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注册税务师

一见钟情的只是脸蛋
  • 回答数

    5

  • 浏览数

    18780

首页> 税务师> 刘天永注册税务师

5个回答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冷铯調

已采纳

刘天永,山东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法律应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资深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刘天永律师是中国最早涉足税务行业的专业律师之一,其所任职的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税务咨询、税收规划、税案代理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刘天永律师具有十多年税务行业经验,以其专业的服务、缜密的筹划和务实的作风为客户所推崇;现担任多家跨国公司投资税务顾问,为其提供税收筹划服务,客户范围涵盖房地产、高科技、电力能源、金属矿业、金融培训、教育服务等行业。刘天永律师经常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中国税务报》、《中国经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日报》等十多家国内主流财经媒体采访,就热点税务问题发表专业律师意见。已出版著作:《中国转让定价实务与案例》(2009年,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2009年,法律出版社)、《轻松学会税务律师办案实用技巧》(2008年,立信会计出版社)、《轻松掌握最新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立信会计出版社)《最新企业所得税法深度释解与企业应对》(2008年,法律出版社)《企业会计准则深度释解与企业应对》(2009年,法律出版社)等。目录:前 言目 录第一部分 转让定价知识储备第一章 转让定价基本概念与历史发展第二章 转让定价基本原则与原理第三章 转让定价基本方法与举例第四章 可比企业与可比性分析第五章 数据库介绍第二部分 转让定价制度解析第一章 中国转让定价规定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第二节 国税发 [2009]2 号文第三节 国税发 [2008]86 号文第四节 财税 [2008]121 号文第五节 国税函 [2009]37 号文第六节 国税发 [2009]82 号文第七节 国税函 [2009]188 号文第八节 国税函 [2009]363 号文第二章 OECD 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第一节 OECD 转让定价指南的作用与地位第二节 公平交易原则第三节 传统交易方法与其他方法第四节 避免和解决转让定价争议的管理方法第五节 证明文件第三部分 中国转让定价合规业务第一章 关联申报第一节 关联申报的出台背景第二节 关联申报的要求第三节 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第四节 企业如何应对关联申报第五节 关联申报存在的风险第二章 同期资料准备第一节 同期资料准备概述第二节 同期资料的结构与基本要求第三节 同期资料准备注意事项第四节 国际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目录第五节 中国规定下的建议目录第六节 某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第三章 预约定价安排第一节 预约定价安排的概述第二节 预约定价安排的基本流程第三节 预约定价执行的监控管理第四节 预约定价安排的优势分析第五节 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操难点第六节 案例介绍第四章 成本分摊协议第一节 成本分摊协议的概述第二节 成本分摊协议的税务处理第三节 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第四节 成本分摊协议的管理流程第五节 成本分摊协议的运用第六节 案例介绍第四部分 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管理及企业应对第一章 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第一节 转让定价的调查程序说明第二节 转让定价调整程序说明第三节 跟踪管理的一般义务第二章 企业应对第一节 企业预防和应对的要点第二节 律师在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中的作用第五部分 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第一章 受控外国公司认定与管理第二章 资本弱化认定与管理第三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第六部分 反避税调查中的法律救济程序第一章 税务听证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第三章 税务行政诉讼第七部分 案例精选第一章 Z 市某有限公司转让定价调查调整案例第二章 台湾富邦综合证券转让定价税务行政诉讼案第八部分 附录附录一:相关名词解释附录二:相关法律法规指引一、企业所得税法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152评论

虚心

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收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处理方法:纳税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当纳税人是善意的取得对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当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于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取出口退税处理。

2评论

你吻她唇伤害了我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违规严重会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扩展资料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有一种情况可以免除责任,即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存在于代开票领域。对方以开票方名义与自己交易,自己确实不知道对方假借他人名义与自己交易并提供虚开(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没有发生真实交易,明知交易对方提供的发票是第三方代开的发票,或者明知发票上的主要记载如数量、金额等与实际交易不一致,而取得这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属于善意。

税法上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民法上的规定来理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发生了真实交易,即相当于民法上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二是不知道自己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发票;

三是没有明显的过错,纳税人对取得发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取得的发票属于交易对方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发票,发票上的各项记载与真实交易一致等。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21评论

你为何视而不见

而作为债权人,如何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则是很多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我的执业经历中,经常有公司咨询:我们公司的某个债务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了,作为债权人,我们公司应该做些什么,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此情况,我认为,公司作为债权人应该注意如下:一、及时申请公司债务人破产根据破产法第7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之所以破产往往是经营不善,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法及时申请破产,防止债务人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这就要求公司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二、区分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有担保的债权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即可得到清偿。因此,区分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意义在于,破产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则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主张取回权,主张担保权,而得到实现。三、须积极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必须明确自己对破产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法院申报。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发布有关公告和通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补充申报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四、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权利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积极性行使行使以下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五、积极了解反映破产债务人财产转移状况根据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债权人应积极向人民法院反映所了解的破产企业所存在的上述状况。六、及时接受清偿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要用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清偿破产企业的债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及时受偿。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保证人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总之,公司作为债权人一定要积极行使权利来保护自己在破产企业中所享有的权利。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知名税务律师、财税专家 ,中国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对财税法、公司法有较深的研究。

158评论

这辈子我的就被你毁在手里

生命因磨炼而美丽平心而论,谁也不希望自己的生命经常忍受磨炼--折磨式的历练,哪怕真的是因此可以增加人的美丽,也不会有人欢呼着说:“啊,我多么喜欢折磨式的历练呀。”人总是向往平坦和安然的。然而,不幸的是,折磨对生命之袭来,并不以人的主观愿望为依据,不论人们喜欢与否,它只管我行我素,甚至有时还要强加于人,谁奈它何?既然如此,人们为什么不让自己振作起来去迎接这挑战呢?人们为什么不能把它变作某种养分去滋润自己的美丽呢?人们回避磨炼,是因为不想忍受它,当回避不了时,人们又说,磨炼原来是可以美丽人生的,两边皆有道理。避开折磨是生命的最佳选择,一旦躲避不开,就让折磨变作美丽人生的养分,此亦是生命的最佳选择。之所以说此亦是生命的最佳选择,乃是因为,人们在陷进折磨时,他面对的选择不止一个,比如说痛苦、焦灼、失恋、迷茫、束手无策或一蹶不振,而这些选择,就没有一个具有积极的性质,皆是对人生的消沉与颓废。比起这些选择,惟有选择让折磨变作美丽人生的养分,方才算是最佳。生命因磨炼而美丽,关键在于人对磨炼认识的角度和深度。应该说,磨炼本身就具有美丽人生的功能,假若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反让磨炼把自己丑化了,这就有点雪上加霜的味道了,除了磨炼的起因之外,你只好谁也甭怪。鉴于以上原因,所以也并非是说,谁的生命都会因磨炼而生美丽的,生丑陋者也大有人在。生命因磨炼而美丽,不仅仅因为生命需要在磨炼中成长,主要在于,磨炼对生命的不可回避性。人群之中,物欲横流,而且方向和力度又不尽相同,谁料得到何时何地就会滋生出一种针对自己的折磨来呢?料不到又必须随,随又不想使自己一蹶不振地消沉,这样,经过努力,使其转化为自己有用的能量,就成为人之不选之选。这时候的磨炼对生命来说,已变作美丽的阶梯,虽然阶梯的旁边充满荆棘,但在阶梯尽处,却充满鲜花,坦然走过荆棘,就必然置身于另外一重天地。生命因磨炼而美丽,还在于它使人生收获了用金钱也买不到的某种负面阅历。人生阅历,正面的居多,人生的教诲,善良的居多,这些东西,都构不成对人生的考验,惟有折磨具备这种恶质。常言不是说“猪圈难养千里马,花盆难栽万年松”吗?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呢?就是因为其缺乏考验的机会。不光是此,生活中的其他事情也一样,凡没有接受过考验者,你就很难断言它是否完整和美丽。而这种考验,又非是谁有计划地出的考试题,它是不期然而然地就横亘在了人的面前,使人猝不及防。由于它的这种突发性质,所以它之于人考验的意味就足得很。经此一番挣扎磨炼,人没有颓废,反而更加精神了,这样的生命不走向美丽还走向哪里呢?固然,磨炼也是可以丑陋人生的。人生原本还有点美丽,经过数次折磨式的履历之后,但没有使其成熟和美丽,反倒使它充满痛苦、迷茫、彷徨,甚至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唯唯诺诺,没有一点棱角脾气了,这是不是有点丑陋呢?`对于这些人来说,所有的磨炼都不能称之为磨炼,而是灾难。总而言之,只要有点挫折和难受,就无不如同灾难临身,什么坐卧不安呀、神不守舍呀、食不知味呀等等,这些消耗情绪的东西就都来了。如此人生,让它如何从废墟中走向美丽呢?一颗心已被灾难二字占满,体会它尚且不够,可能让他分出心来瞄一眼灾难背后的美丽?所谓的灾难,其本身已使人不堪忍受,再要以此种心态情绪去强化它对人的伤害,这不是越瘸越使棍打了吗?人生难美,是不是就这样被自己注定了呢?这样对磨炼的感受,实际上大可不必。退一步说,假若你无力使折磨变作美丽生命的阶梯,却也不该使它变作生命的灾难之门。在美丽与灾难之间,保持个中立的态度如何?即以无所谓的心态来对待它如何?这样做,至少生命不会出现消极现象,不消极不就说明其中有积极因素吗?这远比把磨炼视作灾难的认识事物的方法要乐观得多。在某些时候,人生的精神财富比物质财富也许显得更重要,人们是不应该对之忽略的。精神财富的获得,有许多方法,而不断地经受磨炼,是其方法之一,或者说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而人生之美丽与否,首先可看的也就是他的精神财富多寡,而不是依据他的物质财富多寡。生命因磨炼而美丽,美就美在此处。不错,人总是希望平坦和安危的,谁也不想要折磨式的历练。但是它却没有因此而不来,作为被动的承受者,又不想就此妥协,那么,就拿出你的智慧,化腐朽为神奇吧,人生将因此而走向美丽,虽然此属于被迫的性质,也比无所作为要好。歪打正着,亦弥足珍贵。

175评论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