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高频错题

斩落青丝
  • 回答数

    3

  • 浏览数

    5045

首页> 工程师报名> 注册安全工程师高频错题

3个回答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你把我的心酸当笑谈

已采纳

【 #安全师考试#导语】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备考正在进行中,为了方便考生及时有效的备考,那么,的更新。  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各科目》易考点总结   一、生产性粉尘对人体有多方面的不良影响度,尤其是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能引起严重的职业病——矽肺。  二、生产性粉尘根据其性质可分为三类  1、无机性粉尘  (1)矿物性粉尘,例如煤尘、硅石、石棉、滑石等  (2)金属性粉尘,例如铁、锡、铝、铅、锰等。  (3)人工无机性粉尘,例如水泥、金钢砂、玻璃纤维等。  2、有机性粉尘  (1)植物性粉尘,例如棉、麻、面粉、木材、烟草、茶等。  (2)动物性粉尘,例如兽毛、角质、骨质、毛发等。  (3)人工有机粉尘,例如有机燃料、炸药、人造纤维等  3、混合性粉尘。  三、生产性粉尘引起的职业病,就其病理性质可概况如下几种  1.全身中毒性,例如铅、锰、砷化物等粉尘。  2.局部刺激性,例如生石灰、漂白粉、水泥、烟草等粉尘。  3.变态反应性,例如大麻、黄麻、面粉、羽毛、锌烟等粉尘。  4.光感应性,例如沥青粉尘。  5.感染性,例如破烂布屑、兽毛、谷粒等粉尘有时附有病原菌。  6.致癌性,例如铬、镍、砷、石棉及某些光感应性和放射性物质的粉尘。  7.尘肺,例如煤尘、矽尘、矽酸盐尘。  四、毒物可经呼吸道吸入,也可经皮肤吸收。  五、生产性噪声或工业噪声,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1、空所动力噪声  2、机械性噪声  3、电磁噪声  六、生产性噪声引起的职业病—噪声聋。国家已将手臂振动的局部振动病列为职业病。  七、在作业场所中可能接触的几种电磁辐射简述如下:  1、非电离辐射。  1)高频作业、微波作业等。  2)红外线。白内障是长期接触红外辐射而引起的常见职业病,其原因是红外线可致晶状体损伤。职业性白内障已列入我国职业病名单。  3)紫外线。紫外线对眼睛的损伤,即由电弧光照射所引起的职业病——电光性眼炎。  4)激光。激光对健康的影响主要由其热效应和光化学效应造成,可引起机体内某些酶、氨基酸、蛋白质、核酸等的活性降低甚至失活。  2、电离辐射。  1)凡能引起物质电离的各种辐射称为电离辐射。如各种天然放射性核素和人工放射性核素、X线机等。  2)电离辐射引起的职业病——放射病。放射性白内障。  八、异常气象条件引起的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九、因脑力劳动长期高度精神紧张而多发的高血压和冠心病、消化性溃疡病等。  十、根据评价的目的和性质不同,可分为经常性(日常)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评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又可分为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与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与建设项目运行期间的现状评价。  十一、评价的主要方法  1、检查表法  2、类比法  3、定量法(常用)

72评论

我要怎么办

【篇一】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高频考点

《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安全生产所需资金不足导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二】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高频考点

安全检查是揭示和消除事故隐患、交流经验,促进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的依据是由建设部发布,最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安全检查形式分经常性、定期性、突击性、专业性、季节性和节假日检查等形式。

安全检查的方法:

1“听”:先听工地的介绍和汇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

2“看”:指通过看现场情况和工作记录,做到心中有数,掌握第一手资料。

3“问”:指提出问题,通过受检查方的回答情况来了解安全硬件实施与软件记录相互问的衔接和关系,了解上级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4“查”:最关键,通过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到位情况,验证安全法规和标准及规章、安环计划(含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等的贯彻落实情况,掌握对项目施工安全可定性、定量评价的重要资料。

176评论

薄荷加冰有多冰

【篇一】2020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高频考点精选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的法律审判机关。

(一)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法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关系主体一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的“过错原则“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所谓“过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了安全生产法律禁止的民事违法行为,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连带赔偿

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受害方可以向其中一方或者各方追索民事赔偿。连带赔偿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共同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与连带赔偿的区别在于,事故损害赔偿只有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只能是一个,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错方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引发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有一点应当指出,虽然《安全生产法》设定了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必须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提高或者降低民事赔偿标准。将来国家要通过有关民事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安全生产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责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操作。在此之前,如果提起有关民事诉讼,只能暂由人民法院依照现行的民事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

(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篇二】2020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高频考点精选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5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4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大量存在的“生死合同”,赋予了从业人员必要的法定权利,具有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谓的“生死合同”,实际就是私营企业老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剥夺从业人员应有的经济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规范。《安全生产法》从法律上确定了“生死合同”的非法性,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4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115评论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