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兽医师证谁能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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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资格考试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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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第八条 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他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颁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兽医资格证书。第九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的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第十三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例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第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第十七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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