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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第四条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五条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建设第八条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第十一条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二条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三条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条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第十五条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第十六条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第十八条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第十九条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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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第四条河南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省辖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该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六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保护水环境质量及生态环境安全。第九条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第十条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第十一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其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承担。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当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作公路的,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黄河滩区不得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第十五条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六条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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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第三条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六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第七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十一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第十二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第十三条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第十四条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第十六条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十八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