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资金收据管理办法

杀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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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情刽子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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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来开具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由资金结算部指定专人管理,管理人对收据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各种收款收据得到合理和有效的使用。

单位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收款方在收款以后不需要纳税的,收款方就可以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单位与部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按照规定不需要纳税的,可以使用部队监制的收据,这种收据也是合法的凭据,可以入账。

严格意义上说是会计开收据,因为出纳并不知道该收多少款,是什么性质的收款。会计开收据,出纳按收据金额收款,并加盖现金收款章。

现在很多公司比较信任出纳,并简单认为是涉及现金的都是出纳的事情,这样是不利于内部监控的。相关要求:

(1) 收据管理人统一购买标准的收款收据,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私自购买收款收据。

(2)收款收据购买后,按收据号码登记《收款收据台帐》。

(3) 收款收据原则上仅限于出纳领用,根据公司的情况,其他人员也可以领用。

(4) 领用收据时,填写收据领用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收据管理人员按照审批完毕的申请表发放收据,并登记《收据领用台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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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寒翠影

发票收据管理制度一、总则(一)为规范公司发票和收据的管理,正确进行经济核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XX市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并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二)本制度所规定的发票、收据是指:1、发票:指从税务机关购买的专用发票,包括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等。2、收据:指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从非税务机关购买的收款票据。(三)总公司财务部设专人负责发票、收据的购买、保管、使用、领取、收回和检查工作,对发票和收据进行统一管理。(四)本制度适用于总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分公司,并作为分公司制定发票、收据管理制度的依据。二、发票、收据的购买、保管和领取(一)发票、收据由公司财务部统一购买,并由专人负责,各地督导不得从财务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或收据。分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独立从事经营业务的,可以自行购买使用。(二)发票、收据购入后由财务部设专人负责保管,并设置发票、收据使用登记簿,按类别登记。(三)分公司或督导应当严格发票、收据的管理工作,由项目负责人统一到财务部领取所有发票、收据,填写发票、收据使用登记薄,将领取数量、号码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四)整本收据使用完后,收据使用人应将整本收据存根联交到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核对收据存根、报表后到财务办理注销登记。(五)财务部每季应将库存发票、收据清理一次,账面数与实有数进行核对,年终将已使用的发票、收据按《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存档保存。(六)发票保管人变更时,应办理发票移交、清点手续。三、发票的使用(一)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提供服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二)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收取单位或个人往来性质的款项时,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资金往来发票或收据。(三)使用发票、收据前应检查有无缺号、缺联、少份、错号现象。如发现上述情况之一,此本发票或收据不能使用,及时交回财务。(四)开据的发票、收据,必须注明单位全称、日期、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填制人等。(五)不得虚开、代开发票,不得开具与事实不符发票。(六)发票、收据要按顺序使用,各联要一次复写,各栏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七)填错的发票要逐联加盖“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统一装订。(八)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收据;不得使用拆本发票、收据;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十)各地督导所收押金必须向促销员填开收据,经并双方签字,两天内存入总公司财务部指定帐户,同时上报收取押金明细表以及收据使用状况,并通知财务部查收。四、发票、收据的检查(一)对使用完的发票,财务部应仔细检查整本发票是否按规定使用。(二)发现丢失发票、收据的发票管理人,必须在当日向总公司财务部报告,丢失发票的,还应在2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五、责任(一)所有发票、收据使用人都应按本制度使用和管理发票、收据,如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如能弥补,应尽力弥补,不能弥补的,要负赔偿责任。(二)因发票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部门负责人责任。对严重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税务管理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三)凡未按公司要求及时上交押金,收取押金不开收据,不及时上报收取押金明细表的情况,一经查处,将如数上交押金,并处相关责任人200-500元罚款。六、附则(一)本制度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制定、修改和补充。(二)本制度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三)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XXXX年X月XX日以上是一个参考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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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野风寒

收据的确有好多种,经营性单位和企业开具的收据的性质基本一样,都属于收条(白条)的性质,只能证明收到了某一款项而已,不能用于证明、反应和代表某一经济活动的发生,会计处理一般是在“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里核算。换句话说,收据记载的金额不能作为成本和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不予认可。非经营性质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如:财政局等)开具的收费性项目收据,可以作为成本和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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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法律依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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