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事务所内部治理

城以空心却念着城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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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忽冷忽热是养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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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所的改革,我们认为,首先要问清自己,为什么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为什么要做大、做强?怎样做大、做强? 这些年来,各地的会计事务所都在从内部的运作机制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分配制度、用人制度、干部制度、考核制度、行风建设等等,都总结了不少的经验,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所有这一切,都是在“螺丝壳里做道场”,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改革,还有很多路要走,而后走的路,其艰难程度要比已经走过的路要困难得多,仅靠自身的内力来冲破推行改革的阻力,已经难以实现。这一点,我们必须有所认识。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需要在加强内部治理建设、不断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开发人力资源、加强事务所文化建设、不断提升执业质量等五方面做努力。 接下来的问题是,会计事务所改革的目的是什么?改革的目的,是要确保会计的基本职能实现,提供反映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信息,即向有关利益关系人提供客观、公正和有用的信息,以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这是大前提。是要解决20多年来会计事务所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弊端,要使人员结构比例得到最合理的配置、人员的积极性得到充分的发挥、这才是会计事务所改革的目的。目的明确了,会计事务所为什么要做大做强也就不说自明了。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做大做强。做大做强不是简单的叠加,她需要有一个引导的过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有人说,事业单位改革的明天,就是企业改革的昨天。这话很有道理。企业改革能走到今天,就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得一步一个脚印的走。事业单位的改革也必须有这样的一个过程。这是中国改革的特点,也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做大、做强光靠行政命令不行。20多年来的发展,各个会计事务所内部都形成了一定的具有个性的文化氛围,两个会计事务所或更多机构的合并,必定会带来观念上和特定文化环境的碰撞,这就需要时间磨合。因此,我们呼吁有关管理部门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适时出台一些有利于做大、做强的政策和指导性意见。 1、会计事务所做大做强必须逾越的一个障碍即是人才结构的单一。因为人才单一等原因,服务项目也集中在会计类项目。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如不能以解决业务类型单一的困境,也就难以超越同质化服务、低价竞争的残酷现实。2、不断出台一些有利于各地政府给予会计事务所在人、财、物上松绑政策的指导性文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必要的激励和惩戒机制,尤其是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先行者,目前自身的发展又受制于组织形式,它既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又要承受市场无序恶性竞争的考验,可说步履维艰。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可考虑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对合伙制会计事务所给予业务引导、税收等政策方面的扶持。3、在属地化管理、区域覆盖和等级划分原则的大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根据相同性质的会计事务所适当引入一些有序的、跨地区竞争机制,以推动和促进会计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形成。 4、在做大做强的过程中,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是一个选择。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合并远不止是人员和业务的合并,更包括了是文化、管理的整合。真正意义上的做大、做强,是会计事务所今后改革的方向。因为这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人才发挥最大的利用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做大的最大危险性在于人员的盲目叠加,关键是做强,只有在做强基础上做大,才最有实际意义。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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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到深处自然浓呆到深处自然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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