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会计的特定原则

狂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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脸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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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会计的特定原则包括: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3、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4、配比原则。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但由于现金制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个人和不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中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务当局都接受应计制原则。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密切关系,税务会计一般应遵循各项财务会计准则。只有当某一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款,这就是“与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的原则。3、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这两种收益具有不同的来源和担负着不同的纳税责任,在税务会计中应严格区分。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其经常性的主要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入,其内容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个部分,其税额的课征标准一般按正常税率计征。4、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般规范。将其应用于所得税会计,便成为支持“所得税跨期摊配”的重要指导思想。将所得税视为一种费用的观点意味着,如果所得税符合确认与计量这两个标准,则应计会计对于费用就是适宜的。5、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递延法的处理中。在递延法下,当初的所得税税率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6、可预知性原则。可预知性原则是支持并规范“债务法”的原则。债务法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模式,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根据会计准则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所报告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将分别收回或清偿。因此,未来年份应税收益只在逆转差异的限度内才被认可。7、税款支付能力原则。税款支付能力与纳税能力有所不同。纳税能力是指纳税人应以合理的标准确定其计税基数。有同等计税基数的纳税人应负担同一税种的同等税款。因此,纳税能力体现的是合理负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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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巷离人

税务会计必需坚守的四条“高压线”“高压线”一:真票真业务2011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在以票控税的我国,发票不仅充当证明经济业务和事项合法有效的凭据,而且具备了货币支付手段的部分替代功能。特别是增值税凭票抵扣税款、企业所得税依据合法票据税前扣除和海南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凭票退税等,更是凸显了发票在我国经济往来中的重要作用。所谓真业务,是指纳税人真实发生了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业务和事项。业务的真实性除购货发票证明外,还应有采购单、购销合同(协议)、运输票据、验收报告、入库单、出库单、盘存记录等证据支撑。在需要纳税人举证时,这些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够被税务机关和法院等部门采信。所谓真票据,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取得的发票必须由售货单位或提供劳务单位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并开具,且加盖其发票专用章,不存在使用非售货单位或提供劳务单位的行为;二是发票上所列商品货物劳务的规格型号与实际业务和事项完全一致,不存在变更商品货物劳务或其规格型号的行为;三是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单价金额与实际业务和事项完全相符,不存在大头小尾或调整数量或金额的行为;四是开具发票双方若属于关联方,应考虑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使用公允价格,避免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不存在利用关联方调节利润的行为。真票真业务,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真业务是内容,其发生才导致发票的开具;真票是形式,是记录经济业务和事项发生轨迹的凭据;真实的内容与完美形式的结合,才能作为财务报销依据,才兼具了货币的结算手段功能,才成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能否扣除时,首先区分与取得收入相关还是无关,如果无关,任何支出均不得扣除。其次区分相关支出是收益性支出还是资本性支出,若为资本性支出,应按国家规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若为收益性支出,可考虑一次性扣除。最后,再根据支出内容,判断属于禁止扣除、全额扣除、限额扣除或加计扣除项目,正确进行相关处理。“高压线”二:会计信息可靠目前,规范我国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这些法律法规均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必须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非同一口径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及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既包括适用大中型企业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也包括适用小企业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不仅是制定38个具体准则的依据,也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依据。基本准则认为会计信息要有用,必须以可靠为基础,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将符合会计要素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六大会计要素如实反映在财务报告中,不得依据虚构的、没有发生的或者尚未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尽管庞大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规定了交易或事项的确认标准、核算程序、处理方法,甚至对造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但因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会计造假行为仍非常严重。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为少缴税款,企业往往减少或不确认收入,增加或扩大成本费用;为上市、不退市或考核政绩,企业不惜缴纳巨额税金以虚构收入,不摊或少摊成本费用以虚增利润和业绩。一句话,企业会计在做账时必须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高压线”三:税法优先税法的立法级次一般高于财务会计制度,税法体现的公共利益高于财务会计制度体现的单位或部门利益,绝大多数国家认同作为财务会计基础的典型案例并不适合征税的实际需要。因此,世界各国在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实践中,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遵从成本,但当两者出现冲突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服从税收法律法规。站在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主要差别在于确认收益实现和费用扣减的时间和可抵扣费用的范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未必相同。当计算的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规定,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依据是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如果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改变、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但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事实上,财会﹝2003﹞29号文确立了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基本原则,隐含三层含义:(一)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都有规定,如果两者规定一致,无须纳税调整;如果两者规定不一致,须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即会计服从税法;(二)纳税调整既包括时间性差异,也包括永久性差异;(三)税法没有规定,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七十一条与财会﹝2003﹞29号规定一脉相承,基本原则是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财务会计确认的支出在税法允许的限额内,则按照财务会计确认的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从而减少会计与税法的差异调整工作。“高压线”四:交易需有合理商业目的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非法侵蚀,防止企业钻税法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为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推迟或免除应税收入或者应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是其从事某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如果企业的税务安排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可合理推断其违背税收立法精神,构成避税事实,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给予相应惩处。如果企业没有合理商业目的,只要进行减少、推迟、免除应税收入或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特定交易及安排,比如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设立公司进行频繁交易等,就很可能遭受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如果税法利用低税负引导交易形式或投资行为的选择,是顺应税收政策的正当做法,应认定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安排,税务机关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是对其重新定性,取消企业已获得或将获得的税收利益,如调增收入、调减扣除额、调减抵免额等;二是税收上不承认没有经济实质的管道企业;三是对参与该企业税务安排的相关企业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所述,企业发生交易或事项时,发票管理办法是准绳,是“点”;在交易或事项的处理过程中,流转税税种的相关规定是“线”;在确认交易或事项的处理结果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依据,是“面”。无“点”组不成“线”,无“线”组不成“面”;无“点”组成的“线”,无“线”组成的“面”,与无“点”和“线”组成的“面”一样,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如果还存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或事项,税务机关很可能运用反避税规则进行纠错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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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草丛撩机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密切相关,财务会计中的核算原则,大部分或墓本上也都适用于税务会计。但又因税务会计与税法的特定联系,税收理论和立法中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原则、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等,也会非常明显地影响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上的特定原则可以归纳如下:1、修正的应计制原则。收付实现制(亦称现金制)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该原则是确保纳税人有能力支付应纳税款而使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基础。但由于现金制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个人和不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中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务当局都接受应计制原则。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的应计制存在某些差异:*9,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第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第三,保护政府财政税收收入。例如,在收入的确认上,应计制的税务会计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被支付能力原则所覆盖而包含着一定的收付实现制的方法,而在费用的扣除上,财务会计采用稳健性原则列入的某些估计、预计费用,在税务会计中是不能够被接受的,后者强调“该经济行为已经发生”的限制条件,从而起到保护政府税收收入的目的。在美国税制中,有一条著名的定律,即克拉尼斯基定律。其墓本含义是: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到确认,而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永远得不到确认,而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目的不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由此可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2、与财务会计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原则。由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密切关系,税务会计一般应遵循各项财务会计准则。只有当某一事项按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确认以后,才能确认该事项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款;依据会计准则、制度在财务会计报告日尚未确认的事项可能影响到当日已确认的其他事项的最终应纳税款,但只有在根据会计准则、制度确认导致征税效应的事项之后,才能确认这些征税效应,这就是“与日常核算方法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包含:(1)对于已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全部事项的当期或递延税款,应确认为当期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2)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计量某一事项的当期或递延应纳税款,以确定当期或未来年份应付或应退还的所得税金额;(3)为确认和计量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不预期未来年份赚取的收益或发生的费用的应纳税款或已颁布税法或税率变更的未来执行情况。3、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这两种收益具有不同的来源和担负着不同的纳税责任,在税务会计中应严格区分。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其经常性的主要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入,其内容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个部分,其税额的课征标准一般按正常税率计征。资本收益是指在出售或交换税法规定的资本资产时所得的利益(如投资收益、出售或交换有价证券的收益等),一般包括纳税人除应收款项、存货、经营中使用的地产和应折旧资产、某些政府债券,以及除文学和其他艺术作品的版权以外的资产。资本收益的课税标准具有许多不同于营业收益的特殊规定。因此,为了正确地计算所得税负债和所得税费用,就应该有划分两种收益的原则和具体的划分标准。这一原则在美、英等国的所得税会计中有非常详尽的规定,我国在这方面有待明确。4、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般规范。将其应用于所得税会计,便成为支持“所得税跨期摊配”的重要指导思想。将所得税视为一种费用的观点意味着,如果所得税符合确认与计量这两个标准,则应计会计对于费用就是适宜的。应用应计会计和与之相联系的配比原则,就意味着要根据该会计期间内为会计目的所报告的收入和费用来确定所得税费用,而不考虑为纳税目的所确认的收入和费用的时间性。也就是说,所得税费用与导致纳税义务的税前会计收益相配比(在同期报告),而不管税款支付的时间性。这样,由于所得税费用随同相关的会计收益在同一期间确认,从配比原则的两个特征——时间一致性和因果性来看,所得税的跨期摊配方法也符合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5、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递延法的处理中。在递延法下,当初的所得税税率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当初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这一原则也用于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凡税前扣除的费用,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6、可预知性原则。可预知性原则是支持并规范“债务法”的原则。债务法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模式,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根据会计准则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所报告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将分别收回或清偿。因此,未来年份应税收益只在逆转差异的限度内才被认可,即未来年份的应税收益仅仅受本年暂时性差异的影响,而不预期未来年份赚取的收益或发生的费用。将可预知性原则应用于所得税会计处理,提高了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流动性和财务弹性的预测价值。因此,在该原则下,支持并规范的债务法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7、税款支付能力原则。税款支付能力与纳税能力有所不同。纳税能力是指纳税人应以合理的标准确定其计税基数。有同等计税基数的纳税人应负担同一税种的同等税款。因此,纳税能力体现的是合理负税原则。与企业的其他费用支出有所不同,税款支付全部对应现金的流出,因此,在考虑纳税能力的同时,更应该考虑税款的支付能力。税务会计在确认、计量和记录收入、收益、成本、费用时,应选择保证税款支付能力的会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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