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鉴定报告质证意见

菇凉我天生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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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到心被拧碎

刑事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经常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证实案件资金数额、资金流向等事实的依据,但是《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如何,一直困扰着辩护律师,各地法院也对此认定不一,尤其是当辩护律师以鉴定意见质证时,公诉人却以书证予以回应。那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书证使用呢? 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据此,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发现。但无论是否被发现,它都客观存在。 既然如此,凡是案发之后,由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形成时间 从形成时间上来看,书证形成于案件发生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而《审计报告》是在案件发生之后,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形成的材料,因此《审计报告》虽然是以书面材料为载体,但本质上区别于书证,不符合书证的形成时间。2证据本质从本质上看,《审计报告》属于言词证据。《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的意见,作为意见证据,是注册会计师主观判断之后通过书面文字呈现出来的材料。 《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材料才是书证,其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进行分析的结果,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归属于实物证据,当然也就不属于书证的范畴。3证明力 此外,如若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书证,那么其证明力度大大强于其他证据。对于书证,除非存在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情形,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审计报告》只是一种意见证据,只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参考性标准,而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赋予《审计报告》书证的性质,必然会增强证明案件事实的力度,然其本身达不到如此高标准的证明力度。4总结 综上,司法实践中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书证的观点是有失公允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采信,这应当是一条诉讼规则。 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对公诉方提出是书证的观点予以质疑,以此还原《审计报告》的本质。既然《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使用,那么究竟可以作为何种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条文提到的“本节”是指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由此,该条规定解决了实务中各种报告证据属性乱象的问题,明确了由特定主体做出的各种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参照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 而在这之前,由侦查机关委托特定主体作出的报告,都存在证据属性的争议,尤其是《审计报告》。有人认为《审计报告》不属于八大类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有人认为《审计报告》是书证;还有人认为是鉴定意见。 这一次“新刑诉解释”从立法上否定了《审计报告》不是刑事诉讼证据以及是书证的观点。那么此次修改,《审计报告》将如何影响刑事案件呢? 对辩护律师而言,《审计报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质证,使得辩护律师有了质证的方向,明确了从哪些方面质证。最直接的意义是当辩护律师参照鉴定意见质证《审计报告》时,公诉方不能再以《审计报告》是书证予以反驳。 其次,《审计报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质证,辩护律师有了更多打掉《审计报告》的机会。之前,公诉方常将《审计报告》以书证作为证据出示,而作为证据之王的书证,其证明力度相当之高,想要打掉《审计报告》的难度可想而知。 但作为鉴定意见质证,一方面,证明力度大大弱于书证,作为定案证据的支撑力度得以降低。另一方面,《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质证,无论是内容还是作出的意见,都来自于专业人士,带有浓厚的主观性和非唯一性。 辩护律师完全可以利用一套不同于该专业人士的标准,动摇《审计报告》的内容及得出的结论。 再次,辩护律师能够申请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出庭,在法庭上接受充分的质证。在“新刑诉解释”之前,辩护律师要申请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出庭,基本上不被同意,一是《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申请出庭没有依据;二是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主体出庭,没有必要,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出具主体以及解决的内容具备专门性。 但这种情况在“新刑诉解释”之后将不会存在,“刑诉新刑诉解释”第一百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不仅赋予了辩护人申请出具报告的人出庭的权利,而且明确了经通知拒不出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间接的将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存在问题的《审计报告》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 面对堪忧的《审计报告》,除了申请出具报告的人出庭之外,辩护律师还有寻求专家辅助人帮助的权利,进而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 当《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后,辩护人就侦查机关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样可以寻求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提出意见。与此同时,可以申请己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发表意见,将存在问题的《审计报告》暴露在法庭之上。 《审计报告》参照适用鉴定意见之后,首先是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鉴定意见的标准和规范委托审计。委托之前,应严格筛选审查具备审计资格的主体;委托时,出具标准的聘请书。尤其在送检时,仔细分辨送检材料是否属于审计范围。 实务中,普遍存在不将《审计报告》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而当《审计报告》参照适用鉴定意见后,如果不通知犯罪嫌疑人,将直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如果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其次是公诉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以鉴定意见对待,而不能再以书证回应,否则就违背了“新刑诉解释”的规定。 除此之外,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监督权,应当以刑事证据的标准来严格要求《审计报告》。对于参照鉴定意见适用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当《审计报告》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同样也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审查与认定。在此阶段,承办法官就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有无异议,是否需要通知出具报告的人出庭。 总之,当《审计报告》参照适用鉴定意见之后,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法院都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审查与认定,采取证据裁判标准对待每一份《审计报告》。 在“新刑诉解释”出台之后,《审计报告》的主体将会有执业年限和专业技能的要求。之前,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体,大多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侦查机关不会去审查审计主体的执业年限,只关注是否有资质或资格。 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两名注册会计师,要么是一名执业年限长、经验丰富搭配另一名执业年限短的注册会计师;要么是两名执业年限短,经验不丰富的注册会计师。 而当《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之后,审计主体的执业年限和专业技能将有更高的要求,这也将成为辩护律师审查的重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除了执业年限和专业技能的高要求,《审计报告》还应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标准进行。当侦查机关委托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就参与到了刑事诉讼之中,那么出具的《审计报告》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进行审计。 也就是说,自“新刑诉解释”之后,《审计报告》就需要严格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审计,那种原来只按照审计或者会计标准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可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此外,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体将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果出具《审计报告》的人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及技术操作规范,可能会按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受到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者财政部的处分和处罚。 如果故意作虚假鉴定,还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某鉴定人违规操作,可以通过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质疑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科学性,争取在申请鉴定人出庭时,占据有利地位。  综上,“新刑诉解释”的修改,解决了各种接受委托出具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尤其是《审计报告》参照适用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统一了办案机关的规范标准,强化了出具报告主体的审计要求,给予了辩护律师明确的质证方向和更多的辩护机会。 当《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之后,《审计报告》就更需要分析其中的具体内容,如审计方法、审计意见的类型等,但这些内容往往属于会计或财务知识,这同时也给辩护律师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辩护律师应该学习基本的会计财务知识,熟悉《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在证据方面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因素,实现良好的辩护效果。 【免责声明】 【版权声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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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旧傀儡

个人认为: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为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到的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一种法律诉讼活动。鉴定的主要内容有会计核算资料的鉴定、实物资产鉴定、货币资金鉴定、往来款项鉴定、长短期投资鉴定、银行借款鉴定、成本费用鉴定、利润鉴定等。要对这些内容进行鉴定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由谁来鉴别和判断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事实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应具备怎样的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比较杂,有退休多年的会计、有注册会计师、有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8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4条、第5条指出,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要有"专业资质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但是对专业资格没有明确是会计师资格证书还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是一项既复杂又责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会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员要具备以下知识技能:(1)不仅要精通会计、审计和调查技能,而且要精通证据学。不仅懂得鉴别证据,还必须知道如何搜集证据。(2)不仅要有全面的分析问题能力,而且要有较高的语言表达能力。(3)不仅要有精湛的职业判断能力,如接到任务以后能够很快地确认出对该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事项,而且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就目前而言,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可以是:(1)公、检、法等系统内部设定的已取得司法会计鉴定权的专职司法会计人员。这些人系统地掌握了法学、证据学、刑事侦查学等专门知识,也熟悉会计学和审计学,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能力。(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注册会计师。(3)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会计专家和学者。这些人精通会计专业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也适合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 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的直接依据主要是在司法会计检查过程中搜集到的确凿、有效的证据。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分不开的。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继续和深入。司法会计鉴定所需资料是通过司法会计检查这一环节取得的,对整个案件的检查和鉴定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完全依靠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经验来作鉴定,往往对同一经济案件的同一会计事实的司法鉴定,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鉴定,这种现状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有一定的联系。 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审计准则。(2)地方的有关财经法规政策。(3)单位内部的有关制度规定,重要的合同以及重大会议纪要。(4)当事人双方质证材料。(5)鉴定报告标准。其中,前4项内容是我们进行财务会计事实认定的标准,符合这些标准的,就可以认定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质证材料,即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定,如白条入账,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在合伙纠纷案件中也可以认可。第5项是鉴定报告标准,这一标准与审计报告不同,也不能照搬审计报告准则,应当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报告格式、内容、报告用语等。 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 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与年报审计证据不同。前者的证据是确凿和精确的,它的取得必须进行详细的审计,是司法机关藉以对被告量刑定罪,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是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经济业务的审查鉴定,其证据的获取除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外,也必须依据报表审计的证据规则。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还要受当事人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6条),需要审判人员的判断(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经济纠纷案件的证据通常由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获取,经济犯罪案件则需要懂侦查学、犯罪学等知识的刑侦人员介入,才能取得相关的证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充分与否,将影响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因此它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一项中心工作。 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在实际中,对经济纠纷案件的鉴定占大多数。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账证不全、原始凭证真实性差、会计账目混乱、管理不规范、手续不健全、涉案时间长。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上就不能使用抽样审计的办法,必须进行详细的审计。具体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应包括下述步骤:(1)接受委托,会见委托人。对案情重要事实、当事人及考虑中的问题进行了解。(2)询问调查。了解经济案件发生单位的内部控制,内部管理制度,对当事人、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以确定司法会计查验的重点和范围。(3)进行分析性复核。(4)进行符合性测试。(5)进行实质性测试。(6)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结果。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司法会计工作的结果,其服务对象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与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不同。民间机构审计报告通常是简式报告,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四种报告形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目前没有一个标准的范式。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当为详式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1)标题。应当统一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收件人。应当为鉴定业务的委托人。(3)简要案情。(4)司法审计情况:①被审单位概况。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财务状况;②被审单位账面反映情况;③审计情况。(5)鉴定分析说明及依据。包括质证、听证记录、会计资料、有关重大经济合同、重要会计记录等。(6)鉴定结论,即鉴定工作结果。对鉴定结果要陈述清楚并附鉴定明细表。(7)鉴定人签章。签章人和鉴定人要一致,至少应由两人鉴定并签章。 需要指出的是,鉴定结论要用陈述事实的语气来描述。至于鉴证结果究竟由哪一方负责,则由法官来认定。鉴定报告的措词要严谨,事实和数字要准确,要有确凿的证据,经得起考验。司法审计情况要按委托内容逐条说明,说明哪些事项是符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可以确认的,哪些事项经双方质证认可达成一致意见的,哪些事项有争议、需由法官来认定。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要送达委托人、诉讼当事人,要让他们明白和读懂报告。因而对审计情况要附明细表,把审计过程中每一笔数据的出处列示清楚,每一笔数据都必须要有依据,要经得起各方面挑剔。 另外,司法会计鉴定还应当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过失或技术水平原因出具错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应当取消鉴定人资格。这样才能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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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都在呀

在非法集资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类金融犯罪案件中,关于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或者审计报告,可以说是最重要的证据。我们经常讨论的是,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的质证,往往都是从合法性入手,比如关注鉴定机构是否有合法资质、鉴定人员是否有合法的执业资格等等。但是,对这这类证据的审核,关联性也是律师介入后辩护工作的重点。因为这类审计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会对检方指控的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等等进行系统的核算,但是核算的方法,是只根据办案机关的意见进行,审计和鉴定机构不会对内容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核,因此,通过对该类审计报告的核对,在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比如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警方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检方出具的起诉书等等其他相关证据,律师就可以探知警方或者检方的指控思路。从而查找该类审计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相关错误和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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