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3
浏览数
13157
久情忘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我在没有你的城市游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帐。第七条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八条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九条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第十条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中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换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第十五条会计核算实行帐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帐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督的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帐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第十七条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第十八条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条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