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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软妹SHIN专情硬汉SHIN
一、不清楚你所说的“地方药监局组织我院购药”具体详情。正常情况下,企业购药是自主行为,有的地方医院改革民营化运营,卫生局都很少干涉,药监局干涉是没有道理的。
二、对于企业被取缔,药监局不一定有告知义务。比如,如果是外地企业,本地药监局是不具有告知义务的。一般这种注销情况都是告知,你们医院不知道可能是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这方面工作做的不够严谨;即便是本地企业,药监局没有义务因为你院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而进行针对性告知。
三、既然该企业已被取缔,你和他们的业务往来就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一是你单位故意从非法定渠道购进药品,按药品法三十四条,该罚;二是该厂家业务员隐瞒企业关闭事实,非法经营,超过五万元够刑事立案条件,药监局可以对该业务员进行处罚并移交。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处理业务员就不用处理你们单位。但如果药监局处理你们单位,你单位如果没有主观故意,确实不知情,可以申请减轻处罚。但是根据你说的罚没款情况,貌似不是减轻处罚的倍数关系。
四、如果当初介绍你单位从企业购药的药监局有关人员,和企业之间有利益关系,你们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
对于药监局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你们自然应该交罚没款。但期间你有两次机会减轻或者减免处罚。一是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达之后,你们又陈述申辩的权利;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你单位仍有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行政执法单位是很害怕后者的,因为会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考核,复议和诉讼败诉的案子,对药监局的工作有一票否决作用,一般药监局都会迁就相对人,让他们不起诉、不复议。拒不交款的对你单位不现实,因为找你们强制执行太容易了。
说这么多,希望对你有帮助1
人心复杂何必屈尊他人
你考执业药师时没看过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吧。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向国家药品局备案,并由国家药
品局定期。
我百无一用是情深
您好,1: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②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应事先到县级及以上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并体检合格④经执业单位同意; 2: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申请办理首次注册手续; 3: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应向新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4:执业药师须在《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5: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注册:①亡或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③被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④受开除行政处分的⑤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6: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 不应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③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④在其它单位兼职的。 2: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而被处以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3:申请人因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执业药师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书,而被处以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欢迎向158教育在线知道提问
流泪也是条罪
摘要假药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2-04-15药店没有随货同行单的药品,这种药定为劣药还是假药,谢谢假药该药店的执业药师承担什么责任?不力具体,销执业药师证,还是判三年,谢谢具体哪天法律法规说是假药,谢谢哪条法律法规,我需要找到法律文字我又给你查了下法律,这个不是假药,我刚才看错了,是劣质的,需要返回药厂,严重的会销营业执照我需要知道这个事情对执业药师的具体影响,处罚,不是不力,而是具体惩罚执业药师就是口头警告而已这个劣质药没多大重
胸口碎大石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论处。依据《药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药店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这些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药品,当事人就不能购进,其应承担违法购进这些药品的行政责任。虽然当事人将这些药品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但不影响对其违反《药品法》第三十四条的事实认定,应按《药品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规范》处理。因为当事人将这些药品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就说明当事人在客观上已具有自我纠正的免责性。由于《药品经营质量规范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是对《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第七十九条的具体说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确认、报告、报损和准备销毁这些不合格药品的手续和记录,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违反了《药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能责令并当事人销毁这些药品,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因为当事人已经将这些药品退出了市场流通,那么对其违法购进药品做出处罚,正当性不足。案例提供:广东省罗定市食品药品局 陈杨忠[评析]对于在不合格药品区中发现违法购进的药品,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定当事人在客观上已具有自我纠正的免责性,更不能说当事人已经将这些药品退出了市场流通,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确认、报告、报损和准备销毁这些“不合格药品”的手续和记录,也没有履行发现假药立即上报药品部门的义务,仅凭将非法购进药品存放在不合格品区,不能推定当事人不存在该批药品的可能性。依据《药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药品,显然不能购进,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违法购进这些药品的行政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这些药品是从合法的企业购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药品来源的合法性和药品质量的可追溯性,药品经营企业负有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这些药品是从合法的企业购进,如果其不予说明或故意隐瞒真实的来源渠道,应推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本案中药品经营企业购进的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药品,按照《药品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假药。对药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医疗机构,我国实行的是“持有”违法药品受罚制度。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假劣药品,无论是否售出,都要受到处罚。因此,本案中该药品零售企业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假药。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该药品零售企业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该依据《药品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此时便出现了法律竞合,即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却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违反了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款,从而在逻辑上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基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和责罚相当的原则,行政机关只能适用一部法律或一个条款,给以一次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采用吸收原则,即把法条竞合的违法行为当作一个违法行为处罚,由处罚重者吸收处罚轻者的行为。本案中,可由假药的违法行为吸收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违法行为,按《药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且不适用《药品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免责条款,因为在此案中,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既不能证明是从合法渠道购进,也没有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义务,明知或应知该药品是假药而未立即上报药品部门。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医学部药学院 陈敬 陈杨忠;陈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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