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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似曾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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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归纳: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
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从“一行三会”过渡到了“一委一行两会”,即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第一阶段为1992年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监管阶段。
(2)第二阶段为1992年到1997年,这一阶段为分业监管起步阶段。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将证券业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这标志着我国分业监管体系的开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
(3)第三阶段为1998年到2008年,该阶段“一行三会”体制成型,2003年4月,随着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成立,我国金融监管实现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相分离,标志着我国“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式确立。
(4)第四阶段为2009年到2016年,金融监管体制开始了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和有效性的初步改革。
(5)第五阶段为2017年以来,金融监管体制进入“一委一行两会”的新阶段。
2017年7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标志着此前的“机构监管”将朝着“功能监管、行为监管”方向改革。
2018年,决定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至此,我国进入了“一委一行两会”的新金融监管体制时代,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金融特点、统筹协调监管、有力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
2.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职责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定位是“作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金融、财政部门,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落实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并强化监管问责。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目前重点关注四方面问题:
一是影子银行,使影子银行业务回归银行资产负债表;
二是资产管理行业,理顺和精简对资产管理行业的监管;
三是互联网金融,加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持牌监管,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
四是金融控股公司,对跨部门交易出台相应的监管政策。
3.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之一,主要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同时承担一定的金融服务职能,其职责包括: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拟定职责
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规定,将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将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规则和办法。
(2)垂直领导全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负责有关证券公司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3)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和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4)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5)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规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6)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
(7)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髙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开展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8)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9)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10)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监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活动。
(11)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12)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13)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考点归纳:证券公司的业务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投融资服务的提供者,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专业化的中介服务;另一方面,证券公司本身也是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
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等。
考点归纳:美国金融市场监管
1929-1933年大危机以来,美国实行的是“双层多头”金融监管体制。所谓的“双层”,是指在联邦和州两个层级都有金融监管部门;“多头”,是指设立了多家监管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监管职责。
1.联邦和州双层监管
美国国会、州和地方议会均拥有立法权。
此外,美国还有跨部门的监管机制,主要是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和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PWG)。
2.分业监管体系
(1)银行业监管机构。美国大多数银行由不止一家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2)证券业监管机构。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金融业监管局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3)保险业监管机构
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由各州的保险监管局承担,包括市场准入以及监测检査等日常监管。
此外,各州保险监管局于1987年共同设立了全美保险监管协会,作为州保险监管局的辅助监管机构。
考点归纳:全球金融市场形成及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现代金融市场产生的确切年代尚无定论。
15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中的证券交易主要是商业票据的买卖。
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创建了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
此后,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第一阶段:从17世纪英国崛起到第一次世界大战。
(1)1649年,英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英格兰银行,标志着英国现代银行制度的确立。
1773年成立的伦敦交易所取代阿姆斯特丹交易所,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大的交易所。
1816年,英国首先实行金本位制,英镑成为使用最广泛的货币。
(2)美国金融市场是从买卖政府债券开始的。
1790年成立了美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
独立战争结束后,美国工业革命开始。受工业革命影响,证券市场上的公司股票逐渐取代政府债券的地位,股票交易开始盛行。
2.第二阶段: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宣布成立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前身)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两大机构,确立了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使美元成为主要的国际储备货币和结算货币,纽约成为世界金融中心。
3.第三阶段: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1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
纽约、伦敦和东京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金三角”。1957年签署的《罗马条约》建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从最初6个成员国发展为包括28个成员国的欧盟,包括面积覆盖欧洲一半以上的共同货币(欧元)和欧盟的中央银行。
4.第四阶段:从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到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前夕。
5.第五阶段: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
考点归纳:间接融资
1.间接融资的定义
间接融资是指资金盈余者通过存款等形式,或者购买银行、信托和保险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将其暂时闲置资金先行提供给金融机构,再由这些金融机构以贷款、贴现或购买有价证券的方式把资金提供给短缺者,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
2.间接融资的特点
(1)资金获得的间接性,即资金需求者与资金初始供应者之间不发生直接信贷关系,而是由金融中介机构起桥梁作用,二者只与金融机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2)融资的相对集中性。
(3)融资信誉的差异性相对较小。
(4)全部具有可逆性(即可返还性)。通过金融中介的融资均属借贷融资,到期必须归还并支付利息。
(5)融资的主动权主要掌握在金融中介机构手中。由于间接融资的资金集中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贷给谁不贷给谁,并非由资金的初始供应者决定,而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决定。
3.间接融资的方式
常见的间接融资方式包括银行信用融资、消费信用融资、租赁融资等。
(1)银行信用融资是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向客户提供的资金融通形式。
(2)消费信用融资是个人利用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垫付,以少量资金提前获得高额消费为目的而进行的资金融通。例如,消费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汽车、申请助学贷款等。
(3)租赁融资是企业利用设备提供商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垫付,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贵重机器设备的使用权,以减少设备购置资金占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在我心上用力开一枪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有20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证券从业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等。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三年以上。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第十九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第二十条 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应当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第二十五条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协议、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级证券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的股份达到5%以上,且同时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 (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及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买卖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审慎性原则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营销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向董事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第三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章 信息披露要求第三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评级结果还应当通过受评级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网站进行披露。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完成证券评级业务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妨碍创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 (六)评级业务制度。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后的情况、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第四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债券的评级标准差异及理由。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证券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证券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证券评级机构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第四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证券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更换证券评级机构后级别调整的,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公布级别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任何终止或者撤销证券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独立性情况、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的半年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十五条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加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自律管理,制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对违反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给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将相关诚信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积极推动行业信息公开,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第四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