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7
浏览数
11621
不理朝夕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2010年执业医师报名指南:
情书楷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落实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办法。一、学分要求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5-10学分,II类学分15-20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通过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二、学分分类按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一)Ⅰ类学分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1)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3)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指定社团组织)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的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分别经以上学(协)会组织评审并批准后,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3、推广项目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的培训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现代远程教育项目)。(二)II类学分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授予II类学分。三、学分授予标准(一)I类学分计算方法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3、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二)Ⅱ类学分计算方法1、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授予学分。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2、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第一作者--第三作者(余类推)国外刊物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8 学分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6-4学分省级刊物 5-3学分地(市)级刊物 4-2 学分内部刊物 2-1学分3、 科研项目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课题类别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1 2 3 4 5国家级课题 10 9 8 7 6学分省、部级课题 8 7 6 5 4学分市、厅级课题 6 5 4 3 2学分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7、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8、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9、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II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2-8项由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授予相应的学分。(三)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人员,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四、学分登记和考核(一)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项目类别的学分,学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统一印制和发放继续医学教育登记证或使用电子信息卡,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举办日期、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由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三)各单位主管职能部门每年应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学分数登记,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五、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一)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证书分别由全国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指定社团组织应按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学分证书。(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学员所在地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应接受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四)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全国通报、1—3年停办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基层农村、边远贫困地区、特殊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八、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红烧肉清蒸鱼
根据2014年3月21日卫生部官员在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研讨会上的总结讲话——勇于担当开拓进取努力加快我国执业药师制度建设。“2015年执业药师报名条件及考纲将有新变化”以下是卫生部官员在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研讨会上的总结讲话: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研讨会在与会单位和参会人员及会务组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各项议程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与会代表针对会议内容和报告话题,就今后优化和改进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按国家规定,我们这次研讨会属于四类会议,会期不能超过两天。因此,中心安排这次会议时间为一天半,会期不长,但研讨会内容较丰富充实,参会代表构成多元化,大家在一起敞开心扉,畅所欲言,共谋良策,相得益彰。在此,结合代表们的讨论发言情况,简要总结并对较集中反应的若干问题谈些体会。一、关于执业药师考试问题国家执业药师考试命题、审题工作由我们中心负责,接受国家委托承担执业药师考试大纲编修订研究、论证、起草工作。自新中国实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来,一直实行一年一考制度,通常在每年10月进行,具体考务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2015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考纲修订任务基本完成,正提请国家总局和人社部审定,争取尽早发布,同时将公布新版考纲考试题样。2014年执业药师报考条件还 来不及作变动。2015年将按新版考纲组织考试,报考条件将会提升到大学本科,相关专业将明确为具体指向的专业,仍将实行两年考试成绩滚动有效。从今年 起,考试内容、考题结构等将充分突出“以用定考”、“以用为先”、“以人为本”、“以业为重”,力求能够通过有目的的科学考试,引领执业药师队伍的健康发展。二、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监管问题目前,我国执业药师队伍数量与社会药店总量比,客观上缺口很大,显然远远不够。即使如此,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的人员大部分未注册上岗,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和新版GSP规定要求,社会药店必须要有执业药师在岗方可营业。从统计分析看,全国已有近46万家药店,有15万多家医保定点药店,但在药店注册的执业药师只有7万余人。在全国零售药店注册执业药师人数与零售药店数相比,若以一家药店配一名执业药师,平均只有27%从各省、区、市看,零售药店注册执业药师人数占零售药店数1-10%的有12个省市区中国医考|网 搜集并整理,10-20%的有7个省市区,20-30%的有7个省市区,30%以上的有5个省市。上海市社会药店执业药师注册覆盖率平均达到128%,是唯一平均一家药店配备有一个以上执业药师的地区。总体来看,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机构形式多样,有些省下放到了地市局,有的省由协会承担,有的仍然集中在人事教育处,少数地区由专设的注册中心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当下最重要的是改革创新管理模式方式。实际上,虽然电脑信息化普及了,但我们日常的管理工作还停留在传统的面对面,人管人。执业药师队伍日益增多,变更注册人员增多且频繁,无疑大大增加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日常的工作量,如果不从改进管理上系统思考,即使能增加编制,还会忙不过来,况且增加编制是不太可能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不能单纯从职能下放来考虑,必须归口统一集中管理,而且要注重能够达到动态监管。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是为谁监管?怎样监管?谁来监管?执业药师注册监管决不是简单的登记备案,不是单一的记流水账,而是要通过有效的管理,理顺关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吸引人才,培育人才。要想方设法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建设成为执业药师之家,成为各地区执业药师向往和热爱的共同家园。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全面启动并完成对有关执业药师资格制度规定等相关文件的修订。务必要与时俱进,博采众长,以提高执业药师素质、提升执业药师开展药学服务能力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中,对于执业药师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但对于已经发现明显造假,且事实清楚的,必须严格监管,不能放任自流,视而不见。执业药师注册、再注册工作,务必要与药品市场流通监管结合联动。首先要配合社会药店的分类分级管理,必须依据药店规模,是否是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等不同情况,区分差异化,明确应当配备执业药师的基本要求,规定执业药师岗位。现实问题是社会药店远远未达到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是各地区执业药师供需不足,另一方面是本来就不算多的执业药师资源并没有得到有效使用,缺乏实际岗位需求。因此,从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的机构和成员,我们应当意识到有责任为执业药师开拓执业机会,有责任与药品市场监管部门等积极沟通,促进药店真正自觉自愿地引进、配备使用执业药师,发挥好执业药师药学服务作用,这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新要求。同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必须与执业药师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及成效相结合,只有有效落实继续教育,达到知识更新,不断丰富药学服务知识与实践经验,才能保障开展药学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执业药师要实行分级定标,要尽快制定并实施执业药师行业服务规范和不同级别的岗位标准,要想办法促使执业药师有自觉学习和主动提高自身能力的激励机制和晋级通道。目前初步设想考虑执业药师分五个等级,通过规定的考试方可获得晋级机会。今后,在药店工作的执业药师,谁有资格审核处方,谁的地位和收入高,与执业药师级别直接相关。要破解执业药师一考定终身的问题,“执业药师”身份不能一生停留不变。只有实施执业药师等级制,每一级晋升,都必须经过考试,要明确规定可以报考上一级执业药师的条件。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执业药师晋级通道,充分体现有为才有位,引导执业药师等药学服务技术人员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三、关于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问题执业药师必须有规范的继续教育要求,从制度设计之初就有明确规定,也曾经开展得不错。但是,随着执业药师人员增加,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在继续教育的形式内容、施教效果上,存在着不少这样那样的问题。作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必须要切实有效地抓好有资格未注册执业药师和已经注册上岗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要区别岗位、区别专业领域、服务对象等不同状况,有针对性地实施继续教育内容与考核要求。现在,首先要对有资格和已经注册的执业药师中学历偏低,没有系统学习过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制订好学历提升和能力提升目标计划,务必抓紧行动,确保有实效。各地区务必要搞清楚本地区已注册的执业药师、有资格而未注册的执业药师的学历、专业情况,以及药店执业药师配备使用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好解决法案并行动。管理者如果不了解真实情况,就不可能实施有效管理。四、加强执业药师的宣传工作各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执业药师协会、药品连锁经营公司、社会药店以及执业药师自身等各相关方,都要积极行动起来,要调动和发挥各种力量参与、承担执业药师的宣传工作。一个网站就是一个公众媒体。从2013年开始,我们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就加强了中心网站信息化建设,重要工作、重要活动、管理信息都及时在中心网站发布,如已组建的专家库信息、已开过的重要会议资料、有关专家的演讲报告,包括这次会议的几个专题报告,都将及时在中心网站上发布,及时传递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五、创新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在执业药师队伍发展与制度建设中还有一些需要解决和探讨的问题,各级执业药师管理部门要勇于担当,开拓进取。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对于人事部门来说,是职责所在;专职技术支撑机构更是责无旁贷。执业药师管理一定要转变观念,创新理念,真正把执业药师当药学服务专业技术人才,一定要从人力资源管理立场出发,保障执业药师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使好钢用在刀刃上。要创新手段,贴近行业实际,要多接地气。这次会议反映出来的执业药师状况信息,以及参会代表的思路、建议和意见,都是难得的、难能可贵的信息与管理资源,都将为下一步研究思路、工作部署、政策制订、法规建设等提供有价值的支持,许多内容将成为相关方面顶层设计的重要参考。希望与会的代表能及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本次会议内容,让领导知道执业药师工作发展新的形势、趋势和态势,以利于得到组织上的支持,得到领导层、决策层的支持。同时,也希望此次未能参会的地区,在今后能积极参与执业药师工作的研讨会议,为执业药师事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千金女贼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卫人发[2000]462号 2000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第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第六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第七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 3年。(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 1年。(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三条 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第十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人发[2001]164号 2001年6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附件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第十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2009年度护理学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暨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凡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者,按照《护士条例》,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的毕业生(包括2009年在校毕业生),可报名参加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护理、助产专业学历;(二)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专科学历;(三)获得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考生的报名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考试合格者由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给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合格者,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并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的,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优质医学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