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制度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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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念是不会呼吸的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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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则,我国医师的权益包括:(1)执业自主权。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在恪守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医师有权依据病人的状况进行必要的医学诊断反省,自主地选择恰当的医疗方案、预防措施、保健办法协助病人恢复安康;医师有权根据病情、疫情的需要进行疾病调查或盛行病学调查,采取预防措施和必要的医学处置措施;同时,医师有权依据病情的需要和医疗结果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2)执业要求保证权。依据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范,医师在各类医疗卫活力构执业,有权取得与其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要求,医疗卫活力构该当提供相应的基本要求(法律义务)并逐渐改善提升(品德义务),保证医师执业技术和程度的充沛发挥。(3)专业研习权。医师有权参与专业学术集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与专业培养训练,承受医学继续教育。(4)取得尊重权。医师职业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劳动,医师的执业活动和职业次序受法律维护。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平安和人身自在不受进犯,以维护医师的荣誉和尊严。(5)获取报酬权。医师依法、依约和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受法律维护,并享有国家规则的和合同商定的福利待遇。(6)参与民主管理权。医师有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职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医师的义务医师的义务是指医师执业依法实行的职务性义务,即在执业活动中该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制。在医患关系中,医师的义务对应于病人的权益。鉴于医师处于行业垄断位置,病人对医师服务通常只能主动承受,如何反省、诊断、医治和进行医学处置,悉听医师决议,处于弱者和不利位置。为了均衡医患关系,完成社会公正正义,各国医师法通常着重规则甚至专门规则医师的义务,而关于医师的权益则少有规则或许不规则。例如:日本《医师法》关于医师的权益仅规则了业务垄断权(第17条)和称号垄断权(第18条)两条,而关于医师的义务却规则了六条,包括应诊、出诊和交付诊断书的义务(第19条),亲身诊察的义务(第20条),报告异常死亡的义务(第21条),交付处方笺的义务(第22条),进行保健指点的义务和病志记载及保管的义务(第24条)。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的规则,医师在执业活动有如下法定义务:(1)依法执业的义务。医师作为公民除该当恪守国家法律以外,还必需恪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有关卫生规范和医疗卫生技术操作标准。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发的《医院职业人员职责》规则各级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均应仔细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惯例,亲身操作或指点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反省和医治。(2)遵守医德的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该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坚持和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准绳,恪守职业品德,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则医疗机构该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标准和有关教学材料,催促医务人员遵守职业品德。医师应在注重人的生命和尊重人格的状况下,维护病人的安康,减轻病人的辛苦。(3)依诚信准绳所生附随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关怀、保护、重生病人的义务和维护病人隐私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则医疗机构该当尊重病人对本人的病情、诊断、医治的知情权益。在施行手术、特殊反省、特殊医治时,该当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因施行维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阐明状况的,该当将有关状况通知病人家眷。该法还规则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该当对病人实行维护性医疗措施,并获得病人家眷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病人主动或主动地向医生引见本人的病史、症状、体征、家族史以及个人的习气、癖好等隐私和秘密,这些个人的隐私和秘密该当受到维护。而且越来越多的人以为病人的病情、医治方案也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该当受到维护。因而,在医疗实际操作中,病人的权益就是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必需实行的义务。(4)勤勉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保证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程度,不只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还要具有扎实的业务知识和纯熟的技术。这就门槛医师在实际操作中不时承受医学继续教育,努力研究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技术程度。医师参与专业培养训练,承受医学继续教育,既是医师的权益,又是医师的义务。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则了县级以上行政部门该当制定医师培养训练计划和提供继续教育的要求,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对乡村和多数民族地域的医务人员施行培养训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该当按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养训练和继续考试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考核的医疗卫活力构该当提供和发明培养训练和承受医学继续教育的要求。(5)卫生宣传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知识、进行安康教育的义务。随着社会开展和科技进步,人类对危害自身安康要素的看法逐步加深,卫惹事业的内涵也不时丰厚扩展。影响人类安康的要素更多,其中生活环境、公共卫生,以及吸烟、酗酒等不良习气对人体安康的影响,曾经惹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对这些要素的控制和改善,单靠卫生部门的职业是不够的。要树立“大卫生”的观念,动员全社会、各部门、各方面都关怀卫生与安康难题,在群众中普遍开展安康教育活动,过关普及医学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气,倡导文明安康的生活方式,提升安康意识和自我保健才能。这是医师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该当实行哪些法定义务的解答。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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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着眼泪说爱我

9月18日 2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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