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师审计条例最新

舍不得放弃又不能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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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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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审计力量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对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力量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 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 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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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二章 审计计划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同级审计机关。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及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第三章 审计方式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直接审计。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也可以采取授权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审计。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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