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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一)会计学;(二)会计电算化;(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四)审计学;(五)财务管理;(六)理财学。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没有文凭限制,会计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毕业两年内可以免试两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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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1.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除外)由市财政局管理。2.区县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会计人员,由各区县财政局管理。3.临时聘用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1、2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4.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退休、下岗)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四)热爱会计工作。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除外)的人员,都可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六条 具备本市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2000年7月1日后毕业生执行此办法,具体取证办法另行通知)第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院校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从所在学校取得中央或学校所在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上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到北京市工作的,自到工作单位报到起即日内,持原会计资格证书转出证明、转入单位证明及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到单位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转入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市属国有单位工作的,到单位所属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八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填写《持证会计人员信息卡》。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用教材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统一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第十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专业学校,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且具备财会专业所必须的教学场所、师资力量、管理班子条件的,经财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定方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未经财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进行招生、培训。考试场所由财政部门统一指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设考场。第十一条 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可报名参加考试。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各区、县财政局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以每年考前发布通知为准。第十三条 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四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方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已持有会计初级电算化合格证书而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可以免考2001年的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第十四条 考试全部合格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必须填写《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和年检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法定证书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制、撕毁、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一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市属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管理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第十七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的,应持原所在地财政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调入工作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调入市属单位的,可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持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调往外省市,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开据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调转证明。第十九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具体时间届时通知。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各区县财政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有资质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报刊即: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登报声明,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开据证明方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府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年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年检。年检期间下列人员可以不参加年检,但最多只免检一次,并提供有效证件:1.出国进修会计专业的人员;2.住院(六个月以上)病人;3.体产假人员;4.应征入伍后非从事会计工作人员;5.其他特殊情况。第六章 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自取证第二年起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中级职称以下(包括中级)的会计人员,每年参加面授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高级职称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的培训,每年参加面授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学习情况应记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必须出示手册。第二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指定的有培训资质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有资质的培训院校的教师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训,并取得师资培训证,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经市财政局授权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取消其资格。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一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第七章 罚 则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或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等手段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吊销和通报。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处理事项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第三十一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含电算化考试)报名、培训考试学校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部门的名单定期在指定报刊上刊登。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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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师(个税计算)面向社会开放。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可报考:(1)财务会计类、财经商贸类、财政税务类、金融经济、酒店管理、旅游管理类相关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含同等学力)在校生;(2)从事财务会计类、财经商贸类、财政税务类、金融经济、酒店管理、旅游管理类相关专业授课教师;(3)从事财税、会计、税收、金融、电子商务、企业管理、酒店管理、旅游管理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报名后会提供培训课件,训练软件,辅助并督促报考人员积极备考,通过积极练习备考做好财税知识的学习、提升典型业务处理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应用能力。针对在校老师,还会不定期开展师资研修培训,涉及企业所得税最新政策解读及典型业务实践教学师资研修、1+X个税计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暨税务实训课程教学实践双师研修、纳税事务及财税大数据应用专业税务实训课程教学实践双师研修、新专业目录下人才培养模式暨1+X个税计算职业技能等级种子师资研修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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