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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痛的爱情
你好: 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情形有哪些 王致富 首先回答你第一个问题:依《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其次回答你第二个问题:《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是法律的概括规定,大部分法律都有类似规定,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立法时有的问题专业性太强,无法作出具体的规定,有的是因为目前还不能预测,所以作出了这样一个模糊性的、概括性的、开放式的规定。目前卫生部已将“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纳入到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之例,已经填充了《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宜”的情形,但还考虑到将来还会有不宜从事的情形,因此又在第《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五条(六)项加了个“不宜”的开放式规定,这样是避免将来出现了不宜的情形无法可依。 依我看,你的病不属于“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情形,是不会影响注册的。若有事我帮你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告不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