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5
浏览数
19906
往往会无缘无故羡慕很多人
《社会》经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装置、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装置、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阶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装置、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阶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装置、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装置、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五百万元;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档案影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影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覆印件,主要仪器、装置、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档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专案目录。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影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影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影印件; ***五***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覆印件,主要仪器、装置、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档案,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装置、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登出。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型别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讯系统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档案进行技术稽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专案负责人。专案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专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档案应当由技术负责人、专案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专案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资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专案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档案。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专案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专案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档案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专案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档案;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登出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登出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资讯,释出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资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资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登出,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专案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专案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档案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案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档案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档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资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执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稽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装置、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无心易碎
一级消防工程师学籍备案是指报名审核后及考试后对考生提交的资料进行抽查复核,对提交信息不实、伪造报名资料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以及考试期间违纪违规的,将按照相关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给予取消考试成绩、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向社会公布、将失信情况记入。消防工程师考试推荐优路教育,优路教育提供职业考试培训和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服务,提供在线教育,实力强大,值得信赖。【点击在线咨询问题】报考一级消防工程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8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6年;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5年;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4、取得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5、取得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消防工程师的相关信息,推荐咨询优路教育。师资是支撑一家教育培训机构稳健发展的重要基石。优路教育作为职业培训机构,亦是十分重视师资团队的搭建及培养工作,十余年的职教服务,在众多学员心中也都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学员们也都会在课后给予优路教育正面反馈,值得信赖。
懒人空想
您好第三章 注 册第十七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第十八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第十九条 取得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
无心恋人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注 册
第七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八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资格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
第十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当场审批条件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注册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外,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经注册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在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制作。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每年12月31日之前,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当年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名册,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参加公安部消防局组织的相关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无需提供);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
(六)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在取得资格证书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的无需提供)。
第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
(六)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
(一)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
(二)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应当提供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申请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四)未达到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在消防安全技术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万元以下之外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1年或者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自达到20分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
(十一)现在公务员岗位或者现役军人岗位工作的;
(十二)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或者依法终止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报备。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联合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检查、维修;
(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七)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下列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
1、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外的其他建筑;
2、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建筑(包括市场)、展览建筑;
3、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宾馆或者饭店;
4、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下的航站楼,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汽车、轮船或者火车客运站;
5、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博物馆;
6、床位数200床以下的医院;
7、总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
8、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
(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外的其他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检查、维修;
(六)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并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制作,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本人执业印章,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消防技术咨询报告、火灾风险评估报告、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二)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防火检查记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记录、 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记录、火灾隐患整改方案;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服务对象合法利益;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保证执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五)完成注册管理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四)出具虚假、失实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七)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或者数量;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消防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消防局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工作,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级别进行,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逾期初始注册者、注册消防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0学时。注册期3年内累积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
第四十条 因生病半年以上、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按照本规定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逾期初始注册者和注册消防工程师,可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向后延长一个年度,在下一年度增补完成上一年度未完成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四十一条 继续教育考核合格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不予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作出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在消防安全技术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万元以下之外行政处罚或者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
(八)一年内完成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少于3个或者消防安全评估咨询项目少于2个;
(九)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注册证和执业印章、签署意见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二)进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四)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消防技术标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不得妨碍注册消防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下列情形:
(一)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管理,记分周期为3年,满分为20分,从注册证、执业印章领取之日起计算。注册消防工程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对其予以注销注册。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20分、10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五十条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20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等有关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未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未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报备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信息,致使他人盗用其注册证、执业印章出具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原注册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制作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签名、盖章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或者执业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四)出具虚假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七)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或者数量。
第六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注册消防工程师追偿。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
(二)违法法定程序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消防技术专业人员,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附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四)出具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指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行为,既包括伪造证明文件,也包括出具形式合法而内容虚假的文件);
(五)经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器材未完好有效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六)竣工消防验收前检测中,将不合格的消防设施综合评定为合格的;
(七)在受委托的消防安全评估范围内,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以个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超出执业范围、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或者数量的;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未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制作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或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经维修、保养未完好有效,或者消防设施、器材未完好有效而未检测发现并报告的),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在消防安全中的重要程度,一处记3分、2分或者1分(见附表1)。
四、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中,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建筑防火、消防安全管理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情形,未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在消防安全中的重要程度,一处记3分、2分或者1分(见附表2)。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中,注册消防工程师对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未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按照附表1予以记分。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未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报备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信息,致使他人盗用其注册证、执业印章出具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
(二)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出具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指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在内容上存在不符合实际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