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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拖延症的患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注册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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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确保施工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资质,予以批准注册,并取得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从事施工监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按注册形式分为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可在交通建设项目中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具有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限在与批准资格相应的交通建设项目中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按监理行业分为公路、水运工程两大类。公路工程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工程,交通工程,建筑工程,实验检测,工程经济等专业;水运工程包括:水工、疏浚、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工程,实验检测,工程经济等专业。第五条 交通部统一规划和管理交通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系统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交通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包括配套、辅助和附属设施)的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及颁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口、航务(运)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交通小型基本建设工程的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和颁证工作,并报交通部核备。第六条 持有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才可上岗工作。第二章 注册条件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应为交通系统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在职或长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获得公路、水运工程高级工程师或相应的任职资格,经交通部组织的监理工程师统一培训或交通部认可的监理工程师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或者有五年以上的设计、施工管理实践经历,获得公路水运工程工程师或相应的任职资格已二年,经交通部组织的监理工程师统一培训或交通部认可的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 (三)曾在交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从事过施工监理工作。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尚未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条件,因需要已确定在某交通建设项目中从事施工监理工作,可申请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为非施工企业人员; (二)获得公路、水运工程高级工程师或相应的任职资格; 或者有五年以上的设计、施工管理实践经历,获得公路、水运工程工程师或相应的任职资格已二年; (三)参加过监理业务培训,熟悉监理岗位各方面的工作。第三章 评审、注册与注消注册第九条 交通部成立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员资质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和评审意见,报部批准。 监理工程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期限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两次,申报期限分别为每年的第一和第三季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口、航务(运)管理局对交通小型基本建设工程的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评审时间、要求申报的期限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交通建设需要确定。第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应填写申请报告(见表一、二),由所在单位报请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已获得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者,认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条件后,可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第十一条 对已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者,由对其资格审批、注册的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消注册并收回证书: (一)已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退出交通系统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或被解聘。 (二)已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违法乱纪,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晶卢施行。交通部工程管理司发布的《交通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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