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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怎么忍心
国家最新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将在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具体有关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规则如下: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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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本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宗教、民政等部门的指导、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二)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及社会和谐稳定;(三)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反映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四)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协调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务活动;(五)认定、培养本宗教的教职人员;(六)进行宗教典籍资料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第八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第九条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市穆斯林朝觐活动的培训服务工作。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场所大多数信教公民的意见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处理,场所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非法干涉。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法制教育等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二)按照有关规定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本场所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相关学习事宜;(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四)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本场所工作情况,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六)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管理财务,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七)落实本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等职责;(八)组织开展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九)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