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怀热枕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清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劳动债权;(三)税款;(四)普通债权。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该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八十四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第八十五条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第八十六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双方在协商中达成的妥协,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以后,该表决组再行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三)无担保的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无担保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五)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八十八条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解除监督职责。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第九十四条依重整计划削减的债权,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第八章和解第九十五条债务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之日起,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责令申请人作相应的补正。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此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公告。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裁定驳回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一百条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一百零一条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和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公告生效。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主文、日期;(二)破产程序的中止;(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中止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破产程序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中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一百零四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前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五条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受影响。第一百零六条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利益而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因债务人的诈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后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第一百零九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第一百一十条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财产分配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第一百一十一条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协议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第九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于裁定后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第一百一十五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二)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第一百一十六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同时,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合伙人破产时,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被宣告破产的破产人,有权保留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必要的生活费用。第二节取回权和别除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第一百二十条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金,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款的规定,不妨碍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别除权,该权利人为别除权人。别除权人享有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而未能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但破产人以其财产为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别除权标的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为限。第三节破产债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第一百二十五条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债权人可以以其在破产宣告时的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对各破产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以其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将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但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行使权利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破产人的保证人。第一百二十八条合伙人依照本法规定被宣告破产的,各合应当分别清算。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地位平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其破产债权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所得分配总额,不得超过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给管理人确定一定期限,催告其在此期限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给付定金的,以定金额为限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依前四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第一百三十条委托合同因破产宣告后终止。但是,受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第一百三十一条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第一百三十二条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消。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抵消:(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二)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破产债权的;(三)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第四节变价和分配第一百三十四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管理人应当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卖破产财产。第一百三十五条管理人应当适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第一百三十六条变卖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卖。企业变卖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财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卖。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公开拍卖或者出售的财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予以变卖第一百三十七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职工工资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工资。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债权人会议决议有特别规定的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款规定的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之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依据财产分配方案可以进行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管理人实施多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由管理人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停止条件成就的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一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二个月内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有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一百四十三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第一百四十四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关于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于破产案件终结后十日内,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七条在破产案件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终结后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造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过少并且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第一百四十八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受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六节免责第一百四十九条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免责前,应当以其取得的全部财产,对破产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前款规定的破产人在被免责前,不得有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人,可以就破产案件终结后的债务清偿,拟订偿债计划,在破产案件终结前,提交债权人会议认可。经债权人会议认可的偿债计划,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百五十条破产案件终结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除故意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一)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已经获得清偿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三年;(二)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四年;(三)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五年;(四)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七年;(五)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百分之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十年。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予免责。破产人获得免责后,自愿对已免责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清偿利益,受法律保护。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依照本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条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行废止。
潇洒放手
【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日周会by王爽心随乐动_ef61 2017-10-03 22:38 · 字数 3188 · 阅读 0 · 日记本 会议主题:G174班8组10.2周会会议地点:云之家G174-8组会议室会议时间:2017年10月2日早上5:40-7:00主持人:钱磊时间大臣:韩学海记录大臣:王爽参会人员:8组全组人员共10人王欣和,林容教练【会议记要】一、【主持人开场】对小组上周践行总结反思与检视是我们强调与指引的方向。1、小组内早起做的很好,早起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卡,而且为了养成自律的好习惯。2、小组的组群活跃度不是很高,没有形成互动互助的交流沟通。二、【自我检视】97#黎和阳:三个标签:1、私企业主 2、文学爱好者3、街道人生 小组晨会思考:我每天都匆匆忙忙,奔波劳碌!今天早上6:10从家里开车出发赶往徐州火车站。约200公里,一路奔驰,高速上车辆不多,天气也好。感觉应该9:00左右能轻松赶到徐州东站。哪知中途到洋河服务区小息,临开车时检查轮胎,发现一个胎不对劲,到汽修站检查,轮胎扎了一根很长的螺丝钉。幸亏及时,有惊无险。再出发已是8:30,车流量巨大!始终缓慢地堵车,焦虑症又上来了,一路应急车道狂超,终于10点半赶到了高铁站。急匆匆地赶上了火车。我的人生就是这样,每次做事情总是波澜起伏,总有阻碍,但也总能费尽心机化险为夷,完成任务。 上周执行:列出来的计划,8件完成5件,最重要的事情却迟迟没有结果,真的令人沮丧; 困惑:上面说了这么多,我早就怀疑我的人生了; 本周计划:把最重要的事情争取做成功,有计划地学习。优化工作计划,按部就班执行。但愿诸事顺遂!91#钱磊 三个标签:1、运动爱好者 2、终身学习者 3、传统行业转型者 践行收获:让优秀慢慢成为一种习惯(早睡早起、运动、冥想、学习阅读)让生活更加平衡(让八大关注慢慢完善起来,每天的生活慢慢平衡起来)目前问题:行动三角形、愿景三角形有种脱节的感觉,无法有效对接!Omnifocus:1)总是在omnifocus的“今天”中完成任务,没有真正做到融入到“情景清单”中来执行任务!2)如何让自己更加有效的管理“重要不紧急”的事件,让自己比较从容!下周计划:1、继续践行良好生活习惯+运动2、积极融通行动三角形与愿景三角形,让每天生活在愿景中,刻意训练在完成“今天”事件后,关注“重要不紧急的事件”!3、学习“每日微课”中的软件运用4、强化“周检视”,对周工作有更好的复盘92 #韩学海三个标签:1、创业者2、时间管理践行者3、重度拖延症患者三个目标:1、公司信息部首先推行周、日计划与总结日志已经开始应用,周志将在11月份前开始应用2、公司总经办实现日程共享。日历目录整理完成,共享已可用3、减肥十斤。9月份减重4公斤93#王爽三个标签:1、上班族2、孩子的母亲 3、时间管理践行者一、上周执行情况重新反思了自己的三个目标并进行了调整1.瘦身15斤(134)目前只是口号没有很好的落实到行动中。2.6点前起床冥想,每天都做到了,现在每天早起打卡后用now进行冥想练习,3.断舍离整理好家,小目标每天丢三件。在后面的践行中要对断舍离的物品进行记录。二、做得比较好的开始写晨间日记发到鲸打卡三、需要提升的自我管理能力有待提升,围绕目标做事的动力不够,比较懈怠松散四、下周计划坚持每天写晨间日记发到鲸打卡按照格式提示写每日反思,先僵化固化再优化。94#樊春慧三个标签:1、终身学习者2、孩子的妈妈3、理财投资者1.上周回顾 90天的目标继续执行,实践得还不错每天三只青蛙也在践行中,效果还不错课上的两软件很好用,持续2.遇到的问题在执行计画中有时与预估的不一样,实践起来有冲突不喜欢得瑟 所以鲸打卡没有持续、群里也没做过多的分享3.下一步国庆在西安旅游,这周放假95#号金巧琴 三个标签:1、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2、国学经典践行者和传播者;3、力争做一名贤妻良母。 9.24-10.1一周检视:本周完成计划亲子共读那天半小时,67,父母规每天读一遍,67,四项运动:17本周检视:三只青蛙没有完成。原因:青蛙没有很明确的找到,执行力不够,畏难情绪大。对自己评判多,对自己不满意,继而情绪不好,身体疲惫,能量低下,恶性循环。sleep cycle软件运用起来监测睡眠,晚上九点至九点半就上床了,早上四点半左右就醒了,因为她这个软件早晨叫早有前后半小时的,比如说五点十五的闹钟,那么这个叫早闹钟就提早到四点四十五在五点十五之间,我一般都是早于最早时间点就会醒来,导致提早了半小时,所以我的生物钟也提早了半个多小时,但秋冬季节养生讲究早卧晚起,必待日光,所以有继续躺半个多小时,这样没有立即起床反而导致自己起床之时没有精力。本周计划:1.看完断舍离,对物品的舍,断,离。2. 整理房间3. OmniFocus 事件搜集,排程,清空大脑。4. 轻松时间:看剧。5. 假期最后一天对工作排程。96#曹茜茜三个标签:1、创一代2、三个孩子妈妈3、胖子的老婆96#曹茜茜三个标签:1、创一代2、三个孩子妈妈本周践行的收获:本周坚持晨跑5天,在一地鸡毛的事务中,腾出空间与自己相处,身心得到适当的放松,得出的感想:曹茜茜啊!接下来的人生只会越来越忙,打造好身心健康分愉悦,迎接挑战,这样人生才会精彩!目前的困惑:想要的太多,日历和清单排的满满的,每天如果完成了就想再加入点什么,如果没完成就焦虑。这样导致想要的太多得到的就越少!下周计划:坚持晨跑,保持身心愉悦;把上周落下的一地鸡毛事务清理完,不再贪心,告诉自己不要贪心,坚持专注深入完成日历和清单的事务;每日关注群里信息30分钟;98#胡龙翔三个标签:1、上班族2、拖延症3、理财投资爱好者三个目标: 1、90天减肥10斤 2、学会ominifocus和clander5运用 践行收获: 早睡早起基本达成,有更多的晨起时间。 日历已经融入生活和工作目前困惑: 跑步一周三次,但是量没有增加,减肥效果不佳,不知道怎么怎么增加运动量和减肥。 Omnifocus待办事件越来越多,无法下手。 下周计划:1、建立印象笔记2、学习“每日微课”中的软件运用 4、强化“周检视”,对周工作有更好的复盘99#蒋滨蔚 三个标签: 1、整体木作服务商 2、运动爱好者 3、自我实现者 1,总结:工作上做的努力这周没有收到成果,但是对接下来的几周收获起到铺垫作用,还要再提高效率,确保每天上午吃掉两只大青蛙,现在的情况是一个上午只能吃掉一只青蛙 2,易效能的践行上: 这周饭局和应酬较多晚上睡的相对晚,对早睡早起的计划充满了挑战 每天总结装修管理知识77完成 每天早起学英语57 每天晨间日记77 周目标:早睡早起坚持7天(11-5:30) 每天上午确保吃掉两只青蛙 100#号张燕飞 三个标签: 1、教育投资人 2、终身学习者 3、3岁宝宝的妈妈 我有多自律就有多自由 一、身体管理 1、每天早起+运动,已坚持15天,早上5:30起床,运动40分钟以上 2、开始尝试冥想,才刚开始3天,晚上睡觉前10分钟 二、反思与计划 1、每天早上坚持写总结和计划,圈出重点三只青蛙。 2、上周三只青蛙: 和吕总谈合作(谈成合作)、主管周会尝试云之家线上会议(已完成)、跟进174班学习部负责工作(已完成) 3、理出2017年最后三个月业绩冲刺活动和方案 三、工具学习 印象笔记、云之家、ominifocus、日历都基本已会操作,上周开始在尝试用奇妙清单 四、生活家庭 1、去开了女儿的家长会 2、基本每天接送女儿上幼儿园 3、每天给女儿听英文儿歌 4、帮助弟弟订婚事宜 5、和老公聊他开新店方向 五、我的下一步 下周三只青蛙 1、和吕总谈具体合作细节 2、好校长复赛ppt完善 3、易效能G174班学习部的重点工作和奇妙清单的深入学习。三、【教练答疑】 高效会议的方法,先收集好问题,交给教练,教练会有针对性的对问题解答。 组内可以开展互助帮扶,大家一起进步。 要擅于分享,得到的反馈的越多,提升的速度越快。四、【本周作业】: 1:阅读《善用时间》第三章 2:听喜马拉雅叶武滨时间管理100讲第11.12讲 3.听喜马拉雅叶武滨时间管理十堂课【核心课程04】 4:写自己本周的践行收获心得,发表在易效能里 5:设置一个番茄钟对omnifocus 事项进行排程,日历事件排程一个月
万籁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 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三、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 (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 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 (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 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 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 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 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 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 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 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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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凉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时间: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 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三、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 (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 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 (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 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 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 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 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 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 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 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