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年轻
1进针法———手法轻巧 无痛少痛进针是整个针刺手法中的第一步,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步骤,进针时少痛或无痛是患者乐意接受针刺治疗的重要方面,故医者要达到手法娴熟轻巧。具体操作如下: (1)速刺法: 进针时以左手拇指或食指切压在穴位上,右手拇、食、中三指捏住针身下端,无名指顶住针身,针具靠在押手指甲缘,在进针时切按稍重,右手运用腕力、指力迅速按压刺入皮下,而后将针缓慢插入或稍带捻转,使针刺至要求的深度。此法较多的适用于5寸以内的毫针。长针进针法,可用拇、食、中三指捏住针身下端,在押手的协同下,一压一刺迅入皮下,再作插入或捻转至一定深度。若针头面部等皮肤浅表部或施透刺法时,可改用提 捏押手法相结合的速刺法。以上进针方法,只要定位准确,一般可以达到少痛或无痛的目的。亦即古人云: “针入贵速,既入徐进”;“左手重而多按,欲令气散;右手轻而徐入,不痛之因” 。 (2)缓捻法: 在押手的协同配合下,用轻、慢、细的捻转并微加压力,向皮下捻入,此法常用于腹部腧穴及体质虚弱者。总之,在进针时可根据不同部位,施以不同的进针术式,但两手的协同作用很重要。古人云:“知为针者信其左,不知为针者信其右。”确为经验之谈。 2行针法 ———多种术式 务求得气 进针后再施以一定手法,称为行针。行针技术是针刺基本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提插法和捻转法又是行针中最常用的方法,定要熟练掌握,运用自如,这与针刺得气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得气是取得疗效的前提,亦是施行针刺补泻手法的基础。 (1)提插法 :进针达一定深度后,均匀上下提插,待针下有沉紧感,如“鱼吞钩饵之沉浮,气未至也,如闲处幽堂之深邃” 。催令气至,这是一种激发气至(或气至病所)的常用方法。行补泻法时,在进针得气基础上,重插轻提为补,提重插轻为泻。 (2)捻转法 :进针后拇食两指均匀捻转,以催气至,或结合提插作上下捻转,以加速得气。在应用补泻手法时,拇指向前力量增强,食指后退用力稍轻为补。反之,拇指后退用力稍弱,食指前捻力量稍强为泻。 (3)搓针法 :若用上法不得气时,可用搓针法运气,即将针单向捻转几次,这时多数能令气至,而后将针反方向捻退1~2次,再轻提插1~2次,注意勿令滞针。应用此法后,一般多能较快得气。 (4)辅助法 :其它如弹法、循法、刮法、摇法、飞法、弩法等等辅助手法均有一定的催气、行气作用,或可留针候气片刻,再作行针手法。 3留针法 ———时间久暂 灵活应用 留针法是进针运用一定手法后,将针留置穴内,以加强针感的持续效应。目前常用动留针或静留针两种方式。 (1)动留针 :于留针过程中,每隔若干时间,结合捻转或提插等手法(或结合其它补泻手法),又如电针等亦属动留针范畴。 (2)静留针 :针刺得气或行针后“静以久留”,然后出针。使用动留针或静留针,以及留针时间的久暂,均须视病情、针刺部位等灵活应用。 4出针法 ———双手协同 轻捻缓提 施术完毕后即可出针,在出针时仍用押手按住穴位(最好用消毒干棉球按于针孔旁),刺手作小幅度轻捻转,同时边捻边提,轻轻将针提出皮肤,押手按揉针孔,若遇针孔出血可用干棉球多按一刻并拭之。若用放血治疗,则不闭孔(按补泻法则以速闭其孔为补,不闭其孔为泻)。 2补泻手法的应用 针灸治病必须在正确辨证的`基础上,采用不同的补泻手法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历代医家创造了许多有关补泻的操作方法,兹摘举古典手法与笔者实践中提炼后的补泻操作手法几则,简介如下,请同道指下。 1烧山火又称“热补法”,由呼吸、徐疾、提插、捻转、九六、开阖等单式手法中的补法组合而成。其具体操作方法是先确定穴位的针刺深度,分为三等分(古称“天、人、地三部”),随呼气进针至天部,用紧按慢提(重插轻提)法九次,然后将针插入人部,再紧按慢提九次,再插入地部,紧按慢提九次(也可结合捻转法),若已有温热感,将针由地部退至天部,随吸气时出针,速闭其孔。若无温热感,可按上法重复操作多次,然后出针。 笔者操作方法:在进针得气基础上,将针插入1~ 2分( “豆许”),重插轻提多次,然后用拇指向前,食指向后,单向捻转多次,紧握针柄,毋令气散 (不使针尖脱离针感),使得气感增强或有温热感,一次不效可重复数次,在出针时以拇指向后退1~ 2次,并轻提插1~ 2次,防止滞针,然后退出皮下,速闭其孔。此法有温阳调气作用,多用于寒麻冷痹虚寒性疾病。 2透天凉又称“凉泻法” ,由呼吸、徐疾等单式补泻手法中泻法组合而成。其具体操作方法是吸气时进针,直达地部,用慢按紧提(轻插重提)法六次,退至人部;慢按紧提六次,然后退至天部;慢按紧提六次为一度。若无凉麻感,再依前法重复施术多次,呼气时退针,出针时不闭其孔(或摇大其孔)。 笔者操作方法:在进针得气基础上,将针提出1~ 2分( “豆许”),然后重复提重插轻多次,再以拇指向后、食指向前单向捻转多次,紧握针柄,勿令气散,使得气感增强或有凉麻感。不效可重复数次,出针时摇大针孔或慢按其孔。此法有泻热作用,常用于热痹或急性肿痛和实热性疾病。 3阳中隐阴 先补后泻法明·杨继洲《针灸大成·三衢杨氏补泻》:“凡用针之时,先运入五分,乃行九阳之数,如觉微热,便运一寸之内,却得六阴之数,以得气,此乃阳中隐阴,可治先寒后热之证,先补后泻也。” 笔者操作方法:按穴位所针之深度,分为浅深二层操作,先在浅部行补法(紧按慢提多次和拇指向前捻转数次,紧握针柄稍候,再进针至深层用泻法(紧提慢按多次或拇指向后捻转数次),稍停,然后出针。这是一种补泻兼施的手法,常用于先寒后热,虚中夹实的病证,含补中有泻之意。 4阴中隐阳 先泻后补法《针灸大成·三衢杨氏补泻》:“凡用针之时,先运一寸,乃行六阴之数,如觉微凉,即退至五分之中,却行九阳之数,以得气,此乃阴中隐阳,可治先热后寒之证,先泻后补也。” 笔者操作方法:与阳中隐阴相反,先进针至深层行泻法(紧提慢按和拇指向后捻转多次),稍停,将针提至浅层,行重插轻提,拇指向前捻转多次行补法,稍停,将针起出,揉按针孔,这亦是一种补泻兼施手法。常用于先热后寒,实中夹虚的病证,含泻中有补之意。 3注意点 在临诊中只要辨证、选穴、手法适当,一般均能应手取效。但在具体操作时应详细观察,对某个病人或某一病症,某个阶段用某种手法,不能一成不变,必须以临床效果作为检验标准。为此要因人、因病、因时制宜,随机应变,不断调整,以达到最佳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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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第八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第十六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法所称传统中医药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预防、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中药发展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第三十一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根据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第四十条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人才培养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技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理论教育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体现中医药特色文化。第四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条 国家支持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传承。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总结、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组织、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第五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七条 出版中医药图书或者其他中医药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组织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审定,并对出版物的内容承担出版责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六十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传统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第六十三条 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