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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划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论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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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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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一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