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4
浏览数
17851
少特么说ni有多在乎我
社会工作专业和前景 社会工作属于应用社会学,是社会学服务于中国社会的重要分支专业,近几年在全国高校中迅速发展。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性日益凸现,社会工作专业的就业前景日益广阔。社会工作专业主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工作管理与实务人才,侧重于社会工作管理。学生毕业后,能够胜任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福利部门、相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社区的管理工作,可以在教学科研单位从事与社会工作相关的教学与研究,也可以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社会工作实务。该专业旨在使学生熟练掌握社会学的基础知识和社会研究技巧,通晓社会工作的理论与实务,了解我国社会政策,具备从事实际社会工作与管理的资格与能力,有正义感、社会责任心、社会服务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实践意识。 核心课程:社会学概论、社会工作导论、西方经济学、管理学原理、社会保障学、社会统计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社会心理学、社会政策、社会环境与人类行为、社区概论、社区工作、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会福利行政、中国社会问题、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就业理论与就业政策、老年问题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公共关系学等。高年级学生将安排较长时间的专业实习活动。目前全国有200多所高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每年培养的社工人才约为10000人,尽管按照社会需求,这些人远远不够用,但实际上却仅有10%-30%的学生选择了相应的社会工作,其他相当部分则进了机关、企业等单位从事“不对口”的工作。不少社工专业的学生觉得自己“就业前景太不乐观”了,专家认为,造成这种“不乐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的专业化走在了职业化的前面。就业去向民政、妇联、慈善机构、社会团体机构、社区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等。职业现状社会工作人员,相当于政府的雇员。目前,这一新兴专业作为一门职业受到社会的“冷淡”,每年能被民政部录取成为专业社工的本专业学生不过百分之一二,甚至有的学校该专业的毕业生专业对口率为零。社会工作专业就业率低和公务员考试的火暴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要实现“大市场、小政府”,我们还有很远的路要走。统计显示,广州目前有政府支付薪酬的社会工作者近2万人,其中,广州市市区社会工作者人数达到了8000多人。主要在协助青少年教育、妇女工作和残疾人康复辅导等领域开展工作,以社区居委会为主要工作平台。尽管如此,我国很多实质上从事社会工作的人仍面临尴尬的境地,社会工作为专业从事社会工作的职业,目前的从业者多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素养和技能;另一方面,社工的资质认定标准在我国刚刚起步,社工的定义尚不明朗,做着社会工作的人难以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社工。社会急需大量社工,而社会工作专业的就业率又低得可怜,这两种情况为什么会同时存在呢?一是社会专业毕业生的最大雇主——政府将工作机会给了公务员们。二是全社会的社工意识没有形成。社会工作的学生去应聘,十有八九会不得不跟招聘方解释什么是社会工作。他们参加工作后,又往往被当成护理或干脆是杂工来使用。这样又产生一个问题:他们根本不知道社会工作的专业性(在国外需要执证),更愿意花很少的钱去找便宜的非专业劳动力
12好吃的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工商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增强职业道德,提高就业、创业能力。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大资金投入,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险等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章公平就业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禁止就业歧视。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的内容。
姑娘我素颜朝天不怕淋雨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的管理办法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所持有的《登记证》上进行登记,并同时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登记证》和相关记录,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和核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对没有为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1)、统一印制,由市、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印制《登记证》所需经费从省级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核发《登记证》的具体条件及所需资料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八条 《登记证》编号格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订。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陕西省代码(61);第3至6位为《登记证》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见附件2);第7至8位为发放《登记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各县(区)统一编制,报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9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登记证》的顺序号;第18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陕西省户籍居民,1代表陕西省外户籍居民。
第九条 本省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外省户籍劳动者在陕西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初次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登记证》。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外省户籍劳动者),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向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十条 《登记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登记证》享受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陕西省后再次进入陕西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条 本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的《登记证》应进行年度审验。由失业人员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登记证》: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以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为平台,统一使用“劳动99”三版软件“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主站负责软件开发、推广使用、网络总监、信息管理和信息调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登记管理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到所属的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初次就业人员申请办理《登记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登记证》送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登记证》;
(四)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劳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证》办理;
(三)属初次就业者应先申请办理《登记证》。
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登记证》到其所属市或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未办理的应先申请办理)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属的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办理。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各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失业登记”栏目中进行记载。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管理其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调阅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失业登记证》等证件和各地制作的相关证件不再发放,持上述证件人员应在2009年年检前更换为统一的《登记证》,年检后上述证件即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