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收受药品管理企业

旧城少年亦无当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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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久犯贱必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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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都是相当于高级知识分子啦反侦察力很强的!如果你手上没有证据的话很难检举成功,目前成功案例都是医药代表、业务员反水!可以向卫生局检举(如果很大也许检察院会受理),因为一是要老子调查儿子二是太普遍所以不知道会不会认真调查,即使调查能调查多深也是个问题。医改这么多年了也没什么成效,国家都快没辙了! 有则最近的新闻你可以参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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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好你还可以再捅几刀

药品管理法主要是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其主要内容为药品评审与质量检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药品生产经营管理、药品使用与安全监督管理、医院药学标准化管理、药品稽查管理、药品集中招投标采购管理等以法律形式才强制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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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孤独背影消失于夜晚等曾经背影消失于未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 (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则 第条 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根据《华民共药品管理》、《华民共执业医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管理办》等律、规规章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所称抗菌药物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物所致染性疾病药物包括各种病毒所致染性疾病寄虫病治疗药物 第三条 卫部负责全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督管理 县级卫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遵循安全、效、经济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据关律、规、规章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机制由医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级医院应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委员设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染性疾病、临床微物、护理、医院染管理等部门负责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员组其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或指定专职技术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 ()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律、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干预改进措施; (四)医务员进行关抗菌药物管理相关律、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公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二级医院应设置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医院应配备染专业临床药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二级医院应建立临床微物室展微物培养、离、鉴定药物敏试验等工作病原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见致病菌布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科建设建立专业才培养考核制度充发挥相关专业技术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作用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处管理办》、《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家处集》等加强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调剂、临床应用药物评价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由药部门统采购供应其科室或者部门事抗菌药物采购、调剂临床使用非药部门采购供应抗菌药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家处集》、《家基本药物目录》《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抗菌药物品种 第十九条 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超50种二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超35种;同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口服剂型各超2种处组类同复制剂1-2种具相似或相同药特征抗菌药物重复采购 三代及四代孢菌素(含复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超5品规、注射剂型超8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超3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注射剂型各超4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超5品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剂型规格)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证》卫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确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述规定应向设区市级卫行政部门提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由设区市级卫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品种、规格数量种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部门提意见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23员审议同意经药事管理与治疗委员23委员审核同意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存安全隐患、疗效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用等情况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药事管理与治疗委员提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或者更换获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12员同意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治疗委员备案清退或者更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6月内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二十三条 特殊染患者治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集基本药品供应目录抗菌药物医疗机构启临采购程序临采购应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使用象、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由药部门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严格控制临采购抗菌药物品种数量同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临采购程序超5超5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进行调查决定否同意继续临采购或者列入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实施抗菌药物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经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效细菌耐药性影响较价格相较低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疗效、安全性、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某面存局限性宜作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明显或严重良反应宜随意使用抗菌药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快产耐药抗菌药物;新市足五抗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面临床资料较少优于现用药物抗菌药物;价格昂贵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级管理目录由卫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预防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染应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染、免疫功能低合并染或者病原菌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级医院应本机构医师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规范化管理培训医师经考核合格获抗菌药物处权药师经考核合格获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其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市级卫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授予抗菌药物处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 医师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规范化管理培训考核内容至少应包括: ()《药品管理》、《执业医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处管理办》、《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家处集》等相关律、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四)抗菌药物良反应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具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权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权 第二十九条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员诊同意由具相应处权医师具处门诊医师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诊员由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科等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医师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量应限于1用量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第三十二条 卫部建立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全细菌耐药监测网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行政部门应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细菌耐药监测网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析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情况应及采取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术前30钟至2内清洁手术用药间超24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物检验本送检率低于30% ()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30%抗菌药物应及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员 (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40%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50%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选用 (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75%抗菌药物应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再决定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二十条 【处点评与超预警】 医疗机构应按照《处管理办》《医院处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关规定组织药等相关专业技术员抗菌药物进行处、医嘱点评并点评结纳入医院评审评价指标体系相关科室及其工作员绩效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卫行政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行政部门工作员依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示证件检查医疗机构应予配合提供必要资料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建立抗菌药 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诫勉谈制度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医务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排名情况进行公示;排名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卫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负责医师进行诫勉谈情况严重予通报 第四十条 卫行政部门应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负责任用考核指标体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合格视情医疗机构作降级、降等、评价合格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列情形由县级卫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相应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 (二)未按照本办规定执行抗菌药物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员; (三)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配挂钩或者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牟取利益; (四)违反本办相关条款造严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员抗菌药物处、医嘱实施点评并点评结作临床科室医务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现抗菌药物超处3且理由医师提警告、限止其特殊使用级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权;限止处权仍连续现2超处且理由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权 第四十四条 医师现列情形医疗机构应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权: () 抗菌药物培训考核合格; (二) 未按照规定具抗菌药物处造严重;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严重; (四) 具抗菌药物处牟取私利 第四十五条 药师连续3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与医嘱或者发现处适宜、超处未进行干预且理由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情况展调查并根据同情况作处理: ()使用量异增抗菌药物; (二)半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抗菌药物; (三)经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严重良反应抗菌药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抗菌药物产、经营企业本机构促销监管违规促销企业抗菌药物应及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五章 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列情形由县级卫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证》: ()使用未取抗菌药物处权医师或者取消抗菌药物处权医师具抗菌药物处; (二)违反《药品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家相关部门批准产、经营企业购入抗菌药物; (三)违反《药品管理》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药部门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 (四)违反《药品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抗菌药物处、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者造严重损害 第四十九条 医师现情形由县级卫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月执业;情形严重吊销其执业证书;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抗菌药物处权或者取消抗菌药物处权仍具抗菌药物处; (二)未按照本办规定具抗菌药物处造严重; (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 (四)索取、收受药品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具抗菌药物牟取利益; (五)违反本办其规定 第五十条 药师现情形由县级卫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月执业;情形严重依给予降级、撤职、除处;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药品管理》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规定违购入未经批准抗菌药物; (二)违反《药品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调剂审核处、医嘱造患者严重损害; (三)未按照本办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规格; (四)违反《药品管理》第九十条规定药品购销、临床应用牟取利益; (五)违反本办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卫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规定履行职责由级卫行政部门责令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所称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事疾病诊断、治疗医院、社区卫服务(站)、妇幼保健院、卫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室(所)、急救(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及护理院(站)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办自2011 7月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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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情人那么多

除非你先解决以药养医的制度吧,保护大家最好的办法是高薪培廉,学学新加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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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摸着良心对我说出谎言

药监局有处罚权,因为药监局是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九章 法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九章 法律责任,《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 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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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书生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主要表现在下列几点: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而生产或者经营药品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已售和待售,下同)药品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或者其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1)未经批准,擅自在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集市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的;(2)个人设置的门诊、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 2.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同类药品真药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生产、销售劣药的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药品金额和待售药品相当于同类药品价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药物临床实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2)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实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对申报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报者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临床实验的申请。 5.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规定,从无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并处以违法购进药品价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6.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许可证书。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9.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药品购销记录”、“销售药品要求”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0.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以假药、劣药论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1.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13.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依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消药品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跟踪检查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消其认证证书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3)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4)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1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19.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的具体行政行为。 21.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已在前述说明,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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