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掉入深渊我救赎不来
一、在长春市办理“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师在华短期执业注册)”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一般情况需提供:经公证的外国行医执照(资格证和医师许可证)(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或行医权证明。含中文译件。)一般情况需提供:经公证的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含中文译件。验原件,交复印件。)一般情况需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如护照、入境签证。验原件,交复印件。)一般情况需提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如《外国人体检检查记录》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一般情况需提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加盖所执业医疗机构公章。)一般情况需提供:外籍医师在华执业注册相片页(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附贴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白底照片2张。)一般情况需提供: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高新区双创中心网点电话:0431-82532700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网点电话:0431-8521353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网点电话:0431-84285756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网点电话:0431-8327900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网点电话:0431-87000815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网点电话:0431-83835541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网点电话:0431-81367322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网点电话:0431-85090718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网点电话:0431-89177966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网点电话:0431-88779017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网点电话:0431-89682700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网点电话:0431-89991639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网点电话:0431-81336520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网点电话:0431-81501237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网点电话:0431-89625000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网点电话:0431-89960186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我短发我长发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二、《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七、《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十)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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