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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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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账原则保险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对1999年1月1日以前按《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9年年初余额进行调整,调整事项应作为1999年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记入1999年1月份的有关账内。二、账目调整(一)名称和核算内容没有变化的科目1.新制度设置的以下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以下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1)“现金”科目(2)“银行存款”科目(3)“拆出资金”科目(4)“应收保费”科目(5)“坏账准备”科目(6)“预付赔款”科目(7)“其他应收款”科目(8)“物料用品”科目(9)“低值易耗品”科目(10)“存出分保准备金”科目(11)“存出保证金”科目(12)“固定资产”科目(13)“累计折旧”科目(14)“固定资产清理”科目(15)“在建工程”科目(16)“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17)“应付工资”科目(18)“应付福利费”科目(19)“应交税金”科目(20)“应付利润”科目(21)“预收保费”科目(22)“预提费用”科目(23)“拆入资金”科目(24)“存入分保准备金”科目(25)“存入保证金”科目(26)“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27)“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28)“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29)“保户储金”科目(30)“长期借款”科目(31)“长期应付款”科目(32)“实收资本”科目(33)“资本公积”科目(34)“盈余公积”科目(35)“总准备金”科目(36)“本年利润”科目(37)“利润分配”科目2.新制度设置的以下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由于以下科目年末无余额,可沿用旧账,不存在调账问题。(1)“保费收入”科目(2)“追偿款收入”科目(3)“利息收入”科目(4)“赔款支出”科目(5)“退保金”科目(6)“满期给付”科目(7)“死伤医疗给付”科目(8)“分保费收入”科目(9)“摊回分保赔款”科目(10)“摊回分保费用”科目(11)“分保赔款支出”科目(12)“分保费用支出”科目(13)“利息支出”科目(14)“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15)“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16)“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17)“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18)“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19)“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20)“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21)“投资收益”科目(二)名称和核算内容有变化的科目1.“应收利息”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应收利息”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只核算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对各种存款及贷款不再应计利息。调账时,可将“应收利息”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2.“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科目,但设置了“分保业务往来”科目,核算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调账时,应将“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科目余额转入“分保业务往来”科目。3.“保户借款”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保户借款”科目改为“保户质押贷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变。调账时,应将“保户借款”科目的余额转入“保户质押贷款”科目。4.“贷款”和“贷款呆账准备”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贷款”和“贷款呆账准备”科目。公司如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前发放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可以沿用“贷款”和“贷款呆账准备”科目。5.“短期投资”科目新制度设置了“短期投资”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从事股票买卖,因此,本科目只核算短期债券投资。调账时,可将“短期投资”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6.“长期投资”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长期投资”科目改为“长期债券投资”科目。调账时,应将“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余额中的面值部分转入“长期债券投资--面值”科目,将溢折价部分转入“长期债券投资--溢折价”科目;将“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公司如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前从事的长期股权投资,目前尚未收回的,或经国务院批准从事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增设“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调账时,将“长期投资--股票投资、其他投资”科目余额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7.“投资风险准备”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投资风险准备”科目。公司如有按规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可以增设“投资风险准备”科目,调账时,可将“投资风险准备”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8.“递延资产”科目新制度将“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内容不变。调账时,应将“递延资产”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9.“应付手续费”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应付手续费”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减少,应付人寿保险个人营销业务营销员的佣金不在本科目核算,改在“应付佣金”科目核算。调账时,应将“应付手续费”科目余额中属于应付人寿保险个人营销业务营销员的佣金,转入“应付佣金”科目,其他余额可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10.“其他应付款”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增加,公司应上交的教育费附加等也在本科目核算。调账时,可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11.“其他应交款”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应交款”科目。调账时,应将“其他应交款”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12.“备付费用”科目根据新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公司不允许提“备付费用”,因此,新制度没有设置“备付费用”科目。调账时,应将“备付费用”科目余额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13.“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分解为“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调账时,应将“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余额中属于寿险责任准备金的部分,转入“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属于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部分,转入“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科目。14.“外币兑换”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增设。15.“手续费收入”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手续费收入”科目,而是将其并入“其他收入”科目核算。“手续费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执行新制度后,不再设置本科目。16.“其他收入”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收入”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增加,将手续费收入也并入本科目核算。“其他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7.“手续费支出”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手续费支出”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减少,佣金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改在“佣金支出”科目核算。“手续费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8.“营业费用”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营业费用”科目,并增加了“上交监督管理费”等内容。“营业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分保费支出”科目新制度将“分保费支出”科目改为“分出保费”科目,核算内容不变。由于本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设置“分出保费”科目。20.“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分解为“转回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和“转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21.“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分解为“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和“提存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科目。“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22.“保户红利支出”科目新制度将“保户红利支出”科目改为“保户利差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变。由于本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23.“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科目新制度将原制度“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科目合并为“汇兑损益”科目。“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24.“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新制度也设置了“营业外收入”科目,并增加了接受捐赠转入以及债务重组收益等核算内容。新制度也设置了“营业外支出”科目,并增加了债务重组损失等核算内容。“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