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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越
回答正在为您解答[微笑]执业医师考试不须在户口所在地考这取决于在网上报名时的住址,而不是户口。提问你好,我的助理医师证注册在外省,我考执业医师资格证可以回户籍所在地考试吗?回答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不行,得在执业地考试。因为执业考试是需要你的单位给你证明的。提问我打好证明回户籍地也不行的吗?回答只能是助理注册的工作地点。那边有熟人吗,有的话有证明会给你通过的。提问好的,比如我后年考执业医师证,那我现在把助理证签回户籍所在地,能在户籍所在地考试吗?没熟人[汗]回答没熟人挺难的签回去可以的。提问好的,谢谢了回答不客气[微笑]更多14条
古畔听风
实践技能考试:临床类别2021年6月10日~23日;中医类别2021年6月19日~27日;口腔类别2021年6月19日~27日;公共卫生类别2021年6月19日~20日;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2021年6月23日~29日。 纸笔考试:中医类别(蒙医、藏医、维医、哈萨克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21年8月21日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和22日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中医类别(蒙医、藏医、维医、哈萨克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2021年8月21日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 考试须知:考试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审核两个部分。网上报名时间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1日24时。请考生按有关规定如实准确填报个人信息。2020年在国家实践技能考试基地参加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合格但未通过当年医学综合考试的考生,2021年须网上报名,可直接参加医学综合考试。现场审核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8日,具体事宜可咨询报名所在地考点办公室。请考生注意安排好网上报名和现场审核时间。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我的暖一寸长
这取决于在网上报名时的住址,而不是户口。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一,职业资格证书(主治医师)一般是有属地原则的(户口在哪里,就在哪里考试),具体可以看当地的招考简章的要求。二,职业资格证书:1,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2,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3,职业资格证书与职业劳动活动密切相联,反映特定职业的实际工作标准和规范。4,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5,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生情太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