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水利部监理工程师

我会强大到没人可以伤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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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颜负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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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15年吧,16年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许可和认定17年《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质量检测员管理的通知》(办建管[2017]139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以及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实施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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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了吧别猜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第七条 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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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开以后必定分手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六、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七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七、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中的“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修改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受水利部的委托”。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修改为“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八、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五条第3项修改为:“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九、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第十四条修改为:“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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