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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座空城毁人心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从业资格申请。 (1)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2)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3)已取得资格证书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4)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5)从业人同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6)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地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7)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8)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9)从业人员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10)从业人员受到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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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证券公司依照证券法律和行政法规从事经营活动,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首要条件,因此,把协助主管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列为协会的首要职责。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业相关机构自己的组织,因此,应当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放在重要地位,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充当会员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行业协会,应当收集整理国内外证券行业的信息,并进行综合统计和分析,向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作为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之一应当是制定证券业自律性的行业规则,防止无序竞争,规范证券业的发展。为了提高证券业的行业业务水平,证券业的重要职责还包括组织会员单位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首先,协会的重要职责是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会作为全体证券同业组织民主选举产生的组织机构,对各个会员有着巨大的权威,因此,当会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它有能力、也有义务调解会员之间的矛盾。 其次,当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双方同意协会调解时,协会也应该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调解双方的矛盾。 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可提高会员的业务水平,改进协会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并可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有关修订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由于协会掌握大量本行业信息,并在会员中具有权威,因此,通过上述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章会员的纪律处分,就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并对全行业起到教育作用,保障证券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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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2、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3、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4、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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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 证券业从业人员之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章 基本准则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第三章 禁止行为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十)泄露客户资料;(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