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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数学不好别跟我玩心计我语文不好别和我谈情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诊、拒治伤病员;(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成绩突出的;(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命令的;(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告别我右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物价、民政、国土、城乡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比例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的总量和结构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数量、地点不受限制。”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医学整形手术、医疗美容项目。”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将第三项中的“医疗责任事故”修改为“医疗事故”。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公示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名为“扶持与保障”。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关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在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社会医疗机构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个人的街好静
关于规范收治住院病人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依法执业,强化专病专治管理,加强专业学科建设,细化专业分工,提高专科诊疗技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确保病人得到最佳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之规定,专业的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必须持有本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专业范围属无证行医,现对各科规范收治病人作如下规定:一、病人收治基本要求对专科性不强的疾病,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收治病人到相应专科;同时不得推诿或拒收需住院的病人。患者如有多种疾病并存时,以主要疾病确定收治科室;由原发病引起的并发症,而并发症是当前治疗的主要对象时,则以并发症确定收治科室;同一种疾病内、外科均可收治时,则以有无手术指征确定收治科室;如病人所患疾病多科均可收治,但患者有明确住入某科室治疗的要求时,可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尊重病人的选择,但须有病人书面意见并签字。对暂时诊断不清的病人,收治科室积极进行确诊,一旦确诊后,应及时转到相应专科治疗;在任何时候,必须坚持急症、重症病人优先收治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急、危重症病人。肿瘤病人原则上能够行手术治疗的,尽量动员病人手术治疗,收治外科;如病人拒绝行手术治疗,应就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治疗方案的选择,签订病情知情同意书确认后,收治肿瘤内科;各专业收治或住院确诊的肿瘤病人,都要请肿瘤内科及相关外科会诊。术后需要放化疗,外科问题处理完成后,必须转肿瘤科治疗(特殊局部化疗除外)。以为肿瘤患者确立系统和规范化的治疗方案,以保障病人的优化方案得以落实。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级指令性救治任务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暂时不能专科专治的,报医务科后作出相应安排。各科主任及主诊组长是本科、主诊组专治管理第一责任人,要加强督导,严格执行本规定。医院支持并鼓励开展新业务新技术,但需符合本专业特点。如有意不执行专科收治或受某些不正当利益驱动,隐瞒病情,将主要诊断改为次要诊断,用慢性病情掩盖急性病情,使专科病人收入非专科病区治疗,因而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赔偿,由出具入院证的医师和病区经治医师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科主任和主诊组长负连带责任。所有不符合专科专治的病例,一经发现,其工作量不纳入月绩效考核。二、各专业科室的收治范围按照我院专业科室设置,以疾病首要诊断或危及患者生命的主要疾病按专业收住相应病区,收治范围如下:(一)重症医学科收治范围(1)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2)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3)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4)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5)先天性心脏疾患需要手术治疗的患者。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1)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2)病情转入慢性状态;(3)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转出原则:(1)哪科转入,转回哪科,任何科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入;(2)转出时,转入科室以外专业的疾病为主要疾病的,根据病情及专业科室会诊意见,及时转入相应专业科室治疗。(3)急诊收住的病人,病情转入慢性状态后,按专科专治的原则,转入相应科室进行后续治疗,重症医学科发出会诊邀请及转入通知后,任何科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二)心血管内科专业:心功能不全(严重急性心衰进ICU治疗);心律失常(严重心律失常进ICU治疗);心脏瓣膜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内科治疗);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病心肌病(包括病毒性心肌炎);感染性心内膜炎;心包疾病的内科治疗;心脏的介入检查和治疗。(三)呼吸内科专业:各种病原菌所致的肺部感染(传染病除外);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哮喘;肺栓塞;气管、支气管内异物;间质性肺疾病;结节病;胸腔积液;自发性气胸;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各种病因所致的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肺损伤;系统性炎症性反应综合征与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肺动脉高压与肺源性心脏病;病因尚不明确的发热、咯血、气促、肺部结节、肺部占位性病变等的诊断及鉴别诊断;尘肺、矽肺、石棉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