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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过去的去让未来的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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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中心只明确规定了医师和医技人员数量,没说行政人员的。资料如下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一)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 (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设备 (一)诊疗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 (二)辅助检查设备 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 (三)预防保健设备 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 (四)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 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原医院规模等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功能和规模,达到本标准要求。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不设病床。 三、科室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 四、人员 (一)至少配备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 (四)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六、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工作相应的其他设备。 七、规章制度 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在职教育培训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参考自卫生部、国家中医院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工作职能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二)开展免疫接种、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五)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六)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七)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八)提供康复服务。 (九)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十)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十二)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三)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参考自《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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