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吴长春

我怕黑却无人为我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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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执业医师考试范围为:  1)中医基础科目:中医基础理论(中医经典著作内容)、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  2)中医临床医学科目: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针灸学。  3)西医及临床医学科目:诊断学基础、传染病学、内科学、医学伦理学、卫生法规。  注自2010年开始,取消中医(含民族医)中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试中的西医内容。  注增设壮医、朝医和傣医考试,其中壮医考试自2010年开始每年举行一次,朝医和傣医考试自2011年开始逢单数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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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起了同桌的你谁娶了同桌的你

考试科目:理论考试、技能考试。(一)理论考试 1、总题量:300题,设1个单元。 2、考试科目和比例: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中医内科学、针灸学、解剖学、生理、病理、药理、诊断学基础、内科学、医患沟通与交流、医学伦理学、卫生法规等19门课程。 3、题型和比例:分A1、A2、B1三种题型。比例为6∶3∶1。 4、考试形式:计算机考试。 5、考试时间:1个单元考试共3、5小时。6、合格标准:满分300分,暂定180分为合格线。 (二)技能考试 1、考试形式:客观结构化临床考核(Objective Structured Clinical Examination,以下简称“OSCE”),包括问诊、操作、SP配合。 2、考试内容:主要考查病史采集、体格检查和基本操作技能,同时对沟通交流能力与人文关怀进行评价。 3、合格标准:满分100分,考生需完成全部6站考核,累计60分为合格。 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大纲参照《2017年中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第一阶段考试大纲》执行。扩展资料:按照《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医师资格考试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大家习惯称之为技能考试和笔试,也相应的将技能考试和笔试视为“动手”和“动笔”的考试。但实际上,医学综合笔试是采取纸笔作答形式的医学综合理论考试;实践技能考试是对“技术”和“能力”在实践过程运用的考核,“能力”包括运用医学知识理论处理临床问题的能力、与患者进行沟通交流的能力、与团队协作的能力,也有临证应变的能力等。在整个考试过程中,思维决定行为,什么样的思维方式直接决定了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中医医师资格考试是中医临床从业人员的准入考试,是中医临床人才队伍建设的基础工程,考试的设计、内容、方式方法等是否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医学教育教学与中医临床的水平。参考资料来源:长春中医药大学-2019年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分阶段考试第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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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就淡了

我也有口腔执业满五,想要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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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笑女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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