国际惯例。我们应认真研究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相关体制、法规的政治经济背景,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应用。例如,红光实业虚构产品、虚构产品库存是企业界已沿用2022年的造假手法。西方审计界早已有所防备,2022年创建公认审计准则时,制定专门的审计程序,目的是能揭露此类造假。我国的审计准则也有规定但应进一步重点强调,我国应完善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方面的职能。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灵魂与生命,离开了,社会审计的鉴证功能将一文不值,并且有可能使公司的财务欺诈更具欺。为此首先在制度上提供保证,其次优化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提高审计质量,缩小在这一方面与公众期望的差距,建立对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机制,完善公司财务顾问制度,对财务顾问的地位、职能、从业资格、职业守以及财务顾问的格式、主要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46评论

落叶也美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会计活动及会计欺诈的立法主要有: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会计法》、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刑法》,以及《中华人审计法》、《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证券法》等。​会计欺诈丑闻表面看,中国现行法律对制止、惩戒和杜绝会计欺诈的法律规范似乎已很健全。实际上,现行法律对会计欺诈的法律规制尚存诸多不足与弊端,主要表现在:
1、《会计法》及与此相关的《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等,都大量使用“可以”、“有权”这样一些单纯授权字眼,却没有关于这些权力如何运用、行使、以及相应的制约措施和机制的法律规定。被授权的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只是依法“有权”和“可以”对会计欺诈实施、处罚。该种权利的行使与否、如何行使、行使是否得当等,均无相应的规范和制约措施。这样,客观上形成了有关部门及其并无“职守”可供玩忽,以及无私可徇、无弊需舞的局面。基于此,法律上关于“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在实施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依法予以追究”的规定,起不到预期的、与督促效果。
2、法律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实施会计欺诈的实际权力过弱。在现行体制下,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并没有取得为法律所保护的、的行政和经济地位,单位负责人实际控着会计人员的劳动人事大权、掌管着财务会计人员的命运与升迁。会计人员在会计法意义上的会计权,根本无法作。企业负责人一旦指令或者暗示会计人员作假,会计人员立即就会陷于“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的境地。现实中,大量会计欺诈由此而来。
3、《会计法》中对未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行为所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法律规范,其责任起点太低,“后续”责任又难以作。未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行为,极有可能隐含会计欺诈行为,或者本身就是会计欺诈,只不过因其系“未按照规定”、“随意变更”等,而披上了一层“非故意”的外衣。会计机关又不可能像“保姆照管婴儿”一样周到、细致地实施。如此一来,即使“好不容易”发现一些会计欺诈问题,还要先予限期改正,而后看其情况如何,再行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这种规定,客观上极大地放纵了会计欺诈。
4、《会计法》所规定的三千元(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对于会计欺诈的可得利益,不啻是九牛一毛。何况,当事人既为单位负责人或者会计,甚至作为会计单位本身,要避免“切肤之痛”、做到实际上不由私人掏腰包,或者争取即使“事发“也不”被罚”,又有何难?!所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便会计欺诈“东窗事发”,行为人个人遭受实际制裁的可能,微乎其微。会计的多年实践,早就已经证明了这点。
5、《会计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层次太多,刚不足。《会计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门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何谓“情节严重”,至今缺乏具体的规定和有权的解释。
6、《会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现行《刑法》与会计法之间缺乏必要的对应和衔接,刑法上并无会计欺诈罪或者形成、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犯罪处以刑罚的具体规定。因此,即使当事人再严重的会计欺诈行为,只要它不与其他罪名相竞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句空话。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在刑法上,会计欺诈应属行为犯,而相关的竞合行为(最典型的如偷税等)往往属于结果犯。如将会计欺诈与其竞合行为完全混为一谈,这对中国的会计法制建设是极为有害的。
具体讲,会计法上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样一些典型的会计欺诈行为,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样一些严重的会计欺诈行为,虽然优先作出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但如前所述,在《刑法》中,除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公司制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并无与《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与之衔接和可供适用。因此,即使是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样一些典型、严重的会计欺诈行为,也不会遭受到刑事追诉。
7、会计单位负责人常常是会计欺诈的最大受益人,也常常是会计欺诈的主导人员。他们掌握着对会计人员的“生杀大权”。尽管《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但是,由于前述一系列原因,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也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警示和制裁效果。
8、相对而言,《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其适用范围有限,其所规定的法律措施,更是软弱无力。
9、相对而言,《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一些规定比较明确一些。但是,《证券法》针对会计欺诈制裁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而且还在部门协调问题上平添了不少的麻烦。最高人民的关于受理证券欺诈案件的《》,在明确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之诉可以立案受理的同时,却又为案件的受理及处理在客观上设置了诸多障碍;《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行使审计职能,但由于现行体制册会计师先天不足的致命弊端,注册会计师“回避无法回避者”、“衣食父母”更有多少“说不完的痛”,更不要说要依法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涉及会计欺诈的法律责任,还必须证明其确系“明知”或“故意”。而要证明注册会计师“明知”与“故意”,谈何容易?!即便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已经作出了一些扩充的规定,规定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的现有规定,或者因其缺乏相应规定,大量的会计欺诈行为都将游离于刑事处罚的可能范围之外。
10、现行《会计法》中,尚无会计欺诈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会计核算中心及会计零户统管制度的推行,使会计欺诈在行政事业单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对于大量的各类企业而言,要依样画葫芦对各类企业实行会计统管,在现实条件下和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只能是一个梦想,严格意义上根本就行不通。完善中国会计法体系,加强对会计欺诈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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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泡沫一刹那的花火

推定欺诈-constructive frd,又称“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在许多曾经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
参考:_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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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风在吹

为避免发生过失或防止欺诈,注册会计师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保持职业怀疑、增强职业、保持职业谨慎、强化职业。

注册会计师要避免法律诉讼,就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尽量减少过失行为,防止欺诈行为。保持、客观、公正是杜绝产生过失行为和欺诈行为的根源所在。



扩展资料

注册会计师行业避免法律诉讼的措施

1、开展审计理论研究

审计理论研究对于揭露企业财务报表中的非蓄意的错报漏报或企业层、职员的舞弊、与报表使用者沟通审计结果、保持审计人员的等方面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制定和完善公认审计准则

审计准则制定与修改应当与不断变化的审计需求以及不断更新的审计技术相适应。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不断改进审计准则的制定工作,确保审计准则的科学和协调。

3、建立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机制

注册会计师行业可以建立某些特定的措施以助于保护执业者。当然这些措施不能与报表使用者的利益相冲突。

4、加强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沟通

注册会计师在当前之所以被卷入许多法律诉讼,与报表使用者的期望值过高有关。让投资者和其他报表使用者了解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的意义、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质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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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少如何俩全其美

B

1、违约,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期间内未能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
2、普通过失,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
3、重大过失,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程序。
4、欺诈,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由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陈述,出
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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