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自律监管论文

沙烁也会发光
  • 回答数

    8

  • 浏览数

    19466

首页> 金融从业> 证券从业人员自律监管论文

8个回答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人心难暖

已采纳

可以帮你写。

188评论

你若要走别回头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及其完善  1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我国证券市场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很多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危害性最大的也是信息披露失真这一问题,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他们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肆无忌惮地在财务会计信息上弄虚作假,致使虚假信息泛滥成灾。主要表现为这几个方面:其一,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即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在发行申请书、招股说明书、募集办法等文件中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其二,证券上市中的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中介服务机构在上市报告及相关文件中对诸如企业实力、经济效益、营业收入、利润水平等方面,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其三,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证券商、证券交易所、投资咨询机构等在定期报告中作不实、误导、有重大遗漏的记载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发生了数起这样的案例,手段直露,胆大妄为。比如2001年引起股市地震的银广厦,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登手段,虚构企业交易,虚增剧额利润亿元,其中1999年亿元、2000年亿元。此外影响颇大的黎明股份、麦科特 、蓝田股份等案件也属此同类。   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漂河银鸽”买入“银广夏”股票未及时披露时间、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未披露事件等。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表应当在报表签证后的两天以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但实际上大约只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满足了这一披露要求。因此由于这些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的现象,为广大投资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信息披露不严肃  会计制度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另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指定报刊或网站上发布信息,但总是有个别的上市公司不分时间、场合随意地披露。银广夏造假事件就是明显的例证。有些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置之不理;有的在年报摘要中对注册会计师说明段所涉及的问题“三缄其口”;但虽然是“合规”地省略了会计报表附注,其经营中一些不容忽略的重要信息也被“淡化”处理了。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  2 造成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现状的原因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债权人、顾客以及雇员的合法权益,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投资决策带来了严重误导。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法制化的进程。并且破坏了市场游戏的规则。因此,我们必须找出问题的成因,探讨出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造成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现状的动机和内部原因  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制度的动机  从公司层面上看,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动机有三:  第一、是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有些企业把股份制等同于单纯的集资手段,把上市募集的资金看作是“永远不必还本的无息贷款”。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购、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成功,之前所作的种种承诺已成“南柯一梦”,投资者的钱早已“打水漂”了。  第二、是为配合庄家操纵股价,以便谋取暴利。“利”字当前,各种违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虚报利润、虚增资产、修改财务报表,甚至联合媒介传播各种假消息。  第三、是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罚牌下场”。  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的内部原因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从公司内部原因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上市公司缺乏健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对信息披露的影响已引起了会计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由于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引发的信息披露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股独大”现状难以保障公司信息披露兼顾各方向观者利益,而是满足、体现大股东的意志,监事会形同虚设。  其次,“内部人员控制”使得董事会职能失灵、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不正常交易。也使信息披露极不规范,内部审计走形式,公司缺乏或不执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内部也存在“信息不对称性”。  最后,弱性效率的资本市场减弱了公司致力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即所有公开可获得信息不能立即地、无偏见地为所有投资者获悉,或者是投资者没有能对公开可能获得的信息立即地、无偏见地做出反应,从而不能使股价做出正确反映,无法正确体现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  第二、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职责分配不分明、不能很好地相互制约、各司其职,从而使内部控制制度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三、企业内部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由于近几年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方法变化较大,使一些本来就一知半解的会计人员更难以胜任。有的会计人员往往不能有效地按国家财会法规、财经制度独立地进行监督,丧失原则、知情不报,共同作弊。导致法制规范失效。而且有些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漏。从而使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受损,并且严重影响会计法制法规地发展,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造成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现状的外部原因  外部监管体系不完善  从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环境来说,会计信息失真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是由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经营者与会计信息相关利益主体(证券监管主体、鉴证主体、投资者等)行为博弈的结果。主要体现在证券监管主体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够;鉴证主体会计师事务所缺乏审计的独立性;监管者事实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但到目前为止,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制定仍没突出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信息要求;制度制定速度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表外业务、无形资产等)的处理和披露没有做出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恰当;新旧法规以及各个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及不协调。如基本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之间都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等等。  中介机构管制力度不强  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职责。由于竞争,有些注册会计师为了眼前利益,在审计工作中为了维持与上市公司的良好关系,没有保持其真正意义的独立,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的会计信息不揭露,还通过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手段,为作假者服务。这种做法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  缺乏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民事惩罚。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违反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都有详尽的规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而不是对投资者的赔偿。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也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没收,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3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现状的对策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管  上市公司内部监管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解决内部制衡问题,防止权限失控和舞弊。健全内部监管制度首先要解决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管和控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其次,要完善公司的内部控制,经营者必须对下属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会计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内部制度安排,那么就要求企业产权制度的完善,使得所有权和治理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治理机构能够如期实现企业的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同时应对现行的业绩评价方法予以修改,将治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治理人员的短期化行为倾向。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多方的共同努力,并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在不断的改革中逐步深化完善。其基本方法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会计信息内部监控机制。  其次,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独立的国有政权行使机构。  最后,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在上市公司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时,才能建立起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内部控制的屏障。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是职责分明、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还必须对公司内部治理组织结构和制度设置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一,进一步发挥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从源头上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二,完善董事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并强化董事会的责任,建立一种董事会与总经理相互制衡的机制;立法对董事的股份条件做明确的规定,使得股东不仅享有权益同时要真正负责起其应尽的义务。  第三,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监事会必须有精通业务、会计、法律的人员并有权监督公司财务、业务状况。  由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与国有股东所有者缺位已经对经营者极力不足,还有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经理人才市场不够成熟等原因使得上市公司的委托代理机制基本上失效,失去约束的代理人选择败坏道德行为和进行虚假会计信息披露是其理性的选择。  只有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和下属之间的合理关系,互相督促,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加强道德建设,提高信息披露诚信意识  在会计信息披露法制规范最完善的国家,也避免不了法制规范在某些方面存在模糊、笼统等问题。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可能利用法制规范漏洞,以非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导致法制规范失效。因此,法制监管约束不到的地方,就需要借助道德的力量。  社会整体道德的提高可以对企业的诚信起到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同时,要提高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素质,除了坚持对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考核外,还应建立有约束力的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职业经理人市场对公司经营治理者道德水准的激励和约束,长期坚持将会培养公司经营治理者老实守信的观念,提高公司经营治理者的道德水平,最终使公司也守信,不再披露虚假的会计信息。  在加强社会和经营者道德建设的同时,建立上市公司诚信档案,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上市公司老实守信意识。将上市公司的问题和不真实信息公布出来,可以使企业自觉坚持老实守信,也可以方便监管工作的进行。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外部监管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体系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外部监管体系,首先要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治理,将政府监管置于治理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其次要依靠自律机构完成一线监管活动,弥补因政府监管成本过高和政府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同时要注重法制,引入司法监督及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  在以上两个方面为基础指导思想的前提下,首先要发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核心监管力量,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管和审核,及时发现和查处信息披露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次要发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力量;同时要发挥媒体和投资者的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督力量。一家优秀的媒体为了获得市场的青睐,有动力来报道事实的真相,而这种事实真相的报道正是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另一种方式。而投资者则是会计信息的最终需求者,他们将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为决策的依据,因而他们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是自发且严格的。  与此同时,完善我国司法诉讼制度和证券法律法规的民事赔偿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完善我国司法诉讼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来惩处会计造假、会计信息披露违规,对上市公司高管行为实施严刑峻法,才是比较有效和现实的监管方法。发展集团诉讼制度,将小股民的力量集中起来,同心协力共同向虚假信息披露者索赔。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现今,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固然有巨大的利益诱惑,但更大程度上在于违规行为被监管者发现的概率较小。为提高违规者所支付的违规成本和违规行为查处的概率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违规者的违规期望收益可以做到。  首先,提高违规成本,可以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它通过责令违规者赔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不仅可以有效地剥夺违规者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且给违规者强行加上了一种经济上的巨大负担。同时可以建立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体系。这样可以使严重违法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证券行业中彻底出局,另其丧失执业资格。  其次,提高发现违规行为的能力,可以确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管框架,并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最后还可以建立信息披露的风险预警系统。当有着内部逻辑众多的监测指标出现异常情况时,发出不同程度的风险预报,并将之转化为一般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信息。这将大大地提高及时发现违规的能力,并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免受巨大的损失。  补充内容:  摘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现象,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不严肃等情况的事件频频发生,社会对此的反应也十分强烈。这些现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严重。从而使社会对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因此,完善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就变得刻不容缓。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不规范的现象,深入地分析了问题的根源,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出发,探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出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提出一些规范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阮慧荣.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时代经贸,2007,11  2.杨文静.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失真分析.科技信息,2007,12  3.欧群芳.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广东:广东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  4.段秀芝.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研究及对策探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5.李秀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山西:山西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96评论

与酒为友

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就是“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的法制强调的是立法,监管强调的是执法,自律强调的是守法和自我约束,规范强调的是证券市场需要达到的运作标准和运作状态,是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完善和成熟。八字方针完全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期指导方针。八字方针揭示了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八字方针的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缺一不可。其中,规范是目的,法制是基础,监管和自律是手段。证券市场的规范化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而要实现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就必须依靠法制、监管和自律,法制、监管和自律围绕实现规范化的目的而展开,具体表现在:第一,规范是目的,是做好证券市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规范的证券市场,能够引导社会资源用于生产效率较高的经济部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而一个秩序混乱的证券市场,则可能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进程,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没有规范,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发展。因此,八字方针把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作为核心任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第二,法制是基础,法制建设是保证市场沿着正确轨道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证券市场的建立、规范和发展,要以科学完整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法律制度来规定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各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第三,监管和自律是手段,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法制能够得到落实的根本保障。有规矩而不依,法制就成为空话,规范也无从谈起,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相互补充、共同作用的。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表明,为了有效地控制风险,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对市场实行有效管理。我同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法制不完善,市场参与者不成熟,证券监管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在注重法制和国家监管的同时,证券市场还必须强调自律,发挥证券市场组织者、参与者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作用。首先,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运作程序复杂、相关因素广泛,仅靠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要求证券市场所有利益主体进行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其次,进行自律也是市场组织者和参与者自身利益的需要。总之,“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就是要求在法制的基础上,通过监管、自律达到证券市场规范化的目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使之更好地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188评论

比空白更空白的空白梦里梦见梦不见的梦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的文献资料已经给你发过去了,请查收sohu那个,上边那些事代写,请忽略。。。

137评论

Unique唯一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创建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嵌入式和探索式特征,其最初创设目的是为了缓解企业面临的资金短缺,故而缺乏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建立健康市场秩序的充分关注。证券市场功能定位存在偏差,无法合理地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经济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诚信尚未成为市场参与者的基本价值观;证券立法过于简约,法治建设未被当作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工作,上述情形成为诱发证券欺诈案件的重要原因。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历史和实践证明,诚信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最基本行为准则,背弃诚信不仅会摧毁证券市场和经济秩序,更会将中华民族带入泥潭。  证券市场诚信的制度价值  诚信试图以抽象语言来表达人类依存关系的共性,即信任、善意、利他。在传统民商法领域,诚信曾表现出浓厚的道德化、内在化和主观化色彩。但自康德时代以后,法律与道德开始分离,在观念上逐渐造成了法治与诚信、法律与道德的某种对立。在现代商业社会,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业活动的原动力,商业因素对诚信传统内涵产生重大影响,诚信法则被注入多元化价值观念。  证券市场出现后,诚信法则的内涵发生了更大变化。一方面,证券市场已经逐渐摆脱了个体成员相互之间给予的、以情感和社会道德为基础的诚信法则,失去了自然人所独具的诚信观念,转而寻求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和睦相处,个体诚信逐渐发展成为更广泛的社会诚信或者整体诚信;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开始以标准化和定型化形式展现诚信法则的抽象内涵,从而有别于以宗教、情感等方式约束的个别化诚信法则,逐渐转化为更外在的法律规则。  诚信是一种稳定的产权、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成员普遍遵从诚信原则,交易当事人即对其可控制的资源有了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也能事先确知其付出所能获得的合理回报。如果交易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社会也乐见其成。如果当事人失去诚信,无论是有预谋的欺诈还是随机性的见利忘义,都将破坏对方当事人的正常期待。尤其是失信现象普遍化后,当事人为完成交易,就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自身利益保护,寻求各种保证和保险,弃远期交易而采现货交易。交易成本随即提高,避险工具失灵,交易效率随之放缓,风险日益放大,正常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各方参与者也将失去交易安全与效率。  诚实守信是行为规则,也是一种文化和道德,更是国家、企业和投资者的财富。证券市场诚信机制的最重要环节,就是建立起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的信心。只有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充满信心,才能促成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才能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如果证券市场没有达到足够的诚信程度,如果证券市场运行基础无法让人放心,证券市场不会给投资者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投资者的参与就将十分有限,证券市场发展也不会深入,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因此,加强诚信和法治建设是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工作,也是保护和加强国家财产效能的重要手段。  证券市场诚信危机的制度诱因  在经济转型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形成适应新兴市场特点的整体价值观念。诚信缺失仅属现象,制度缺位才是根本。借助制度缺位形成的不公平交易秩序,失信者得以谋取好处,这是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所在。  1、诚信缺失的认定标准缺位。  诚信缺失可分为法律性诚信缺失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健全的法治体系必须兼顾法律性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国家制定法只能约束情节较重的失信行为,无法直接约束道德性诚信缺失。但若对道德性诚信缺失疏于管束,就极可能酝酿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纠错成本必然提高。在完善国家制定法时,我国应当堵塞道德教化和自律规范方面的漏洞,借助自律监管的柔性手段,弥补强行法过于刚性的弱点。我国现有自律组织多产生并依赖于行政监管,缺乏自律监管的主动性,自律监管中过度依赖国家制定法的刚性规则。这不仅会降低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和功效,还会将违法与诚信缺失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淆起来。  2、信息披露制度适用的局限。  透明度是投资者最为依赖的投资要素,市场信息充分透明,投资者才愿意投资证券,也才发生投资者自己承担投资风险问题。我国证券市场欺诈案件或多或少地与信息透明度直接相关,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自身局限性,不能随意夸大其制度功效。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但重大性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实证法无法清晰、准确和无遗漏地界定重大性的外延。同时,公司管理层总是试图借保守公司秘密和降低成本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对抗或者减缓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很少愿意主动披露与证券价格相关的公司信息。强制信息披露的成本付出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立法者不得不在两者间求得某种平衡。此外,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无法全面覆盖证券市场各个角落,其约束功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  3、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缺陷。  如何约束公司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行为是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占据着极优越地位。我国公司法实际奉行着股东会中心主义观念,在多数决定原则支配下,股东会中心主义事实上演绎成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控制股东并未满足于控股地位,始终抱有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最大限度扩张自己领地的冲动。在控制股东无所控制和制约时,它们很容易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而牺牲公众股东利益。在现有公司法结构下,公司董事会已成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的手段。公司董事并不完全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充当着控制股东的代理人。在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事实上结为一体的情况下,在控制股东得以借此谋取额外利益时,控制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动机就表现得最为张扬。这必然导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谐的公司秩序就容易被打破,失信状况在所难免。  4、中介机构的安全防护机制失灵。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和资产评估师是最受尊重的从业人员,相关机构则是被公认为最有信用的机构,也是投资者最为倚重的专业机构。它们凭借自己职业和专业博取了投资者信赖,但却介入、参与或者帮助上市公司失信,这对投资者更具杀伤力。中介机构失信的隐蔽性强,后果更为严重,内部控制是消除中介机构风险的最主要手段。我们认为,公司制组织形式难以适合中介服务业特点。证券中介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承办人员的经验、素质、敬业和协调能力实质性地决定着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在合伙制组织形式下,承办人和合伙人要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承担最终责任,这种加重责任机制将迫使合伙人及承办人竭尽全力提供优质服务,尽力避免服务中出现差错。但在公司制形式下,公司是对外承担责任的最终当事人,股东无须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者亦仅以失职为由而承担管理责任,承办人员履行职务出现的差错、疏忽和失职,在法律上归结于公司承担。公司制已成为个人责任的防护墙,难免诱发承办人员出现懈怠、失职甚至与违法者的协作。  证券市场秩序的法治化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透明化是法治化的基础。根据法律体系化要求,国家制定法以及在国家制定法支配下的自律规范,均应纳入法治化范畴,不能低估或排斥自律规范的积极作用。根据法律规范透明化要求,任何约束证券市场关系的行为规范均应公诸于众,监管者不得以内部规则约束行为人,更不得随意发布具有溯及既往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高尚,无论行为人是否蔑视法治,但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法治标准,这就基本满足国家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实际约束。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的现代证券市场中,单纯启迪行为人诚实守信显然不足,必须借助法治手段善加调控。  1、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的内在统一性。  诚信与法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遵循诚信将会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推进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社会和市场秩序和谐有序。然而,诚信具有抽象化特征,为了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调控功能,诚信必须以法治形式外在化,诚信遂与法治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社会中,法治包裹着诚实守信的实质内容,法治则作为诚信的具体表达方式,两者构成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不能将诚信与法治对立起来。  法治作为体系化概念,非由国家制定法作为唯一元素,更不局限于政府监管,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同样是法治化要素。实现证券市场法治化目标,必须依赖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等多种手段。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现代法治结构下,国家制定法只是组成要素之一,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自律规范同样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法治单纯地理解为依照国家制定法行事,而应同时将自律规范纳入法治化体系。另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监管与社会监管。我国证券市场是借助政府力量推动建立起来的,与英美等国证券市场迥然不同,客观上形成了以行政监管为基本特征的监管体系。证券法施行后,伴随着集中统一监管代替了分散监管,政府监管大大加强,事实上形成了政府监管机构独家监管局面,立法机关、人民法院、自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监管要素未能发挥市场监管职能。我们认为,集中监管不应排斥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证券市场的间接监管,政府监管权力过于集中,有悖于现代法治分权制衡和司法监督的原则,也难以适应证券市场诚信建设的需要,同时还会给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带来隐患。  2、稳定的市场预期是法治化的现实基础。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鼓励各方参与者从投资中获得正当利益。在长期与短期利益的权衡之间,立法者应鼓励市场参与者追求长期利益,而不是短期投机利益。当我们试图遏制市场参与者过度追求短期利益的投机和失信行为时,就必须给予市场参与者取得长期利益回报的稳定预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变革具有很强的外生性,从而导致了政策的不确定性及制度的易变性,影响了人们建立起对市场的正常预期。我们认为,诚信是一种长期利益回报机制,立法者和政府必须给予人们以获得长期回报的信心。  在宏观层面,长期回报预期只能建立在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基础上。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按市场规律预期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也将降低,不确定因素相应增加,参与者信心必然受到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行政化色彩较浓,这给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未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色彩越重,消除诚信缺失的难度越大。  在微观层面上,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控制和股权分置等方面。上述现象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国外也无成熟方案可供参考。投资者普遍感到解决问题的步骤正在逐渐加快,但无法判断解决方案的内容,这直接导致了市场参与者队伍的分化。有的参与者退出股市以回避风险,有些参与者则选择更激烈的投机。短期行为无须考虑诚信,只要能够最快地变现,只要能够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足以完成交易。  国家应当通过构建长期的诚信体制,使得诚信者能够确切地知道今天的诚信会换来明天的财富。加快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增强投资者及各方参与者的未来预期,是我国证券市场消除诚信缺失的基本手段。惩罚失信者固然能够解决部分失信问题,但不能铲除失信生存的土壤。  完善证券市场诚信建设五大对策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1、建立完善的失信发现机制。  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揭示失信是惩戒失信的最好办法。在现有体系下,存在着过分强调政府监管者发现功能,忽视自律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功能的问题。如果发现机制不完整,失信情形就容易隐藏下来,长期积累起来的失信,必然会在某个临界点最终爆发出来并引起更大的社会动荡,从根本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诚信秩序。应当在尊重政府监管者职能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其他社会组织的发现功能,发掘更多的失信发现渠道和监管渠道。人民法院应当择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放松对投资者诉讼的限制,使得投资者和人民法院都能发挥失信发现和监管职能。同时,还应鼓励和支持组建投资者利益保护组织,通过社会力量发现失信行为,收窄失信者的生存空间,鼓励诚实守信者。此外,还应发挥新闻媒体和各类研究机构的独特发现功能,丰富各类社会发现渠道。  2、鼓励按照无限责任形式组建中介机构。  国外早期中介组织主要采取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即使是证券公司也更多地具有象征性意义,经纪人及业务承办人个人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高低往往是办理证券业务的决定性因素。证券是特殊的信息产品,中介机构及人员的素质、职业和勤勉是影响到证券品质的重要因素。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尽责、无经验或者与上市公司成员形成个人友谊,外部因素就会左右或者影响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甚至出现因个人友谊而帮助企业造假的情形。证券发行中推行保荐代表人制度,初步显现出加强专业人员个人责任的趋向,其运行效果与无限责任组织形式相似。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公司法及证券法,允许成立无限责任形式的中介组织。  3、建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即指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者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我国,将股东有限责任与现代企业制度绝对地联系起来的观点相当普遍。但反思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状况时,我们注意到诚信缺失与股东有限责任规则的过度运用存在着某种内在关系。有限责任制度希望通过限制投资者风险来鼓励投资,但派生于多数决定原则,却附带地出现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恶性案件。我们认为,诚实信用是与滥用权利直接相关的逻辑概念,适当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和事务参与权,强调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在实践上是公允的,亦有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支持。  4、建立公司管理者个人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阻隔投资者、管理者和相对人责任的功能,但却难以避免管理者以公司之名、行个人背信弃义之实的情形。实证显示,公司诚信缺失与公司管理者诚信缺失紧密相连,把失信标签一概钉在公司身上,有时并不准确,失信的管理者根本无法把公司变成遵守诚信的楷模。让背信的投资者和管理者承担个人失信责任,是阻遏公司失信的重要手段。美国SOX法案要求上市公司的CEO以及CFO承担个人责任,重新构造出了董事职务行为与个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公司管理者的个人责任。管理层承担责任有代人受过之嫌,但却保证了数量众多的投资者获得了安全,投资者与公司及管理层之间的关系重新求得平衡。我们建议借鉴美国SOX法案,要求失职公司的董事和管理者对公司失信承担单独或者连带责任。  5、建立失信者信用记录制度。  诚实守信本是长期财富,长期累积诚实守信,总会在未来换取报偿;败德失信不仅伤人害己,还会破坏、损伤社会秩序。失信者不仅应对背信弃义承担现实责任,还要承担长期利益损失。如果只追究失信者的现实责任而无长期责任机制,失信者就难以感受到未来的长期利益损伤,继续背信弃义。失信者信用记录是一种长期约束和制裁机制。我国已开始采用现金分红与配股资格挂钩、信用评级制度、暂停保荐人资格等,实质上具有扩张信用的功能。这种被称之为一时失信、处处受制的做法略显残酷,但对那些并未洗心革面者是有效的,对诚实守信的实践者是公允的,对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和良好社会价值观念来说,是有益无害的。  或许是历史原因所致,我国证券法治建设向来存在着打补丁情形。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采取简单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种办法可能短期奏效,但长此以往,很容易出现新旧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影响到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效用。我们认为,宣扬诚信、整体考量、加强法制、防微杜渐,是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秩序的基本出发点,只有建立起严谨周密的证券市场规则体系,才能有效地抵御失信及其引发的危机。  证券市场自律与法治关系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限度内合理地,采取影响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各种督促措施,以补充自律监管不足。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一、自律监管的优势  城市交通道路交叉口会设立红、黄、蓝(绿)三种信号灯。蓝(绿)灯表示可以通行,这是对符合规则者提出的告示,相当于说明证券参与者在守法经营;黄灯则表示等候,是提醒人们下面是禁行的红灯,发挥着自律监管的职能。红灯相当于法律底线,逾越限制,就构成违法并将受到处罚。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社会约束机制呈现同样的梯级效力关系,司法及行政监管效力最高,自律监管效力次之,最后才是社会约束机制的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约束机制更接近于道德约束机制。即使行为失当者受到社会的消极评价,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律规范,也就无法受到明确的行为约束。  自律监管属于民事监管,主要根据自律组织章程、交易规则、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而启动。自律组织在向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时,很自然地附着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各层面,这使得自律监管具有全面监管、专业监管、深度监管、柔性监管和预防性监管的功能属性。劝告、警告、谴责等措施是自律组织惯常采取的过渡性监管措施,并以自律组织行使对成员的开除处分作为最有效的措施,通过开除会员资格或取消上市资格,迫使自律组织成员遵守自律组织的约束规则。柔性监管是自律监管的固有属性,也是自律监管区别于政府监管的重要特征,这使得自律组织有可能对被监管者实施差别待遇,从而使得自律组织能够更好地发挥鼓励诚信和惩戒失信的监管作用。  二、政府监管的局限性  法治社会要求政府执法透明化,这给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监管带来了严峻挑战。尤其伴随着有限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政府改革观念深入人心,监管者稍有不慎,就难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频繁出现监管者应诉的案件,事实上又会动摇投资者对政府监管者监管能力的信心,并最终动摇着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市场行为多样化特征决定了这样的基本判断,国家制定法无法规范证券市场的多样化行为,过度强调国家制定法的做法必将失败。在国家制定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鼓励和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  明智的做法是,将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双方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与责任,构建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综合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在重新定位我国自律组织监管职权时,应考虑国外通常做法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综合考虑监管领域和监管手段两方面内容,形成自律组织监管与政府监管的有机配合。在监管领域方面,我国应强化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推进公司治理机制的改善,并考虑将上市审核职权交给证券交易所。在监管手段方面,应加强监管处罚措施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处罚措施的实施程序,在现有法律结构下强化自律组织监管措施的力度。  滚动新闻栏目 相关链接  纽约市场原油期货价格每桶下降接近3美元(2005-08-18)

120评论

大明湖畔容嬷嬷在此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体系的运行安全,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  1.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  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 年对73 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 发现有13 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 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 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 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 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 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  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  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 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 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  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3.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  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4.金融监管向国际化方向发展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转移、扩散不可避免。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进  行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局面,确立了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格局,金融监管更具专业化,并且在改善监管体制、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  1.分业监管与多头监管并存,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监管绩效不够高  首先,我国实行“一行三会”模式下的分业监管体制,在该体制下,以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主,与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如主要管理国债市场的财政部、管理企业债券市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管理外汇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一起.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共同实现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有效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仍需加强的情况下,行业监管区隔和多头监管的并存,往往导致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的难以避免,在金融混业经营环境中尤其如此。同时,机械的“分业监管”、“多头监管”对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严及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运作有着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不仅易于积聚同质风险,而且也不利于鼓励金融创新、激发金融创新的动力和需求。其次,在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内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作用相对薄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内控机制难以形成,金融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从而使金融监管部门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提高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再次,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本身也存在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内容和手段不够规范等共性问题,金融监管信息未能实现共享,监管的准确性、有效性难以保障。而随着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业务合作与跨行业并购的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以分业监管应对混业经营,必将大大降低以金融行业划分为基础的  分业监管体制的绩效。  2.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  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构成的。一方面,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缺少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设计,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实际运行的私募基金、产业基金,它们还没有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很显然,长期的法外运行,不仅不利于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另一方面,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  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  二、造成金融监管不足的原因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  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  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  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  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 金融监管措施不力  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 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  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  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 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  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三、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不足的完善对策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体制建立的,采取了分业经营和多头监管模式”,其对于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安全、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危害,促使我们在反思美国金融监管缺陷、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现状的同时,不得不认真研判我国金融监管今后的走向。我们要抓住机遇,直面挑战,勇于开拓,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迅速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一)在分业监管的现实基础上,逐步趋于目标导向的统一监管模式  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当前我国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的广度与深度都还不够,分业监管体制总体上符合当前我国金融发展的状况,对统一监管的紧迫需求尚未形成。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时间还很短,开放的比例和规模也非常小,国际合作多限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证券机构和基金公司的合作与合资;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还是以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尚处于探索和试点过程中,金融“混业”的规模和比例也很小,就金融组织体系来说,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独立的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银证合作、银行代销基金等也还仅仅是表层的业务合作,完全突破分业界限的分属不同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股权交叉等也才刚刚开始。除此之外,法律也还没有为金融混业经营提供畅通的途径。而针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分业监管的弊端,短期内则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有效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等现象,逐步进行完善。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和金融深化的突破口。伴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如房地产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金融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成为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性要求,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这种新趋势。从长远来看,我国必将建立以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和有效为目标导向的统一(混业)监管模式,这样有利于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更加一致地监管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机构影响市场稳定的行为,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合理确定监管内容,改进监管方式,鼓励金融创新。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金融创新业务和准金融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央行对全社会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防范金融创新和准金融业务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  (二)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检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网络监控作用;尽快实现对风险的事前预警,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检测的基本依据。  改进和完善多元化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加强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工作,合理划分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同时,在保持分业的基础上加强各监管机关的沟通,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针对金融业必将实行混业经营的趋势,未雨绸缪,为金融监管实现混业监管做好法律上、制度上、组织上和人才上的准备。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金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面临金融开放、金融创新、金融混业经营等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汲取美国金融危机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应该顺应金融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1.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 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要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顺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安全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的有效监管;促进国际间的金融交流与发展。  3.要转变监管理念,将谨慎的风险监管确定为央行监管目标,对金融机构法人以风险监管为主,实行并表监管,对其分支机构以合规监管为主。  4.要实现监管方式由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为主向非现场监管为主的转变,一方面建立健全完善的非现场监管网络,加强对金融机构法人的风险监管,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减少金融管制,正确区分金融创新和金融违规,保持金融机构的竞争活力。  (三) 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  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 时期的监管需要,应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体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  (四)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首先,要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强化对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及资本金的要求;其次,要对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合理性、准确性及信息披露的可信性进行监督, 推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科学化;再次,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问题,要制定相关政策,使其资本充足率尽快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使其具有处罚的自主权。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要加强与在华外资银行的母国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的联系,严格审查外资银行的经营水平,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严格审查其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防止国外金融风险在我国的扩散。加强与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及时掌握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和手段,在人才培训、信息沟通、工作交流等方面提供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大力提高监管水平。  (五)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形式,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台湾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我国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工会在行业内的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受现阶段银行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因素制约,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与实际情况总存在误差。应该借助社会审计等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在条件成熟时强化信息披露,不断完善社会检查与监督机制。  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使其具有处罚的自主权。对于跨境银行,通常的做法是,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

155评论

最佳听众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参考文献:刘瑞复主编:《中国经济法律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5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徐孟洲主编:《市场竞争的法律调整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②盛杰民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二个层次的任务,其具体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胡锡庆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周福民 洪晴:《中国律师如何面对WTO》,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期青锋编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91评论

枕你臂弯抚你眉端

孩子,自己写吧!你去中国知网就是CNKI找找灵感,看看别人怎么写的。这个别人是帮不了你的。

185评论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