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医师执业注册

时光慢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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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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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如果个体诊所法人和负责人不是一个人,那么责任的分配就是个体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诊所承担责任,诊所负责任人对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诊所可以个人申办,也可由公司或民办非组织申办。个人申办法人和负责人是一个人,这个人必须医师执业证满5年(或中医专长)。公司或民办非组织申办,法人和负责人可以不是同一人,法人满足办公司和民办非要求就行,负责人必须医师执业证满5年(或中医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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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传播、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为甘肃省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中医药人员、中医病床或者中西医结合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中医综合诊疗服务区(中医馆),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第十二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其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中医药技能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符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提供治未病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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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病没药才关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个人。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在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士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所在县(市、区)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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