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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鬼子
1999年5月1,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起正式开始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同时废止。新修订的《医师法》为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执业安全保护《医师法》在总则中明确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医师公共场所自愿实施急救免责《医师法》新增规定在紧急救治中医师的权利受到保护: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危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医师经医疗机构批准,可以立即实施医疗救助措施。完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法》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看透也是解脱
草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公开。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仅限于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经过广泛征集意见,湖北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出,将时下流行的网上聊天、手机短信也纳入其中,使未成年人的隐私范围更宽泛、更合理。学生成绩不得张榜公布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对学生的成绩进行排名,不得张榜公布成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也就是说,湖北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成绩纳入未成年人隐私的范围,并将立法保护。草案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其他条文摘抄禁止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学校及教育工作者不得组织和鼓励学生或者学生团体参加企业及其他单位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在职教师不得参与课外辅导学校及教师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助材料;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参与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禁开网吧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声音“建议更多关注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护?禁止在职教师开办辅导班,家长反对怎么办?24日,就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展开热议。呼吁关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袁军晶委员说,草案对城市未成年人各方面权益保护比较周全,但对农村未成年人关注不够。随着打工经济的日益升温,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维权等都是大问题。周冶陶委员进一步指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比较突出,相当部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中包括性侵害,这些应该在立法方面给予更多关注。家长也是辅导班背后推手针对草案中规定“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参与课外辅导班授课”,郭玉吉委员认为操作起来有难度:“一方面老师想搞额外收入,另一方面家长也希望孩子参加辅导班,听说现在的小学生一般最少是参加两个培训班,根源还在于家长互相攀比、望子成龙,所以我认为应该对家长有所限制。”杨占秋委员提出,个别教师专门把一些内容留在课外培训班上讲,学生不想去都不行。“可以考虑增加‘保证课堂内容’之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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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提问:临床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哪些行为和情况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环球网校老师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临床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如下,请参考。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环球网校`搜集整理;(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