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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税务师> 广西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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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疯子我怕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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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注册税务师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整体业务素质,培养和选拔行业高端人才,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会员。第三条注册税务师等级分为四级,即: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二级注册税务师、三级注册税务师。第四条注册税务师的等级认定工作每年举行一次。第二章等级认定条件第五条三级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年检和考核合格的注册税务师。第六条二级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三级注册税务师等级两年以上者;(二)个人上年度业绩达到全国注税行业执业注册税务师人均贡献度2倍以上的;(三)经地方税协年检合格;(四)经中税协培训考试合格,地方税协考核合格的注册税务师。第七条一级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二级注册税务师等级两年以上者;(二)个人年度业绩达到上年度全国注税行业执业注册税务师人均贡献度6倍以上的;(三)具有担任过大型企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项目负责人的工作经历,有较强的实务操作能力和一定的注税学术研究成果;(四)经地方税协年检合格;(五)经中税协培训考试和考核合格的注册税务师。第八条特级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一级注册税务师等级;(二)提交一篇关于行业发展的学术论文(不少于5000字),并通过论文答辩;(三)通过一门外语考试。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经营收入达到全国所均贡献度50倍、10倍以上的,其所长可分别申报一级注册税务师、二级注册税务师等级,不需参加培训和考试,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省级分所、子所上年度经营收入达到全国所均贡献度15倍、6倍以上的,其所长可分别申报一级注册税务师、二级注册税务师等级,不需参加培训和考试,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第三章培训、考试和考核第十条除三级注册税务师外,其他各级注册税务师的认定和晋级均须经过中税协相应等级的培训、考试。第十一条一级注册税务师和二级注册税务师考试分别为税收筹划和纳税审核,以实务操作为主线,涵盖相应税法,财务与会计,相关法律等内容。特级注册税务师加试论文答辩及一门外语考试。第十二条等级注册税务师的考核内容: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考核的内容为:执业资质、执业质量、经营业绩、学术成果、社会荣誉等,其中特级注册税务师加分项目为社会荣誉和研究生(或同等)学历;一级注册税务师加分项目为社会荣誉;二级注册税务师的考核内容为:执业资质、执业质量、经营业绩、社会荣誉、学术成果等,其中社会荣誉和学术成果为加分项目;三级注册税务师的考核内容为:执业资质、执业质量、经营业绩。第十三条等级注册税务师的培训、考试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认定程序第十四条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本着自愿原则,由注册税务师申请,填写《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申请表》(附件一),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审核同意,本所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地方税协。第十五条地方税协负责三级注册税务师的认定、公示和公告。地方税协将三级注册税务师名单上报中税协备案。第十六条地方税协受理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和二级注册税务师的认定申请表后,对其表格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名单上报中税协;同时指导并组织初审合格的注册税务师参加相应等级的全国统一培训和考试。第十七条初审合格的注册税务师须使用中税协统一发放的安全盘(U盘)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和考试。第十八条通过特级注册税务师和一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由中税协进行考核。中税协将通过二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名单反馈给考生报名所在地的地方税协,由地方税协进行考核。第十九条申请认定三级注册税务师和通过二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协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证复印件;(三)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近一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复印件;(四)年检合格证明;(五)能说明个人成长经历、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经营业绩、学术成果、社会荣誉等情况的业务自传(800字以上);(六)近两年的纳税审核类业务报告两份;(七)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认定三级注册税务师的人员不需提供本条第(五)、(六)款所列材料。第二十条通过特级注册税务师和一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应向中税协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证复印件;(三)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近一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复印件;(四)年检合格证明;(五)学历证书复印件、有关奖励证书复印件、出版相关专著部分复印件、发表在一级期刊和核心期刊的论文及文章的复印件;(六)能说明个人成长经历、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经营业绩、学术成果、社会荣誉等情况的业务自传(1500字以上);(七)近两年的税务筹划类业务报告和纳税审核类业务报告各两份及相对应的客户认可评价材料四份;(八)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协对通过二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出具书面考核意见。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对书面考核意见及考试成绩进行综合审议,提出人员名单,上报中税协。第二十二条中税协对地方税协上报的二级注册税务师的人员名单和初审结论进行审议。中税协必要时可以对名单的人员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中税协对通过特级注册税务师和一级注册税务师考试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填写书面考核意见。第二十四条中税协对书面考核意见及考试成绩进行综合审议,作出综合审议结论并提出人员名单。第二十五条中税协将审议通过的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和二级注册税务师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六条公示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中税协召开会长办公会对等级注册税务师人员进行认定。第二十七条中税协将取得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和二级注册税务师名单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中税协向取得等级的注册税务师颁发等级证书。第五章等级管理第二十九条中税协负责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二级注册税务师的培训和考试。第三十条中税协负责特级注册税务师、一级注册税务师的考核和管理。地方税协负责二级注册税务师、三级注册税务师的考核和管理。第三十一条取得等级的注册税务师,每年须接受相应等级的培训教育;每两年在考核合格后,由中税协在等级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章。第三十二条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取得等级的注册税务师应加强监管,并结合年检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等级认定标准的,考核审验不予通过;对弄虚作假取等级或取得等级后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相应等级,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注册税务师等级证书由中税协统一制作并颁发。第三十四条中税协建立等级注册税务师的信息库,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或从非税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转入的注册税务师,首次申请等级认定的,两年内可同时申报任一等级。注册税务师上年度从事涉税服务业务的业绩可作为本人上年度业绩。第三十六条对香港、澳门居民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在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其等级认定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向注册税务师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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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不会太完美

注册税务师应该遵循的规则: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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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担当o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为中税协)会员会籍管理工作,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入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并进行备案的个人均应按《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入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会员所在地的地方税协办理入会登记手续,申请成为中税协会员,入会申请经中税协批准后,领取中税协制发的《会员证》。 第三条 个人会员由非执业会员申请转为执业会员,由执业会员转为非执业会员,执业会员申请在所属地方税协辖区内跨税务师事务所调动,个人会员由原地方税协申请调入其它地方税协,应分别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五)。由地方税协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本办法及其它相关管理办法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因执业需要,非执业会员申请转为执业会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欠交会费; (二)没有无故不完成后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情况。 申请人应先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于办理执业备案后一周内到所在地方税协办理手续,填写附件五表1,将申请表与本人的《非执业会员证》、《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一并提交税协审核。 地方税协应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上条件,是否真实、完整填写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转为执业会员,审核人应在申请表“地方税协意见”栏签署意见,将申请表存档,并发放《执业会员证》。执业会员证编号按《会员证编号办法》编列。 申请人领取《执业会员证》时,必须交回《非执业会员证》。由审核人在《非执业会员证》“备注”页注明情况后封存。若本人以后再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地方税协应发还原《非执业会员证》。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执业会员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应在办理非执业备案后一周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协办理手续,填写附件五表2,将申请表与本人的《执业会员证》一并提交税协审核。 审核人经审核同意后,应在申请表中的“地方税协意见”栏签署意见,将申请表存档,并发放《非执业会员证》。非执业会员证编号按《会员证编号办法》编列。 申请人领取《非执业会员证》时,必须交回《执业会员证》。地方税协审核人在《执业会员证》“备注”页注明情况后封存。申请人以后再申请转为执业会员,地方税协发还原《执业会员证》。 第六条 执业会员申请在所属地方税协辖区内转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在取得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转所批准后一周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协办理执业会员转所手续。 办理转所手续时,申请人须填写附件五表3,将申请表与本人的《执业会员证》一并提交所在地地方税协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应在申请表“地方税协意见”栏签署意见,将申请表存档,并通知申请人、调出事务所、调入事务所,同时在申请人会员证的“会员转所登记”页做相应记录。 第七条 个人会员申请由所在地方税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调入其它地方税协,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应在取得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后一周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协办理转会手续。 办理转会手续时,申请人须填写附件五表4,并将申请表与本人的会员证一并提交调出地地方税协审核。经审核同意,在申请表“地方税协意见”栏签署意见,注明调入地地方税协的联系方式。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申请人应于调出地地方税协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调入地地方税协办理调入手续。申请人办理调入手续时应向调入地地方税协提交申请表原件、会员证及身份证原件。调入地地方税协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调入手续,在申请表“调入地地方税协意见”栏签署意见后存档,并在申请人会员证的“会员转所登记”页或“备注”页做相应备注。 执业会员只能申请成为调入地地方税协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只能申请成为调入地地方税协的非执业会员。 第八条 地方税协在办理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的工作时,办理时间应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个人会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调动,当年会费应交给原所在地方税协,调入地地方税协不再重复收费;当年未完成后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可在调入地地方税协完成。 第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未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或有一年(含一年)以上与所在地方税协失去联系,由其原所在地方税协提请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如被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销执业资格,所在地方税协应相应注销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在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变更事项后,应及时到所在地方税协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团体会员如已在工商部门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所在地方税协应相应注销其团体会员资格,收回团体会员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协根据会员入会申请表,分别填制团体会员、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基础资料汇总表,汇总表按《会员基础资料汇总表构建说明》建立。 凡属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及其它会员变动情况,会员所在地方税协应及时对会员基础资料汇总表做出相应调整,实现对汇总表的信息化动态管理,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期末数据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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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光泛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 号发布,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八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第九条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第十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一)死亡或者失踪的;(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第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第十六条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七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第十八条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第二十条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一条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第二十二条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第二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第二十六条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三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三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第三十二条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第三十三条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第三十四条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第三十七条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三十八条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第三十九条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第四十条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第四十一条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第四十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六条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第四十八条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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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痛恨

(一)办公室拟订本系统年度工作计划、有关工作制度;组织起草和审核区局重要文稿;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会务、档案、督办、信访、保密、密码、保卫等工作;承担面向社会的税收宣传、新闻发布及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承办网站运行和维护工作;管理机关财务和其他行政事务;组织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事项。 (二)政策法规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涉及多税种、综合性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组织开展综合性税收政策调研;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定期进行清理、评估和反馈;承办局外涉及多税种、综合性税收政策文件会办工作;牵头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及规范税务行政审批工作;承办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工作;办理行政复议、赔偿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组织反补贴案件的应对工作。(三)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组织实施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征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对有关税种的具体业务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等办法;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导有关税种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有关税种的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工作。组织实施进出口贸易税收管理工作,拟订税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参与编制年度出口退(免)税计划,分配下达年度内退税计划;组织实施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所得税处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等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征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对有关税种的具体业务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实施有关税种的纳税评估、税源管理、税基管理、汇算清缴等办法;指导有关税种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有关税种的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工作。(五)收入规划核算处牵头编制年度税收计划、出口退(免)税计划,分配下达年度免抵调库计划;监督检查税款缴、退库情况;组织开展税收收入分析预测、税收收入能力估算及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组织落实税收会计核算、统计核算、税收票证管理等相关制度;承担税收收入数据的综合管理应用工作,对外发布税收收入数据。(六)纳税服务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系统各部门、各税种、各环节的纳税服务工作;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落实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实施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受理纳税人投诉;组织实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组织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七)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组织落实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操作办法;研究提出专业化征收管理和税收征管规程完善的建议;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和应用办法、综合性纳税评估办法,承办征管质量考核、风险管理和税收收入征管因素分析工作;承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普通发票管理、税控器具推广应用等工作;组织落实个体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税收管理员制度。组织落实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规划、方案、制度;组织实施本系统信息技术体系建设和监督、验收;承担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技术标准、业务需求、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税收管理信息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八)财务管理处拟订财务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等办法;审核汇编部门预算、决算;组织实施会计核算、会计基础规范工作,分析考核征税成本;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办理具体支付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清理等工作;承担着装管理工作。组织落实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拟订年度采购计划,办理具体采购事项;规范本系统政府采购业务管理,防范和化解采购风险。(九)督察内审处组织实施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财务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制度、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承担税收执法质量考核工作;督察落实税收执法检查结论和各类审计结论。(十)人事处组织落实干部人事制度及税务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拟订具体实施方案;承担人事、机构编制和公务员管理工作;承担工资、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等工作;承担下一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的管理、考核及监督等工作;监督检查本系统执行干部人事规章制度情况;办理出国政审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十一)巡视工作办公室组织落实巡视工作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拟订年度巡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监督检查下一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执行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落实、协调、督办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议定、决定事项。(十二)教育处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员培训、学历教育管理制度、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培训质量考核与评估;承办教育培训项目的开发与管理;承担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和培训机构业务管理工作;指导、检查本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和基层建设。(十三)监察室组织落实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系统各级机关及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情况;监督检查本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纪律、贯彻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党风廉政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组织协调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受理对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及有关申诉;查处本系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开展执法监察和纠风工作。(十四)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指导、协调、检查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地区)间税收协议、协定(安排)的执行;组织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处理国家(地区)间的有关税务事项;牵头组织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解释和处理具体业务问题;管理机关和系统外事工作。承担对大型企业提供纳税服务工作;承担对大型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十五)机关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担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和机关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承担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训考察工作及发展党员工作;承担机关统战工作。(十六)离退休干部处承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本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作;组织离退休干部工作经验交流,协调本系统离退休干部活动。(十七)稽查局组织落实税务稽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办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的有关事项并提出审理意见;牵头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处理税务稽查有关工作;指导、协调系统税务稽查工作。稽查局设6个内设机构(正科级),分别为:办公室、综合选案科、检查科、案件审理科、案件执行科、举报中心。(十八)信息中心承担本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和技术保障工作;承担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组织本系统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维;参与拟订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参与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技术标准、业务需求、资金使用等工作;组织本系统信息安全管理与实施。(十九)机关服务中心承担机关后勤事务的管理、保障和服务工作,拟订机关事务具体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参与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工作;指导本系统后勤服务工作。(二十)税收科学研究所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科研工作规划、方案;承担税收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专题研究等工作;收集、整理税收资料;编辑税务内部期刊、地方税志。(二十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政策及管理制度,承担行业执业资格、资质审核认定及考试、培训工作;监督、检查行业执业情况。(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承担税务系统教育培训的实施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设8个内设机构(正科级)。(二十三)机关工会机关工会是根据宪法、干部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依据工会章程,在局党组、机关党委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联系党组织与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开展职工的互助互济活动,协助和督促办好职工福利事业。组织和开展各种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负责机关的计划生育工作等。(二十四)共青团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员会承担广西国税系统共青团组织的管理。(二十五)广西国税系统妇女工作委员会承担广西国税系统妇女工作的组织管理。(二十六)中国税务报社广西记者站中国税务报社广西记者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广西税务系统在《中国税务报》上的宣传报道工作;负责《中国税务报》在广西税务系统的通联、发行和广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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